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陳俊榮被 告 林子捷

林青鋒

吳靖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應給付與原告之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另案對被告A02起訴主張:A02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透過LINE群組「天天向上」,向原告佯稱:可操作「達正」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A02擔任製作假工作證、假收據、假協議書、面交車手之工作,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印製載有由「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向原告收受現金儲值款項50萬等內容之現儲憑證收據、含有A02個人照片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證、載有投資計劃相關事宜之保密協議書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偽造之文書),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出示假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以系爭偽造之文書交付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A02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A02應給付原告5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4年度重簡字第710號判決原告勝訴,即判命A02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下稱另案判決)。

㈡原告本件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另案判決判命A02應

給付原告之50萬元,A02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㈢另按民法第12條修正規定滿18歲為成年,係於113年1月1日施

行。而A02於前述112年間為系爭詐欺行為時,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A02當時尚未滿20歲,並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A02之父即被告A03、A02之母即被告A04應分別與A02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A03、A042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故原告訴請其2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1.A02應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命應給付與原告之50萬元,給付原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A03、A04就A02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給付與原告之50萬元及前項之利息,各應與被告A02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3.原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則抗辯: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我沒有錢,原告要利息,我也支付不出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3則抗辯: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我沒有錢。且A02已經成年了,A02的行為不干我的事,等A02出獄後,由A02去還。我從110年3月31日入監服刑到現在,我也無能為力。A02有交上游,原告應該跟上游要,且A02也沒有拿那麼多。如果我不賠錢,原告也沒有辦法,等A02出去工作再還錢就可以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於113年7月26日對A02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03號),主張A02因對原告為系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A02賠償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79號審理,於114年6月5日判決A02應給付原告50萬元,114年7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訴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79號民事卷,並有另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A02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1.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查原告於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A02,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03號卷第9、11頁)。而另案判決所判命A02應給付原告之50萬元,A02迄未給付,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73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依前開法文規定,A02就另案判決所判命其應給付原告之50萬元,自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A02就該50萬元,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A03、A04分別與A02負連帶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再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並非原告所稱於113年1月1日施行,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會。

2.查A02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其於112年10、11月間為系爭詐欺行為時,業已滿18歲,依上開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無民法第187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A02為系爭詐欺行為時尚未成年,洵非有據,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A03、A04分別與A02就系爭50萬元本息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應就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應給付與原告之50萬元,給付原告自11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上開法文規定計算其價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10年=25萬元),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A02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