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胡焜熹被 告 李玉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表情符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與李玉如,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24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麗華」、「歐華-線上營業員」等聯繫原告,並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之速食店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當場提出前述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以取信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表情符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作為車手,並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前揭刑事罪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