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王興怡訴訟代理人 林鎮源律師

徐人和律師被 告 周昀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660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9,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9,660元,雙方並於114年4月17日簽立返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4年7月30日如數返還上開獎項。詎料被告於還款日屆至時仍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系爭契約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783號卷第11至15頁),核無不合。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應將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借貸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09.669元整(下稱借貸金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返還予甲方。」等語明確(見上開卷第11頁),被告亦未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堪以採信。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聲明異議狀表示務尚有糾葛云云,而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114年7月30日返還本件借貸金額予原告,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9.669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4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783號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