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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長發

江冠毅被 告 偉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金錢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鍏進公司)前依買賣、承

攬關係,取得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M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114年2月4日持向原告申請核貸款項,以系爭支票款項兌現至備償借款專戶作為償還貸款之主要來源,並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債權讓與原告。詎原告於分別於114年7月31日、8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於114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並催告被告清償票款,被告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00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鍏進公司因業務需要互開同額本票,系爭支票非實際

與鍏進公司貨款之債權債務,而係信用保證,被告與鍏進公司間無買賣或貨款債權關係,且被告自始未收獲鍏進公司開立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於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11日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卷第137至138頁)。

㈡原告於114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

實,並催告被告清償票款,被告於同月3日收受(見卷第139至141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其與鍏進公司間無買賣或貨款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鍏進公司前依買賣、承攬關係,取得被告簽發支票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鍏進公司對被告有買賣或承攬關係債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與鍏進公司間無買賣或貨款債權存在,應為可採,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新莊後港路郵局2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與鍏進公司簽訂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間約定書、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授信所徵大額票據發票人歸戶管理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7至141、147至153頁),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鍏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被告簽收之記載(見卷第151頁),且原告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取得該發票(見卷第171頁),而授信所徵大額票據發票人歸戶管理表僅能證明鍏進公司自112年12月起即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鍏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有買賣或貨款債權存在。又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與鍏進公司並無實質交易,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予鍏進公司作為借錢周轉之用等語,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見卷第173頁),並自承除統一發票、票據發票人歸戶管理表(見卷第151至153頁)外,有無其他舉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鍏進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之事實,即難認鍏進公司對被告存有買賣或承攬契約之債權,則原告自無從受讓該不存在之債權。準此,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買賣或承攬契約之債務云云,即屬無據,而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8,00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清償金錢債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