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趙素煌
何守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佳盈律師被 告 黃德盛訴訟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署名其姓名於起訴狀附件(本院卷第51、53頁,下稱系爭附件)所示之版面即字體大小之聲明,並於麗池花園社區C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公告欄處刊登3個月;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2項聲明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暨爭點整理狀、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由原告刊登如書狀附件(本院卷第
167、169頁)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之勝訴啟事(下稱本判決附件),並於麗池花園社區C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公告欄處刊登3個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麗池花園社區C區
(下稱系爭社區),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因於113年9月間,原告趙素煌樓下住戶施工,發現原告趙素煌家中浴室漏水,請求其進行修繕,而原告趙素煌於修繕時為一併更換已龜裂之磁磚,經原告何守財告知,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尚留有建商先前存放之同款式材料之浴室磁磚得以使用,故原告趙素煌於113年10月2日偕同合法持有系爭倉庫鑰匙之原告何守財進入系爭倉庫檢視,於確認留有同款式材料之磁磚後旋即空手離開。惟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即自行認定系爭倉庫為社區管委會管理,於知悉原告進入系爭倉庫後,任意禁止系爭社區住戶進入系爭倉庫,並於同年月17日惡意指摘原告無權進入系爭倉庫並報請警察到場處理。
㈡被告更於114年8月31日之系爭社區第23屆(114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公然於參與會議之近90人面前,數次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污衊原告,且系爭會議於系爭社區一樓出入大廳召開,會議期間大門敞開,又正適逢週末,進出之住戶眾多,增長未參與系爭會議之他人有聽聞被告污衊原告等不實言論之可能。
㈢此外,被告更於系爭會議後,以欺瞞並誤導之方式將對原告
等犯有竊盜、侵入住居、毀損等犯行之不實指控記錄於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第4頁中,觀其內容,被告之用語為「私」、「侵」、「偷」、「撬」等字,可知其係自社會一般道德觀點出發,將擅入他人空間之客觀事實施以評價他人行為低劣之主觀評語,而以之為道德非難,顯係惡意侵害原告名譽,難認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具客觀、真實性;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顯然用意在諷刺、挑唆,比喻原告日後亦會侵入各住戶之住家,而刻意引導住戶對原告產生負面情緒已達其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況且原告何守財已多次向被告說明其合法持有系爭倉庫鑰匙之緣由,被告仍於系爭會議中數次污衊原告以撬鎖、破壞鎖頭方式進入,情節之重,甚至於系爭會議中當眾被其他住戶制止其不當指摘,顯見被告說詞係屬惡意,且表示原告小偷行為之語為意見表達,實屬狡辯。再者,涉及討論原告進入系爭倉庫之舉之113年10月22日系爭社區第2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未有公告周知之決議,故管委會並無將原告進入系爭倉庫之舉予以公告之權限,則原告是否有違法行為,猶未可知,況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系爭倉庫之管理使用有任何決議,遑論授權予管委會,且系爭倉庫鑰匙亦非管委會移交項目,故被告身為總幹事明知前開事實仍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無所謂具相當理由確信原告進入系爭倉庫之舉該當擅闖、侵入,或對該等指摘經合理查證,而得主張阻卻違法之情形。
㈣被告嗣後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發送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計119戶,致使原告之名譽至少於系爭社區之群體內因此受損,倘加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須因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10年之久,亦將導致原告等至少將受10年以上不實指控之名譽損害,是原告等之名譽受害,將更難估計等語。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00,000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刊登勝訴啟事三個月之費用3,00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由原告刊登如本判決附件之勝訴啟事,並於系爭社區之公告欄處刊登3個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總幹事,實際上係本於員工職責,自監視
器畫面中得知原告二人入侵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之系爭倉庫,因而報警,顯無侵害原告認和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於系爭會議中,被告係依事先排定之議程進行「是否替系爭社區主委支付律師費用」之議案討論,原告當場表示抗議,兩造及其他區權人遂陸續就「系爭倉庫是否為管委會所管理,以及原告二人是否是在未經管委會同意之情形下以撬開門鎖的方式進入倉庫」等事項爭執,觀其整體脈絡,均為被告以其親身經歷所知的事實,回覆原告及其他住戶之質疑,身為總幹事之被告計有維護社區安全之責,即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且參與系爭會議之人均可對議案是否支持為辯論,亦有住戶當場發表贊成及反對意見,足見被告發表之言論僅單純對事討論,並未減損原告二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原告二人名譽並未受損。再者,姑不論指控是否屬實,被告為系爭社區總幹事並擔任紀錄,其依職權記錄會議過程,並詳實將最終投票結果記錄在案,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況該會議記錄並非被告單獨製作而成,其每頁均有系爭社區管委會蓋章,最後亦有社區監委、財委及主委簽名,足見其客觀、真實性。
㈡就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多為假設性提問,而附表編號4所
示言論則為中性事實之陳述。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則非屬事實陳述,而係「意見表達」之範疇,被告係評價原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闖入系爭倉庫系爭倉庫此一行為宛如小偷行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對於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即使較為尖酸刻薄,仍受憲法之保障。故以上皆非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詞。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
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事件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縱認被告言論可能涉及名譽權之侵害,然本件被告針對系爭社區監視器拍攝結果,於管委會會議決議將監視器畫面中人像部分加上完整馬賽克後予以公告,以示警醒,而原告對此不滿,方於系爭會議時表達抗議,兩造始發生本件爭執,足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二人未經許可,私自闖入由管委會管理之系爭倉庫,應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㈣又原告聲明代為刊登「勝訴啟事」,因仍係於公開管道張貼
包含被告完整性名之內容,仍屬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及人格自主權,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無理由。且兩造主要糾紛係因被告身為總幹事,原告對被告於系爭會議上之發言不滿所衍生之衝突,然系爭會議當天被告係陳述其親歷親聞之情形,而原告二人也已經當場反駁,故刊登勝訴啟事自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於113年10月2日進入系爭倉庫,經被告報警處理,兩造嗣於114年8月31日之系爭會議進行中發生爭執,被告有於系爭會議討論時或系爭會議會議記錄上表達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言論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系爭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20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言論,並於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言論內容,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暨給付原告代為刊登本判決附件勝訴啟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如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同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3乃系爭會議紀錄,紀錄者固為被告,惟會
議記錄乃經系爭社區之委員共同簽名,並基於會議討論之內容記錄,上開文書記載之內容實難認其內容為被告依據其個人意思製作而成,況退步言,縱認內容有令原告主觀上不快之情形,亦難遽認上開言論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可採。
⒊次查,原告所指摘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言論中,其中
有關提及「住戶私自開鎖進入系爭倉庫」等語,乃係因原告確有於113年10月2日進入系爭倉庫之行為所起,且依據原告何守財自陳其等確實第一次因為鑰匙拿錯無法進去系爭倉庫,後來回家找鑰匙,第2次才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其於工作期間經由監視器畫面看到原告2人第一次試圖起開系爭倉庫之門鎖未果後離去,嗣又再前往系爭倉庫第二次,再次開鎖進入系爭倉庫的畫面,而在被告持有系爭倉庫的鑰匙下,未得管委會通知且原告亦未先行告知即私自開鎖進入系爭倉庫(且第一次甚至是開鎖未果),以致其依據所看到的畫面進而表達原告私自開鎖進入系爭倉庫等言論,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就原告行為所為之事實陳述,尚非惡意憑空捏造、全然虛構。況衡以原告所進入之系爭倉庫所在位置乃位於系爭社區地下1層停車空間,該部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約定由原告所專用區域,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對共有(用)區域之系爭倉庫自有管理、維護權限,且參113年10月15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暨移交鑰匙照片所載,確有包含系爭倉庫之鑰匙,又系爭倉庫後來經檢舉應封住並回復原狀,亦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協助將系爭倉庫內物品進行處理清空及支付發包施作工人封閉倉庫之費用(見本院字卷第85頁),足徵系爭倉庫確係共有(用)部分,並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維護甚明。而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總幹事,基於其工作職責,本有協助處理管理社區大小事務、維護門禁治安等義務,而被告於住戶未先行告知,且住戶亦未先行詢問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情形下,突從監視器看到前揭原告行為之畫面,則其以住戶(即原告)未告知而私自開鎖進入系爭倉庫等語為上開事實之陳述,尚難認該事實陳述有何明顯無中生有之虛構情事,被告依其管理職責及所持證據資料形成之認知而為上開事實之陳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此部分所為事實之陳述,要難認成立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⒋又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言論中,其中有關被告表示「你為什麼
偷偷進去」、「你這個是小偷的行為」、「她可以進你家嗎」、「以後她就進去你家了」、「上面有一個鎖,被他們撬開了」、「第1次好像拿那個工具在那邊用」等語,乃係被告針對其所認知原告私自開鎖進入系爭倉庫之事實而為事實與意見之混合陳述,即被告以原告私自開鎖進入系爭倉庫之事實為基礎而為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佐以社區共用部分(尤其系爭倉庫是有上鎖的情形下)之進出安全本為社區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就原告前開行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可認並非憑空杜撰、毫無立論基礎,且其陳述之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應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縱使評論內容或形容該行為之主觀意見表達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是以,被告就此提出其主觀之評論及想法(包含就其認知,原告未經同意擅入之行為即類似小偷未得同意擅入他人管領處所之行為,或其觀看監視器畫面看到原告第一次未能順利開鎖而有試圖起開門鎖未果之行為等情而為上開意見之表達),核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且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足認被告所述附表編號3至12之言論,均核非單純攻擊性語言,乃被告併同其主觀認知與推導過程所為之相關評論,準此,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侮弄謾罵原告,至多僅使聽聞兩造對於私自開啟門鎖進入倉庫行為有不同看法,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上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准許。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倉庫並未授權管委會處理,以及其等並未實際拿走系爭倉庫內物品等語,然系爭倉庫確實屬於社區共用部分,本由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且原告是否有拿取系爭倉庫內物品,與被告所陳述或評價原告私自開鎖進入系爭倉庫之行為無涉,蓋系爭倉庫裡面的物品(磁磚)可否提供與住戶使用,與住戶可否私自進入社區管領區域係屬二事,故原告上開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3之言論,既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不
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刊登本判決附件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實無所憑,要難准許,則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暨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刊登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由原告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勝訴啟示,並在系爭社區之公告欄處刊登3個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備註 1 有人私自開鎖侵入到系爭倉庫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發表之不實言論 (原證4所示) 2 貼公告告知住戶有人私自開鎖進入系爭倉庫 3 你為什麼可以偷偷跑進去?你這個是小偷的行為 4 你為什麼要偷偷進去 5 你這個是小偷的行為啊 6 她可以進你家嗎? 7 她可以進到你家嗎? 8 你可以去偷偷去撬開那個鑰匙跑進去嗎? 9 你可以偷偷去開鎖進去嗎? 10 你讓住戶這樣子偷偷跑進去這個地方,我覺得這好像不太對耶,以後她就進去你家了 11 因為那個兩位住戶他們就是進去了嘛吼,然後我去,因為上面有一個鎖,被他們撬開了 12 第1次好像拿那個工具在那邊用 13 住戶未告知即私自開鎖進入……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之不實內容(原證5所示)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