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合合原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芝瑋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被 告 范純舜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悠合生態缸」(以下簡稱系爭魚缸)係原告公司之專利產品,民國(下同)113年8月間原告公司為使購入系爭魚缸之客戶,可省略繁雜開缸步驟,享受觀賞水族飼養等樂趣,見被告自稱其水族造景市場經驗豐富、獲獎甚多,遂主動提供原告公司嚴選之套缸樣品造景照片予被告,並告知套缸利潤成本結構,延請被告依最終售價新臺幣(下同)3,900元、5,900元及7,900元之價位,本於互利互惠之原則,各提出並計算適合系爭魚缸之水族造景樣品及材料費用。嗣,113年9月間被告固提交三組套缸造景樣品予原告公司,然被告同時提出予原告公司承辦經理之材料費用,不僅明顯高於市場合理價格,尚須向購買套缸之客戶收取設缸費用,已然致使套缸銷售方案於消費市場毫無吸引力,亦毫無利潤可言,甚至不敷成本發生虧損,原告公司即多次溝通及善意提醒尚有信用卡手續費、平台收取費用、廣告費用及售後服務等諸多成本考量。惟被告不僅先以價格無從壓低、可考慮使用大陸製仿樹、仿石材料等云云回應,更屢屢以言語指摘原告公司。其後,被告返還價值共計3萬餘元之三套悠和生態缸,未依原狀妥善保護包裝,甚至以垃圾袋隨意打包後,棄置於被告經營之店前無人看管,顯未盡保管責任,蔑視原告公司之舉莫此為甚。詎料,原告公司經同業告知,被告於Facebook等諸多社群媒體發佈,原告公司具獨家設計專利之悠和生態缸產品照片,同時以文字指摘原告公司涉嫌侵權,並向其長年合作熟識之水族經銷同業散佈,與原告公司合作需多加小心,另張貼指稱原告公司過河拆橋、經銷自求多福之貼文。惟查,自原告公司商請被告製作悠和生態缸之套缸水草造景樣本起,即基於禮貌與誠信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報價,斷無令被告無償提供服務之意,被告亦係依原告公司提供之參考照片依樣畫葫蘆完成套缸,其所稱套缸為其所設計,顯屬無稽。其後,原告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函知被告,於Facebook等社群媒體,澄清本公司未有侵權之行為,發表之不實言論純屬其個人主觀認知錯誤所致等語,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社群媒體中使用負面評價之文字,貶損原告公司商譽及營業信用評價,已臻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魚缸所使用之水草、沉木、石頭等造景材料,均採用真實材料,因真實材料具有形狀不確定性,用於造景需要一定技巧,整套方案費用成本也高於預估的金額,故被告對原告表示可改用人造仿真材質,技巧要求低並可固定造景樣式與降低成本等語。被告並熱心提供相關資訊供原告參考。詎嗣後原告竟向被告表示擬改與其他業者合作,要被告交付系爭魚缸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系爭造景魚缸除白缸是原告所有外,其他造景材料、景觀設計等都是被告提供,是系爭魚缸之法律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原告擬給付被告之3,900元等3筆金額已不敷成本,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將移除魚缸造景之白缸返還原告。嗣後被告發現原告將其最早購買之造景魚缸照片,公開張貼在網路上,做為獨家設計專利之「悠和生態缸」商業宣傳使用。惟該「悠和生態缸」之缸體部分方為設計專利,魚缸造景部分則係被告之原創作品,其著作權屬於被告所有,因該造景魚缸已出售予原告,原告上開所為,究係單純的「公開展示」抑或已構成侵害被告之著作權,尚有疑義。而系爭魚缸並未出售,但完成時原告有拍照留存,如原告將系爭魚缸為商業使用,則侵害被告之著作權,要無疑問。因而,被告在臉書上貼文標明:「如果有任何地方看到這套缸(即系爭魚缸)廠商,未來用這三個我設計的作品照片,是侵權請通知我 其他洽談中的經銷,請自求多福~台灣區的業務可能不懂,橋是用走的,不是用來拆的~」等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俾免第三人因不知而負法律責任。
(二)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無需登記或註冊。本件原告在網路上張貼的「悠和生態缸」造景魚缸,是被告所設計而享有著作權,原告指稱請被告製作悠合生態缸之套缸造景樣本起,即基於禮貌與誠信,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報價,斷無令被告無償提供服務之意;復謂被告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參考照片依樣畫葫蘆完成套缸(起訴狀第3頁)係卸責之詞,稽諸原告所提兩造來往簡訊內容,從未提及要被告提出設計系爭造景之報酬報價之內容(原證三),反而對被告所提出的造景材料、成本等,一再指稱報價不實在。此外,被告從事水族造景設計多年獲獎項無數,原告是因購買被告的造景魚缸才再找被告合作,至於原告提供之照片只是表明伊對魚缸造景的風格構想,故原告指稱被告是依樣畫葫蘆,並不值一駁。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其構成要件釋明,而非以辭典之解釋作為構成要件,原告擷取被告臉書貼文內容之隻字片語,自行延伸解讀,指摘被告妨害其名譽,自不足取;且按照多則實務見解均認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縱有符合條件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仍需證明名譽受損已達到動搖根本之程度,且無法用金錢衡量,並負擔對非財產上損害之具體化之舉證責任,非以空泛內容即請求法人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年5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一)原告為系爭魚缸之專利產品所有權人,被告為經營造景水族箱業者,原告於113年8月間委託被告製作三種不同規格之系爭魚缸,價格分別為3900元、5900元、7900元,同時提供原證1即本院卷第24、25頁之照片為證。被告於113年9月15日交付魚缸給原告。
(二)系爭魚缸為原告提供,但系爭魚缸內之造景部分則為被告設計之作品。
(三)兩造因魚缸造景費用與是否需要客戶支付到府安裝費用,意見不同如原證1第12至18頁(即本院卷第43-57頁)之對話紀錄。
(四)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系爭魚缸連同魚缸內造景一併公開張貼於網路,被告於臉書張貼如原證2之文字(以下簡稱系爭文字)。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文字,是否為侵權行為?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而成立對他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此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2.原告主張系爭魚缸已取得原證7、8、9之專利證書,依據原證2之張貼文字,足以辨識為原告所製作之魚缸,被告指摘原告過河拆橋,自有指摘原告之意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何人等語置辯,經查,原證2之系爭文字係記載「如果有任何地方看到這套缸廠商,未來用我這三個我設計的作品照片,是侵權請通知我,其他洽談中的經銷,請自求多福,台灣區的業務可能不懂,橋是用走的,不是用來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當初交付給被告製作系爭魚缸之照片並無魚缸內造景內容如原證1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一個空的魚缸,然原證2之魚缸加上魚缸內之造景部分為被告自行創作所享有之著作權,從而,被告於原證2之文字及照片僅在於宣示其享有之著作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亦未因此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況其中文字亦未針對原告,或對原告之名譽有何指摘,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難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至被告雖稱「橋是用走,不是用來拆的」等語,在一般社會上之使用,亦指過河拆橋,雖有比喻忘恩負義、不念舊情;在達到目的或利用完別人後,就把曾經幫助過自己的人一腳踢開,有貶損之意思,然本件事實為原告本來委託被告製作魚缸,被告完成魚缸之造景後,卻於雙方價錢無法談妥後,直接想以被告設計之魚缸找其他廠商製作,則被告所指之過河拆橋,與本件事實相符,被告於表達對他人不合常理之行為感到與事實相符之主觀感受,而無任何侮辱他人之意思,是行為人是否有以「過河拆橋」之字句,基於侮辱謾罵之意思而對個人為侮辱或貶損其人格之行為,必須綜合行為人當時之主客觀環境、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有無侮辱之故意,以及依據社會一般人通念,在此種主客觀環境下是否會有名譽受損之情事產生等因素作最妥適的認定。而本件被告固在原證2之臉書張貼文字,表達不滿情緒,並保護自行創作之著作權,均尚難認被告有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字,主觀上皆非故意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客觀上亦難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因此遭貶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