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翁啟文被 告 江宏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兩造並曾於96年間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並予被告分期給付,即被告應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然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仍未償還,兩造復於99年9月3日簽立還款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99年10月起,按月分期支付原告1萬2,000元,如一期未支付,全部視為到期,並應加計賠償金額50萬元,詎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簽署系爭切結書,然係原告偕同第三人脅迫被告所簽署;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6年4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兩造復於9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120號調解書、系爭切結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288萬元加計50萬元合計共33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38萬元,有無理由?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切結書載明略以:「立書人江萬添(按即被告原名)因

向翁啟文借貸新台幣共計貳佰捌拾捌萬元整,今同意自中華民國99年10月起,每月歸還借款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還款金額得以每月一次或分期為之,以月為單位計。以上分期付款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絕無異議,並願除上述金額外另加計賠償借款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持立此據,以茲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乙情,亦未予爭執,被告既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承諾清償系爭債權,並同意若未能如期償還,將一次給付系爭債權並另外給付50萬元賠償金額,核其性質為債務拘束,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負有分期清償系爭債權338萬元之義務,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切結書所載金額338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稱系爭切結書為其遭脅迫所簽立等語。然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切結書,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再否認系爭債權等語。然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前之96年

間曾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內容略以:兩造係朋友關係,對造人(即被告)於95年8月間,積欠聲請人(即原告)計288萬元整,因到期未如期償還,發生糾紛,經調解和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同意償還288萬元整,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二、前項金額兩造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期間如下:1.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支付3萬元整。2.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三、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日與原告進行調解乙情,未予爭執,可見被告確實曾於95年間向原告借貸288萬元即系爭債權,並於96年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此借款時間、金額恰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均相互吻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系爭債權乙情,應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切結書約定自99年10月起開始分期償還,惟未載明該月何日作為清償日期。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者,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每月之給付日期,而有清償期不明確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上開關於日期之推定,以每月15日為清償期。是被告應自9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2,000元,惟被告均未如期給付,依約於99年10月15日全部視為到期而屆期,是原告主張自同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萬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