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陳彥宇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楊詠晴律師被 告 寶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士綱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函文等件(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原告稱收到欠稅通知、罰緩,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移送案號000000000000)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1至65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原告在被告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董事,是本件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登記監察人孔士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迭經減縮追加訴之聲明,嗣於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本院卷第159頁)更正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10月27日起經遭登記擔任為被告董事,惟原告係因誤信訴外人葉峟慷以投資為由,而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交予葉峟慷,嗣後即收新北市政府准予擔任被告董事之函文,而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自始未受委任,伊於被告112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印章、簽名均非真正,除立即向警方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外,並曾向新北市政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提出陳情申訴、異議。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不斷收受有關被告積欠營業稅稅金之行政執行程序通知,不堪其擾;縱認伊為被告清算人,伊亦得隨時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至遲於115年4月29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伊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另被告無權冒用原告姓名擔任被告董事,自應將被告董事名單內以原告名義擔任董事之登記塗銷,用以回復原狀等語。為此,爰提起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董事名單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未曾持有被告股份或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或清算人,卻遭登記為被告董事,嗣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原告則成為被告清算人之身分並屢收到欠稅通知、罰緩等情,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法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亦即委任為契約,且事務之處理為受任人之義務,其成立須有受任人之承諾。
㈢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0月27日起遭登記擔任為被告董事,嗣被
告於113年8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7日、113年8月22日函文等件(本院卷第31至32、35至39頁、被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因誤信葉峟慷以投資為由,而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交予葉峟慷,嗣後即收新北市政府准予擔任被告董事之函文,立即向警方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提出112年11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為憑(本院卷第33頁),衡情若原告有意擔任被告董事,自無於收到新北市政府准予擔任被告董事之函文後即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護其權益。又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自始未受委任,被告112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印章、簽名均非真正,並曾向北區國稅局提出陳情申訴、異議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173號函、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122094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2、59至60頁),可認原告於其知悉遭登記為被告董事之際,即向各主管機關反映登記不實,亦徵原告並無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意願,且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印章、簽名均非真正一節,被告並未出庭表示意見,亦未以任何書面舉證上開文書之真正,自難認原告自112年10月24日(即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開會日期)起有擔任被告董事之真意,是此可認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成為清算中公司,自亦非為被告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非被告之董事,被告應登記事項既有變更,依法應辦理變更登記;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並塗銷被告之董事名單中有關原告之記載,以此方式回復原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