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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史晏齡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二: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6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基於被告滙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廖振宇於YouTu

be、Facebook等社群平台及加盟展會中所發布之廣告與說明資訊,誤信其加盟制度具高獲利潛力、設點場域已完成專業風險評估及嚴格篩選,而與滙聚公司於112年9月30日簽署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滙聚公司於收受原告購買一台美食廚房(下稱系爭機台)價金85萬元後,原告即取得該機台所有權,滙聚公司並應依契約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儘速辦理採購、安裝、落機及尋找落機場域等作業。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完成付款,並委由父親史弼中為代理人,於113年4月15日參加滙聚公司舉辦之加熱型販賣機線上公開選位會,依序獲得第11順位完成選點,並選定「宏國大樓」作為場域,並透過滙聚公司LINE官方客服持續追蹤進度。

㈡原告因始終無法在宏國大樓落機、加盟金遭滯留、資金無法

回收,加上被告滙聚公司客服強力推薦、先前招商會所強調「400人放一台,800人放兩台」、公司之吳專員復施以話術,史弼中受說服後乃同意落機於「全聯阪急」,然落機後營收極低,與滙聚公司先前營造之獨佔市場情境迥異,報酬率遠低於招商時所稱40%至100%,實際上根本無獲利可言,且滙聚公司確認落機,僅憑照片,未提供落機驗收影片,以致無法驗證所提供機台號碼確實原告所有之機台。當史弼中質疑此事時,滙聚公司不僅未回應其欺瞞行為,反而以史弼中致電「全聯阪急」違反合約第5條第2項為由,於113年12月12日通知將關閉該機台並強迫更換場域。史弼中遂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滙聚公司簽約後逾八月始落機,應依系爭契約增補條款第1點「自完款日起算,若超過八個月甲方未能提供乙方機台,則合約作廢,加盟金全數退回」(下稱「退款條款」)之約定退款。惟被告仍稱退款須循訴訟途徑,並恐有訴訟費用、律師費之虞,乃提出分期給付674,100元為終止條件,史弼中因信其言而簽署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

㈢先位聲明請求滙聚公司、廖振宇連帶賠償85萬元部分:被告

自招商階段即以不實資訊影響加盟主之投資判斷,於締約後又以虛構事由拖延或規避履約,並於加盟主行使解約權利時再以程序性理由延宕處理,其行為已非單一違約態樣,而屬一貫之詐欺性商業操作。是其行為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關於不實廣告之規定及第25條關於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外,亦同時具備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構成要件。原告及其他加盟主繳付加盟金後,迄未獲任何具體且可得驗證之對價或合理收益,損害已然發生且持續擴大,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滙聚公司、廖振宇連帶賠償85萬元。

㈣備位聲明一請求滙聚公司返還加盟金85萬元部份:原告事後

接觸其他受害人,發現公開選位會形同虛設,加盟主多未能依序進駐,亦有以一機台先後對數位加盟主宣稱落機之嫌疑,原告所選「宏國大樓」自112年1月31日即無出租販賣機,且未曾與滙聚公司簽約,根本無「拉電申請」之事,足證滙聚公司僅藉熱門場域作為招商話術,並無真意履行其所設下公開選位會之規則,足以合理懷疑滙聚公司係以既有直營機或他人機台拍照假裝落機,以製造履約假象,並進一步為規避退款條款,以詐欺手段迫使原告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終止協議後,依系爭契約退款條款請求退還全額加盟金85萬元。㈤備位聲明二請求滙聚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給付原告674,100元

部份:縱認系爭終止協議未經原告依法撤銷,然自系爭終止協議簽署以來,滙聚公司迄未清償任何款項,自第一筆應付款日114年5月31日起即已逾期超過30日,依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自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一次清償全部款項,是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674,100元(計算式:3,675元×12期+21,000×30=674,100元)等語。

三、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因意思表示內容受詐欺,而撤銷系爭終止協議部分

應無理由:原告主張滙聚公司明知早已陷入財務危機,自始並無履約意願而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已於原證19「親愛的加盟主」一信中告知公司因機台供應商問題面臨資金短缺,並且打算向供應商求償,作為未來償還加盟主資金來源等情,可見原告已知悉滙聚公司面臨相關財務問題,其仍與滙聚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即非陷入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滙聚公司業已說明財務有資金周轉狀況,亦無所謂詐欺故意或行為。

㈡縱使原告得撤銷系爭終止協議(假設語),然退款條款係指

滙聚公司提供機台部分,而非落機於特定場域部分,滙聚公司並非沒有交付系爭機台,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滙聚公司、廖振宇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針原合約之所有法律關

係,皆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且不得對原合約約定之連鎖加盟事宜或本協議相關之事項進行法律上任何主張」,可見原告已拋棄就連鎖加盟事項對滙聚公司其他民事請求摧,是原告向滙聚公司就連鎖加盟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使原告仍得向被告滙聚公司求償(假設語),

然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之規定,事業定義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件廖振宇為為滙聚公司之負責人,不合於前開事業之定義,而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主體,自無從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滙聚公司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滙聚公司、廖振宇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僅敘明事

實,然原告未就何種權益被侵害、損害結果為何、廖振宇所為侵害是否具不法性、有無故意或過失、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關宣傳影片暨截圖、展覽DM、系爭契約、滙聚公司「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美食廚房點位」簡報、原告代理人史弼中與滙聚公司之對話紀錄暨譯文、史弼中與全聯阪急錄音檔及譯文、滙聚公司提供予之落機照片及確認單、原告寄與宏國大樓函暨其回覆、滙聚公司114年3月間召開還款說明會相關資料、裁判書查詢系統的查詢結果、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353、357至388、435至452頁)等件為證,核屬實在。

㈢被告辯稱兩造有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依該協議之約定,原告

已抛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並不得再對原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加盟事宜進行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故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若要成立,自以被告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系爭終止協議為前提,然本件滙聚公司並未依系爭終止協議給付予原告,且由被告行為模式以觀(詳後述),顯係以系列性的推諉話術騙取投資人之信任,系爭終止協議亦屬被告詐騙投資人之一環。是以,被告稱其可依系爭終止協議阻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要非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滙聚公司於113年4月15日加

熱型販賣機線上選位提出16個場域供加盟主擇定落機場域,原告於當日選定「宏國大樓」為落機地點後,持續追蹤機台進駐進度時,滙聚公司客服人員僅以仍須與場域開發同仁確認,並建議更換場域等語推諉(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可見場域實際營運狀況與被告線上選位時宣稱已有點位可擺放機台之情形,顯有不同。復參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認定,滙聚公司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從而,滙聚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約並交付85萬元而受有損害,且滙聚公司上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滙聚公司賠償85萬元,應屬有據。

㈤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廖振宇為滙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身錄製廣告影片、主持加盟展說明會,顯見廖振宇就滙聚公司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之推廣基於主導地位,招商內容及加盟相關事項之進行,均屬廖振宇對於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廖振宇於加盟展及廣告影片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復於選位會中提供不實資訊,不但構成侵權行為,其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與滙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5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均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