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陳宇亮被 告 黃小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1,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宇柔、陳宇亮為原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宇柔、陳宇亮。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宇柔、陳宇亮新臺幣(下同)72,986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原告於115年5月5日當庭撤回原告陳宇柔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8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3年,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且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另約定給付2個月租金即32,000元作為押租金,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4年3月25起即未繳付租金,迄114年8月25日止,已遲付租金達6個月,扣除押租金後,短付之租金共計64,000元。被告自114年7月4日、9日、11日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被告遂於同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租約於同年8月25日終止,被告已收受上開訊息,惟迄未繳納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114年8月25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迄至114年8月25日,扣除押租金後累積積欠租金為64,000元,以及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水費372元,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電費5,712元,113年9月至114年7月之瓦斯費2,502元,且因被告未告知欠繳電費事宜,致生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拆表後續復電費用400元,共計8,98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64,000元、水電、瓦斯費及復電費共8,986元,總計72,986元,以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986元,並自114年8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費繳納明細、台電公司電費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天然瓦斯費繳費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19至21頁、第29至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是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6,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4年3月25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仍未果,迄至114年8月,扣除其給付之押租金32,000元後,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14年8月13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租約將於114年8月25日終止,被告已收受上開通知,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14年8月25日終止,可以認定。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4,000元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壹萬陸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參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按月給付租金16,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4年3月25日開始未繳納租金,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8月25日,扣除其給付之押租金32,000元後,尚積欠64,000元【計算式:16,000x(6-2)=64,000】,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水費、電費、瓦斯費、拆表後續復電費用共計8,986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故租期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至明。而系爭房屋之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水費372元、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電費5,712元、113年9月至114年7月之瓦斯費2,502元以及復電費用400元,共計8,9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水費繳納明細、台電公司電費繳費憑證、欣泰公司天然瓦斯費繳費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水費、電費、瓦斯費、復電費用共計8,98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再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8月25日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16,000元,已如前述,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在114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986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