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阮曉菁被 告 杜國緯
杜金侑葉佳祥李信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李信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8元,及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被告李信春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佳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8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李信春連帶負擔千分之1;由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連帶負擔千分之36;由被告杜國緯、杜金侑連帶負擔千分之598;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元為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李信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李信春如以新臺幣3,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元為被告杜國緯、杜金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元為被告葉佳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葉佳祥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6,297元為被告杜國緯、杜金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如以新臺幣1,638,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金塊15個、金項鍊12條、金戒指16個、金耳環10個、金手環9個、白金耳環9個、白金項鍊15條、白金戒指6個、鑽石戒指2個、存錢筒內現金15,000元。㈡上述物品若無法依原物品賠償,則以上物品折算現值為3,700,3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縮減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2,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2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李信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杜國緯、杜金侑係兄弟,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杜國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3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期間某時許,至原告及訴外人潘氏玉涓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後方防火巷,自該處1樓徒手攀爬至上址窗外後,趁窗戶未鎖之際無故進入上址並物色財物,待發見財物後,再開啟上址大門讓被告杜金侑進入。嗣由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共同將原告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箱1個(下稱系爭保險箱,其內置有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物)徒手搬離,被告杜金侑即攜同系爭保險箱搭乘路邊攔停之計程車離去,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嗣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於同日18時37分許,各自邀集原先不知情之被告葉佳祥、李信春、訴外人鍾毓珊至李信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司辦公室(下稱李信春辦公室)內集合,並持不詳工具將上開保險箱撬開,詎被告葉佳祥、李信春斯時均已明知上開保險箱暨其內財物為被告杜國緯、杜金侑竊取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葉佳祥收受杜國緯自保險箱取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之其中10萬元,李信春則收受杜國緯自保險箱取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之其中1萬元、編號4之金項鍊1條、編號5之金戒指1只、編號6之金耳環1對。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損害,扣除刑案中業經發還之受竊項目,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告請求之項目」欄所示受竊項目之賠償金額2,742,100元,包含系爭保險箱遭毀損之損害及其餘項目之價值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2,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即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又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贓物之寄藏人與實施詐欺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者僅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811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杜國緯、杜金侑係兄弟,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杜國緯於112年12月27日14時3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期間某時許,至原告、潘氏玉涓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後方防火巷,自該處1樓徒手攀爬至上址住處窗外後,趁窗戶未鎖之際無故進入上址並物色財物,待發見財物後,再開啟上址大門讓被告杜金侑進入,嗣由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共同將原告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係爭保險箱(其內置有附表一編號2、4至7、12至15)徒手搬離,被告杜金侑即攜同系爭保險箱、搭乘路邊攔停之計程車離去,杜國緯、杜金侑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12至15所示之物得逞;嗣被告杜金侑、杜國緯於同日18時37分許,各自邀集原先不知情之被告葉佳祥、李信春、鍾毓珊至李信春辦公室內集合,並持不詳工具將系爭保險箱撬開,詎被告葉佳祥、李信春斯時均已明知系爭保險箱暨其內財物為被告杜國緯、杜金侑竊取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被告葉佳祥收受杜國緯自保險箱取出之現金10萬元,被告李信春則收受被告杜國緯自保險箱取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之其中1萬元、編號4之金項鍊1條、編號5之金戒指1只、編號6之金耳環1對等犯罪事實,是被告杜國緯、杜金侑均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葉佳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李信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葉佳祥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刑案關於其餘被告部分亦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109至123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杜國緯、杜金侑以前揭方式故意犯刑法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葉佳祥、李信春以前揭方式故意犯刑法贓物罪,均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詳後述),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系爭保險箱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8,000元部分:
查系爭刑案認定由被告4人共同持不詳工具將系爭保險箱撬開,以此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毀損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致系爭保險箱毀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保險箱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箱大概買5年了,當初買快1萬元,朋友幫我在網路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手提保險箱」之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依原告主張之購買時間,回推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2年12月27日時已購入約2年6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以原告主張之系爭保險箱購入約10,000元,實際使用2年6月計算後之結果,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保險箱之合理費用應為3,89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100,000元部分:
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遭竊現金150,0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李信春取走、100,000元由被告葉佳祥取走,並於113年1月7日偵查中自被告李信春查扣現金10,000元發還原告、自被告杜金侑查扣現金58,400元並發還原告,經系爭刑案認定自被告杜金侑發還之其中40,000元屬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發還,剩餘扣案之18,400元應視為其他犯罪所得之發還(詳後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394號卷第87頁【即本院卷第228頁】、113年度偵字第8117號卷【下稱偵8117號卷】第70頁、第76頁、第78頁【即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剩餘未發還之100,000元部分,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由共同竊盜之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負連帶返還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由收受贓物之被告葉佳祥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葉佳祥與被告杜國緯、杜金侑間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⒈此部分財物之價值及計算式:
查原告主張金項鍊每條約1兩(即37.5公克)、金戒指每只約4錢(即3.75克4=15克)、金耳環每對約2錢(即3.75克2=7.5克),惟偵查中扣得並發還之金項鍊、金戒指、金耳環重量分別為9.67克、5.83克、2.09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8117號卷第70頁、第76頁【即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應以前開實際扣得財物之重量推估其餘未經查扣部分之重量,較為合理。至原告主張金手環每個約5錢,因偵查中未經扣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另金飾價格部分,原告遭竊之112年12月27日金飾每錢賣出價格為8,07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詠信貴金屬網頁歷史金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此部分財物之價值及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
⒉此部分應負責之被告: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給付責任。查系爭刑案認定此部分財物係由被告杜國緯、杜金侑竊取,故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葉佳祥、李信春部分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且此部分財物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嗣後經其等收受贓物,原告亦未主張其等收受贓物之範圍包含前揭財物,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葉佳祥、李信春請求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4至7「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8至11部分(即未經系爭刑案認定之遭竊財物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3、8至11之金塊5個、白金手環9個、白金項鍊1
5條、白金戒指6個、鑽石戒指2個(重量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欄下「品項及數量」欄所示),雖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屬原告遭竊財物,惟原告主張前開財物亦放置於系爭保險箱中並遭竊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⒉此部分財物之價值及計算式:
⑴如附表一編號3金塊5個部分,查112年12月27日黃金存摺每公
克回售價格為每克2,035元,有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15年5月13日貴金供字第115500317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其價值應計為381,563元(計算式如「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⑵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白金飾品部分,查原告主張之品項數量
及重量分別為白金手環9個,每個約2錢;白金項鍊15條,1條約3錢;白金戒指6個,1個約2錢,故總重量共計75錢(計算式:92+153+62),而112年12月27日之白金賣出價格為每錢4,1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天水銀樓網頁台灣地區銀樓公會公告今日金價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經計算此部分白金價值約307,500元(計算式:75錢4,100元),原告僅請求205,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0,000元+35,000元),自無不合。
⑶如附表一編號11之鑽石戒指2個部分,原告主張價值為25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⒊此部分應負責之被告:
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給付責任,惟查,原告主張此部分財物亦放置於系爭保險箱中而遭被告杜國緯、杜金侑竊取,故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被告葉佳祥、李信春部分,因其等並未參與竊盜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財物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嗣後經其等收受贓物,原告亦未主張其等收受贓物之範圍包含前揭財物,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葉佳祥、李信春請求此部分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8至11「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另偵查中自被告杜金侑扣得58,400元部分,經系爭刑案認定
其中40,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2現金遭竊部分之犯罪所得發還,其餘剩餘扣案之18,400元應視為其他犯罪所得之發還。
而查被告杜金侑於警詢中供稱:扣得現金58,400元部分是涉嫌竊盜案證物,那天下午4點多被告杜國緯打給我叫我去幫忙搬保險箱,後來在被告李信春家拆保險箱,之後等到早上被告杜國緯就拿保險箱內的黃金去賣,我們平分賣黃金的29萬元及現場保險箱裡面的12萬元,因為我通緝我就離開四處躲等語(見偵811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即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堪信被告杜金侑遭扣之18,400元現金,應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1遭竊財物部分之變賣所得,故應自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之總額中扣除之。
㈧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3,898元。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負100,00
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葉佳祥負100,000元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⒊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杜國緯、杜金侑連帶
給付1,638,892元(計算式:381,563元+228,908元+188,192元+40,479元+363,150元+50,000元+120,000元+35,000元+250,000元-18,400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李信春(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各被告給付部分,一併請求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葉佳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信春則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3,8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杜國緯、杜金侑連帶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佳祥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被告杜國緯、杜金侑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杜國緯、杜金侑連帶給付1,638,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遭竊之項目及數量 原告請求之項目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備註 品項及數量 單價 總價 1 保險箱1個 保險箱1個(遭毀損之價值賠償) 8,000元 8,000元 3,898元(折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且偵查中已發還。 2 現金15萬元 現金100,000元 - 100,000元 100,000元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葉佳祥應負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杜國緯、杜金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⑴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其中1萬元由被告李信春取走(已發還)、10萬元由被告葉佳祥取走。 ⑵偵查中已發還5萬元(包括李信春取走遭查扣之1萬元,以自杜金侑查扣之58,400元中之4萬元)。 3 金塊5個 金塊5個(每個約1兩) 77,000元 385,000元 5個×37.5克【即1台兩】×2,035元【即112年12月27日黃金存摺每公克回售價格】=381,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第8117號起訴書起訴原告遭竊15個金塊,惟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李信春犯罪事實包含金塊遭竊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31頁)。 4 金項鍊12條 金項鍊11條(每條約1兩) 77,000元 847,000元 11條×(9.67克÷3.75克)×8,070元【即112年12月27日之飾金每錢賣出價格】=22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 ⑵偵查中已發還1條(9.67克),即被告李信春取走之贓物。 5 金戒指16只 金戒指15只(每只約4錢) 30,800元 462,000元 15只×(5.83克÷3.75克)×8,070元【即112年12月27日之飾金每錢賣出價格】=188,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 ⑵偵查中已發還1只(5.83克),即被告李信春取走之贓物。 6 金耳環10對 金耳環9對(每對約2錢) 15,400元 138,600元 9對×(2.09克÷3.75克)×8,070元【即112年12月27日之飾金每錢賣出價格】=40,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 ⑵偵查中已發還1對(2.09克),即被告李信春取走之贓物。 7 金手環9個 金手環9個(每個約5錢) 38,500元 346,500元 9個×5錢×8,070元【即112年12月27日之飾金每錢賣出價格】=363,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 8 白金手環 9個 白金手環9個(1個約2錢;1個10,000元、8個5,000元) 約5,000元至1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 9 白金項鍊 15條 白金項鍊15條(1條約3錢) 8,000元 120,000元 120,000元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 10 白金戒指 6個 白金戒指6個(1個約2錢;1個10,000元、5個5,000元) 約5,000元至10,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 11 鑽石戒指 2個 鑽石戒指2個(約1克拉) 125,000元 250,000元 250,000元 被告杜國緯、杜金侑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 12 耳環等飾品1批(含8副耳環、珍珠1批) 未請求 - - - -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偵查中已發還。 13 存摺3本 未請求 - - - -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偵查中已發還。 14 信用卡4張 未請求 - - - -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偵查中已發還。 15 護照1本 未請求 - - - -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遭竊財物。 共計 2,742,100元 原告勝訴部分計1,742,790元(計算式:編號1至11加總-18,400元)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0,000×0.319=3,1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3,190=6,810第2年折舊值 6,810×0.319=2,1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0-2,172=4,638第3年折舊值 4,638×0.319×(6/12)=74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8-740=3,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