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陳靜誼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黃培漢
蔡濬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其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培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培漢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4.0」之帳號建立Telegram群組名稱「財富自由」、「財源滾滾」、「風起雲湧」等組別,並由蔡濬平、姚煜聖、官柏翰、林昱凱、龍翔霖、呂泓毅、吳冠廷、黃志仁(上7人均另行偵辦)、Telegram暱稱「魏然3.0」、「乾坤車隊-(旋風圖案)」、「乾坤車隊-(南瓜圖案)」等人分別加入上開組別,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乾坤車隊」與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即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部分成員)聯繫,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地後,由「乾坤車隊-(旋風圖案)」指示「乾坤車隊」部下其他成員製作車手(即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人)假名牌、規劃車手收款及陸續交水之時、地、購買虛擬貨幣數量、金額及存入電子錢包等細節(上開洗錢流程,下合稱本案洗錢細節),再將本案洗錢細節均傳送至「財富自由」、「財源滾滾」、「風起雲湧」各組別,由各組指示旗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交付收水手(即與車手面交取款之人),再由收水手層層轉交後,向「乾坤車隊」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培漢可自「財富自由」、「財源滾滾」、「風起雲湧」等組別每次收款金額內收取1%之報酬。被告蔡濬平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6月間起,以Telegram暱稱「侯友宜」、「蕉皮」、「金樽2.0」等帳號加入上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風起雲湧」(即原「順風順水」)之組別,經「乾坤車隊」之成員告以本案洗錢細節後,負責依指示安排「風起雲湧」組別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交水及向指定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蔡濬平可自「風起雲湧」組別每次收款金額內收取1%之報酬。謀議既定,被告黃培漢、蔡濬平與姚煜聖、官柏翰、林昱凱、龍翔霖、呂泓毅、吳冠廷、黃志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乾坤車隊-(旋風圖案)」、「乾坤車隊-(南瓜圖案)」、「乾坤車隊」其他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對原告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約定交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將上開人等之交款資訊告知「乾坤車隊」成員,「乾坤車隊」成員旋即於規劃本案洗錢細節後,分別傳送至由被告黃培漢建立之「財富自由」、「財源滾滾」、「風起雲湧」等組別,被告蔡濬平則依指示安排「風起雲湧」旗下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時、地,向原告自稱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偽公司之化名業務人員,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偽公司之化名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後,將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再於如附表之交水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水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濬平則以:當初調解是以受害金額的3 %和解,對刑事判決認定內容沒有意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培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並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蔡濬平對刑事卷證內容並不爭執,而被告黃培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故意,致原告受有前開180萬元之損失,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培漢、蔡濬平自114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