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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陳○暉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被 告 施○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頤於民國97年1月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並共同育有1名子女。夫妻生活扶持、互敬互愛,原告更支持林○頤婚後持續進修。林○頤前就讀EMBA在職專班,以增進自身專業,並於112年5月6日完成口試,順利畢業。

嗣原告夫妻於114年2月22日在台中地區遭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尾隨,林○頤又於114年3月18日在公司外遭一名周姓男子稱其受被告配偶曲兆菁及被告2名子女委任,以林○頤有妨害家庭為由,恐嚇取財。林○頤不堪曲兆菁恐嚇,向原告坦承被告於其於就讀EMBA時,追求其近1年,且以其婚姻不睦,長期受精神疾病之苦為由,博取林○頤之同情,進而獲取其寬慰。且被告時常邀約林○頤聚餐,不時以貼心舉動包裝,用肢體試探其被告是否有好感,長此以往,林○頤將同情與憐憫誤為自身對被告亦有好感。被告明知林○頤為有配偶之人,其等各隱瞞雙方配偶,共同於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前往歐洲旅遊,二人狀若夫妻同房而居。並於返國後於114年1月3日互表心意,正式確認交往關係,此後林○頤與被告言詞曖昧(114年1月14日提及「你想多了,我害怕被你老公告ㄟ,我是真的在乎你呵護著妳」、「妳離婚,我也離」,刻意挑唆林○頤與原告離婚;更以「你如果不抗拒我會直接親你」、「我喜歡你」、「我自己睡覺還會叫你的名字 」、「想你做我的寶貝」等言詞對林○頤表達愛慕之情。) ,二人時常相約吃飯、聚餐(直至114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當日,被告與林○頤仍有共同前往山里日本料理用餐,足見當時其等確仍以戀人關係持續交往中。),互相擁抱,甚至親吻,而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界線範疇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重大。原告知悉此事後,深感心痛,精神痛苦至巨,考量林○頤坦承錯誤,且立即與被告斷絕往來,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僅對被告提起本訴。即被告前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與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頤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戶籍謄本、被告與林○頤自114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line對話訊息及光碟、被告與林○頤113年3月11日line對話訊息、訂位紀錄、113年3月21日被告與林○頤等人聚餐照片、114年2月1日被告與林○頤貼臉及親吻合照、114年2月14日餐廳用餐收據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頤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可認屬實。

㈡承前,被告明知林○頤為有配偶之人,其等竟各隱瞞雙方配偶

,共同於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前往歐洲旅遊,二人狀若夫妻同房而居。並於返國後於114年1月3日互表心意,正式確認交往關係,發展婚外情,並有如男女朋友般往來,除互為親暱、曖昧簡訊對話外,二人時常相約吃飯、聚餐,互相擁抱,甚至親吻,直至林○頤遭被告配偶發見並指摘林○頤妨害其家庭,經林○頤向原告坦承後,其等始斷絕往來。被告與林○頤前開行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等侵害原告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則原告以被告與林○頤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與林○頤間婚姻關係仍存續,共同育1名成年子女、名下登記有汽車、多筆投資 ;被告為碩士肄業、已婚,名下登記有投資(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可佐)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樣態,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15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