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洪麗芬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被 告 謝鎮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蝙蝠俠」、「超人」、少年楊○騫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面交金額1%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4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嗣再由楊○騫於113年3月4日,在台南高鐵站,將偽造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名稱之工作證交與被告。被告復依「蝙蝠俠」指示前往上址面交,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查看,並交付偽造有「銓寶公司」名稱之國庫送款回單(其上經辦人欄位另有不詳詐騙集團偽簽之林育軒署名)與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公司、林育軒,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與被告。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全家便路商店交與暱稱「超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原告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外,亦遭他案刑事被告呂冠緯
、呂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李秉法、吳佳禾、江澤蓉等人,於112年12年23日18時30分起以LINE向其佯稱可賺錢,而推薦原告點擊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連結,並要求原告下載大e通精靈APP加入凌雲齊天股票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12,998,274元。因原告於上開APP中退回3,563,819元,及經高雄銀行屏東分行發還2,105,294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其目前尚受有7,329,16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共計7,329,161元。
㈣依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所認定,刑事另案被告呂冠緯
即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最上層管理人員,不僅指揮刑事另案被告呂冠陞、被告吳成康、被告呂欣蓉以詐騙或收購方式蒐集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甚且呂冠緯、呂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渠等更推由不知名之「詐欺機房」人員分別向原告等被害人進行投資詐騙,而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綠亦已陳明其遭詐騙投資之理由均棓同,且其受騙交付款項之方式除了現金外,亦有匯入其他另案審理中之人頭帳戶,足證被告是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固其在系爭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上是負責協助面交取款40萬之車手,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仍應與其他另案被告共同負責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沒有拿這麼多錢,原告的請求不合理。對於我去拿的40萬,亦無法賠償,因我也只拿幾千元報酬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年3月12日遭詐騙共80萬元(即附表編號5、11)部分,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於113年3月12日19時40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詐騙其4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l6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其係於113年3月4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被查獲,此有本件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就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2日13時54分即附表編號11所
示時間遭詐騙,而將40萬元匯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一事,雖非被告本人前往面交收款,惟上開時間點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對詐欺集團之整體運作提供助力,自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詐騙行為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3年3月12日遭詐騙金額共8
0萬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面交取款40萬元+附表編號5匯入永豐銀行帳戶40萬元=8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等遭詐騙款項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固其在組織分工上是負責協助面交取款之車手,仍應與其他刑事另案被告共同負責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5411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7、45081、47564、63605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5日調查筆錄、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l6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件供參。
⒉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l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
部分,係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1),不包含原告先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12日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係於113年3月4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面並開始從事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於同年月14日被查獲,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之受詐騙事實,是在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前、或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所受騙之金額。是以,被告於前開原告受詐騙時,既尚未加入該詐騙集團,或者已經為警查獲而不可能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行,則就這些被告沒有參與到的部分,原告也請求被告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換句話說,經本院查核上開刑事案卷中之事證,發現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
0、12部分之犯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參與詐騙犯行,則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擔對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難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