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被 告 ORGANICA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 LTD
(中譯名: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友平(HO YOW PING)(HE YOUP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37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3萬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 (參照公司法第3條第2項) ,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前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格,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經查,原告以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分公司)及其總公司ORGANICA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 LTD (中譯名: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為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公司間定有買賣契約,被告分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應與被告分公司共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120頁),然被告分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被告為外國公司,乃被告分公司之總公司,均指定何友平(HO YOW PING)(HEYOUPING)為國內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併列被告分公司、總公司即被告為被告,就被告分公司部分實屬贅列,應以總公司為本件被告為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6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係外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本件為涉外事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應負給付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係依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雖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然參酌原告係於我國境內,向設立於我國之被告分公司給付貨物,是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原告訂購產品,並於訂購
單上蓋章確認,成立新臺幣(下同)306萬750元(含稅)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依訂購單第2條轉帳50%之訂金即153萬375元予原告,且利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訂購出貨事宜,原告依被告分公司要求出貨至之指定地點後,要求給付剩餘尾款,被告分公司之財務長稱於114年10月18日給付尾款,詎未依約給付。又被告分公司之一切業務行為、締結契約及債務履行,均由被告負最終責任,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53條、第231條第1項、公司法第386條、第3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375元,及自ll4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被告分公司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萬375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債權,兩造約定到貨後30日內付款(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於114年8月4日到貨(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復同意被告分公司於114年10月18日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萬375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