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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李佳民被 告 洪德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1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54,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杭」、「熊本」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可獲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ourie張」、「子墨」向伊佯稱:加入「博達財經內部實戰①⑧」群組,跟單於「Him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特速」指示業務向伊取款,致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244號「麥當勞永和中正餐廳」旁)前,面交美金54,120元。被告即依「蘇杭」之指示,搭乘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持由該詐欺集團所製發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上址,於該租賃之自用小客車內面交收受美金54,120元後,再提出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予伊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伊所交付美金5萬4,120元之意,再依照「蘇杭」之指示前往五股工業區之某地點,將款項交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伊因而受有美金54,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即對於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應給付原告美金54,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4頁),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4,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