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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5號聲 請 人 林永潔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原 告 林永惠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被 告 林永德

蘇志成(即林貴美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存林永壽林李正

林文賓林欽諒林秀真林欽炎林家慧李林玉惠林玉雲

林勝聰吳林麗雲

林麗華林千玉

林青芬林承賢林金宏林欽賢王世理林威呈

胡伶怡謝雪紅李秀娟

黃三權

林慶昌黃進勇黃薇倢黃衎然

黃國員

黃紹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許聲請人即被告林永潔代被告林承賢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事件,查被告林承賢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96分之1,惟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林永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經聲請人即被告林永潔於115年7月2日聲請承當訴訟,因本件相對人有未到庭者,難以認定全部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故聲請人即被告林永潔聲請承當訴訟,即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其代被告林承賢承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