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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被 告 虞淑華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萬2,1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409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227元,及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並並自114年10月2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2,129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4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409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438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5年5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第12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445萬元之個人房屋貸款,借款期間自99年9月27日起至119年9月27日止,利息自99年9月27日起,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機動計息,並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6%機動計息,其後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7%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27日)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6月27日之本金及114年6月26日之利息,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4條約定,於114年7月28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以週年利率2.44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原告就本筆借款仍有本金146萬2,1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下稱系爭A借款)。

㈡、被告於101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150萬元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9日起至121年4月9日止,利息自101年4月9日起,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0.465%機動計息,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05%機動計息,其後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76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9日)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7月9日之本金及114年7月8日之利息,原告遂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於114年8月10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以週年利率2.51%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原告就本筆借款仍有本金61萬5,4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下稱系爭B借款)。

㈢、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88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7年7月1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率0.9%機動計息,如因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31%,則以年利率1.31%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1日)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9月1日之本金及114年8月31日之利息,原告遂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3條約定,於114年10月2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以週年利率2.64%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114年12月2日轉入6萬6,140元以清償借款,原告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9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3萬1,218元、借款之利息2,929元、違約金195元、本金3萬1,798元(算至114年12月2日);於115年5月25日轉入3,868元之清償款,抵充借款之利息3,533元及違約金356元(算至115年4月2日,清償款尚不足21元)。目前原告就本筆借款仍有本金40萬3,6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下稱系爭C借款,與系爭A、B、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2,129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409 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640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不爭執。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被告於114年12月2日清償6萬6,140元,不應先充抵尚未確定之本件訴訟費用。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A、B借款之事實(詳如事實理由

欄貳、一、㈠及㈡所示),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51至53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114年6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A借款債務;自114年7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B借款債務,依房屋貸款書第6條第l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系爭A、B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8萬元,惟被告僅依

約清償至114年9月1日等情,有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電腦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利率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55頁、第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真實。是以,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C借款債務,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系爭C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分別於114年12月2日轉入款項6萬6,140元;於115年5月25日轉入款項3,868元,以清償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述說明,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依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依此順序抵充後,被告積欠系爭C借款之本金為37萬2,227元,及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2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元(詳如附表所示)。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於114年12月2日轉入之款項6萬6,140元

,應先充抵原告已繳納之本件訴訟費用3萬1,218元等語。惟本件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原告亦尚未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難認定原告於114年12月2日時,對於被告有3萬1,218元之費用可資抵充。是原告前揭情詞之主張,實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第4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

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9、31、41頁)。茲審以兩造未約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且兩造間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亦別無被告違約時,原告併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借款違約金約定之計付方式與國內金融機構一般銀行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比例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又縱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其金額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16%之限制;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之事實,乃生催收帳款行政成本等損失;且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業經被告審閱後簽章,應認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所知悉,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主債務人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系爭借款違約金約款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準此,衡諸被告借款之金額、原告因未收回借款所受之損害、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系爭借款違約金之金額尚屬合理,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應為酌減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2,1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409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227元,及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並並自114年10月2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以下幣別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被告積欠本金 被告清償款項 充抵利息 充抵違約金 充抵本金 被告積欠餘額 1 435,438元 (計算至114年9月1日,本院卷第126頁) 66,140元 (被告於114年12月2日清償) 2,929元 (計算式:435,438元×2.64%×93/365=2,929元,利息期間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 0元 63,211元 (計算式:66,140元-2,929元) 372,227元 (計算式:435,438元-63,211元=372,227元) 2 372,227元 (計算至114年12月2日) 3,868元 (被告於115年5月25日清償) 3,868元 (計算式:372,22×2.64%×144/365=3,877元,利息期間自114年12月3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 (利息尚不足9元,計算式:3,877元-3,868元) 0元 0元 372,227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