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曾金蘭被 告 吳權芳
沈沛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沈沛霏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A02應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三、被告沈沛霏應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四、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原告就到期各期,每期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各期,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與被告A02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A02,約定租期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雖上開租賃期間,A02均有按時繳納,惟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即被告沈沛霏拒絕搬遷,原告多次聯繫均遭拒絕,原告已於114年9月10日依系爭租約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於7日內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
㈡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4年9月16日屆滿,原告未同意被告續住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故依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A02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沈沛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被告2人應負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未返
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對A02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3,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請求A02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給付每月13,000元之違約金;合計每月26,000元。另原告對沈沛霏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6,000元。並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
1.被告A02、沈沛霏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2.被告A02、沈沛霏應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則以:㈠被告A02自85年間起持續承租原告系爭房屋,每月均按時繳交
租金,並於113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最新一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A02,租期10個月,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後續因有其他規劃,將不再續租。
㈡114年2月起,被告A02曾以簡訊、信件、電話,數次聯繫沈沛
霏,系爭房屋房東要收回,不再續租,並曾赴系爭房屋直接告知,惟114年9月17日系爭租約到期後,沈沛霏仍拒絕搬遷,沈沛霏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要求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金錢賠償之訴,均應由沈沛霏負擔。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A02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被告A02同意
。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A02依系爭租約願意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請求駁回。
三、被告沈沛霏則抗辯: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A02。被告沈沛霏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或連帶保證人,對系爭租約之存在及內容並不知情,亦未簽署,自不應負擔相關法律義務或保證責任。
㈡被告沈沛霏居住系爭房屋是基於家庭關係,並為長期實際居
住者,被告沈沛霏居住系爭房屋已近30年,期間設有戶籍,並實際負擔水電瓦斯等生活支出,為事實上之長期居住者。被告沈沛霏之居住係基於婚姻關係所形成之家庭生活安排,並非基於租賃契約或惡意占用。
㈢退租同意書是承租人A02親自簽署,並承諾搬離及返還房屋,
足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及退租責任應由簽署人負擔,並非由被告沈沛霏負擔,原告逕向被告沈沛霏請求遷讓,顯有對象錯誤之情形。被告沈沛霏對於退租同意書不知情,且不受拘束,退租同意書是承租人單方簽署,被告沈沛霏未簽名亦未同意,對其內容完全不知情,該文件僅對承租人發生效力,對被告沈沛霏不具任何拘束力。
㈣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是否終止,仍待釐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已終止並請求遷讓,惟雙方實際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已完全消滅,仍有待法院調查審認。
㈤被告沈沛霏目前仍以系爭房屋為主要住所,目前涉及家庭及
離婚相關事務,居住安排尚未穩定,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係為維持生活現狀及醫療需求,若倉促搬離,將嚴重影響訴訟權益及基本生活,造成生活重大困難。
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高於原租金每月13,000元之水準,且原
告未提出租金實際收受情形之證明,金額計算基礎不明,應予駁回或調整。㈦原告並無急迫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並未提出具體計畫或急迫需求,難認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
㈧如法院認應搬遷,請求給予合理期間。如命被告沈沛霏遷讓
,請求原告給付搬遷及安置費用498,000元。㈨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又原告與被告A02於113年12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補字卷第19至21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本件原告與被告A02間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見本院重補字卷第19頁),是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系爭租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3.乙方(即A02)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9月16日屆期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租契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A02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且A02表示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故原告此項請求,自應准許。
3.次查,被告2人為夫妻,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而A02稱其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前就已經遷出系爭房屋,屋內如果有其的東西,應該也是不重要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被告沈沛霏則稱:其與A02於婚後約86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A02已經17年沒有住在該處,其則已經居住系爭房屋30年,系爭房屋內還有A02的衣服、家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是A02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已遷出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堪以認定。惟縱使A02遷出系爭房屋之前,沈沛霏係以系爭房屋承租人A02之家屬身分與A02同住於系爭房屋,而為A02之占有輔助人,然於A02遷出系爭房屋之後,系爭房屋僅為沈沛霏1人居住使用,則沈沛霏自是時起,即屬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又沈沛霏自承其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於承租人A02遷出系爭房屋後,其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乃來自於承租人A02,而A02係基於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才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得將系爭房屋給予沈沛霏居住使用,故於原告與A02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後,A02即已無任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沈沛霏自亦不再具有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沈沛霏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用。被告沈沛霏辯稱其為系爭房屋長期實際居住者,即謂其於系爭租期屆滿後,仍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沈沛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合法有據,自應准許。
4.被告沈沛霏另抗辯:如認其有遷讓之必要,應給予其合理搬遷期間一節,則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上開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謂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查,原告於114年9月10日即已寄發北投郵局0014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系爭租約於114年9月16日屆滿,不再續租,請被告2人於7日內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補字卷第23至25頁),經沈沛霏於114年9月18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00151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本院重補字卷第47至57頁),足證沈沛霏於114年9月1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租約於114年9月16日屆期及原告已不再續租,並經原告通知於租期屆至後應遷離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於114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沈沛霏,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重補字卷第37頁)。是系爭租約已屆期並原告不再續租,被告2人於屆期後應即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一事,自沈沛霏於114年9月18日前明知其事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長達將進8個月,而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為53.27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換算面積僅約16.11坪,是沈沛霏顯已經過相當充足之時間得以搬遷,自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沈沛霏另辯稱如命其搬遷,原告應給與其搬遷及安置費用498,000元一節,則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其等前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一節,則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能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前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債務,有何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則其聲明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之責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重補字卷第19頁),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A02未依約返還房屋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總額,已以上開約定預定為租金之1倍即每月13,000元。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凡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如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即構成致他人受損害。本件原告主張A02於系爭租約消滅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每月13,000元;而其此項損害,與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所約定之每月13,000元之違約金,乃屬同一損害範圍,原告不得重複求償。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得請求A02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返還之不當利得及違約金,應為1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2.又被告沈沛霏自114年9月17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沈沛霏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部分,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同前開理由,無從准許。
3.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2人各對原告所負前開金錢之債,性質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A02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沈沛霏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A02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沈沛霏自114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並被告2人上開金錢之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