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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張瑤芳被 告 葉建志

陳玥妏 籍設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00鄰客庄00 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建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建志負擔12/10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被告葉建志自民國112年3

間某日起,被告陳玥妏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造孟(洪孟宗)」、「張建祥」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而為下列行為:即被告葉建志、陳玥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造孟(洪孟宗)」結識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增加額外收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造孟(洪孟宗)」指示下載電子錢包(下稱原告電子錢包),再依「造孟(洪孟宗)」指示向LINE暱稱「小建認證幣商」之被告葉建志購買泰達幣(USDT)。原告以LINE與被告葉建志聯繫後,由葉建志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簽約,並由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金與被告葉建志。被告陳玥妏則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搭乘被告葉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或附近,在場把風、接應,且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接收保管被告葉建志向原告收取之現金。被告葉建志即當場轉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泰達幣至原告電子錢包,原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幣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葉建志則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隱匿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協助警方查緝被告2人,與被告葉建志約定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如附表編號5所示泰達幣。被告葉建志於同日15時45分許,抵達約定地點,被告陳玥妏則搭載葉建志所駕駛車輛在附近等待,待原告交付葉建志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額1000元玩具鈔954張及1000元真鈔1張,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葉建志應給付原告50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詐騙款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詐騙款項)。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葉建志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葉建志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所示

泰達幣與原告,並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被告葉建志與原告之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沒有跟自稱洪先生的詐騙集團共犯。被告葉建志從112年3、4月至同年11月做虛擬貨幣,不知道為什麼原告等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會找其購買泰達幣。被告葉建志都是當天買的價格,再加一點利潤賣給原告等人,一顆大概賺0.

2 至0.4 元。被告葉建志不清楚為什麼自己轉給原告等的虛擬貨幣最後轉回自己的錢包。本件原告如果願將所收受泰達幣還給被告葉建志,其可同意將所收受款項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玥妏對其曾於112年10、11月間陪同被告葉建志外出一

事不爭執,但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陳玥妏記得只跟被告葉建志去2次,並不知道被告葉建志在賣泰達幣,因為被告陳玥妏當時沒有工作,被告葉建志說要帶被告陳玥妏出去走走。被告葉建志在交易的時候,被告陳玥妏都在車上,並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印象中有人有上被告葉建志的車,其在車上都在玩手機,被告葉建志沒有要被告陳玥妏做什麼,被告陳玥妏也沒有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葉建志,被告陳玥妏不知道被告葉建志怎麼處理他收到的錢,被告葉建志收到的錢也沒有交給被告陳玥妏。被警察查獲那次,被告陳玥妏在車上玩手機,警察叫其下車走到被告葉建志所在,其在車上看不到被告葉建志在做什麼。被告陳玥妏願與原告和解,但因目前在監執行,需與配偶商量後,看是否能分期清償。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建志應與本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受詐騙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2人應與本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受詐騙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葉建志是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均沒有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電子卷證核對結果: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造孟(洪孟

宗)」結識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增加額外收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造孟(洪孟宗)」指示下載原告電子錢包,再依「造孟(洪孟宗)」指示向LINE暱稱「小建認證幣商」之被告葉建志購買泰達幣(USDT)。原告以LINE與被告葉建志聯繫後,由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葉建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泰達幣,其等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購得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原告發現被騙,配合員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佯裝向被告葉建志購買泰達幣,員警因而查獲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葉建志於刑案警詢、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時及被告陳玥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697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4頁、112年度偵字第784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139-145頁、刑案一審卷第51-53、85-91、101-107、133-188頁),並有原告與被告葉建志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存摺內頁影本、原告與「造孟(洪孟宗)」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加密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偵二卷第67-69頁、第73、81-115頁)、原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5頁)在卷可查,可信屬實。

㈡被告陳玥妏於附表編號2及4所示時間,搭乘被告葉建志所駕

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於被告葉建志與原告交易時在場,並接收、保管被告葉建志自原告處收取之現金,且於附表編號3及5所示時間,搭乘被告葉建志所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附近,由被告葉建志出面與原告交易泰達幣,被告陳玥妏則留在被告葉建志所駕駛車輛等情,業據被告陳玥妏於刑案警詢、一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張瑤芳兩次在桃園市○○區00號附近巷弄車上與葉建志面交現金時,我都在車上,葉建志於112年10月11日向張瑤芳收200萬元時,我好像有在車上等語(偵二卷第24頁、一審卷第52、176頁);被告葉建志於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亦陳稱:張瑤芳兩次在桃園市○○區00號附近巷弄車上與我面交現金時,陳玥妏都在車上,我跟張瑤芳確認金額後,我就把錢交付給陳玥妏,放在副駕駛座,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日陳玥妏都有陪我一起去等語(偵二卷第16頁、刑案一審卷第142、167-173頁);核與爲原告於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陳稱:我總共看見陳玥妏4次,其中2次葉建志要我到車上交錢,所以我有上車,看到陳玥妏坐在副駕駛座,每一次都是他們2個在一起,葉建志把我錢拿走,用點鈔機點鈔後交給陳玥妏,所以我認為陳玥妏是把風人員。還有交易200萬元那一次(附表編號3),葉建志拿著錢走了,他去開車,我有出去門口看一下,看到一個女生坐在副駕駛座。被警察查獲那1次,陳玥妏也在車上,警方先逮捕葉建志,陳玥妏在車上,被警方帶過來等語(偵二卷第32頁、院卷第136-140頁)相符,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葉建志雖辯稱其為幣商,然查:

⑴關於被告葉建志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期間,其於刑案警詢

及偵訊時自陳:我自111年11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偵二卷第17、143頁),嗣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改稱:

我虛擬貨幣做不到1年,我是從112年3、4月間至同年11月間左右做,本案發生時我剛做,我記得陳惠萍(即刑案另名遭本案詐集團以同一手法詐騙之被害人)是我第1個客人,我是於112年3月30日前幾天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刑案一審卷第87、151頁),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期間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葉建志於與另名被害人陳惠萍交易虛擬貨幣時,並非具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之幣商。再者,被告葉建志於刑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專職幣商,但我沒有申報幣商,我不知道要申報,陳玥妏也不會虛擬貨幣等語(偵二卷第143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上網學習買賣虛擬貨幣,都會看YOUYUBE學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葉建志並不具備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或工作經驗,由其所述對於虛擬貨幣之瞭解及交易情形,已難認被告葉建志係實際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⑵關於被告葉建志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其於刑案偵訊

時供稱:我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是我自己的,我之前有工作,所得存款約70、80萬元云云(偵一卷第75頁),然被告葉建志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檢察官調取被告葉建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被告葉建志自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8日間之存款餘額至多僅有14萬3385元,且該帳戶之金額於存入後均隨即經轉帳至其他帳戶,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3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一卷第頁113-115、119-120),顯見被告葉建志並無相當存款得以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又被告葉建志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我自己身上的現金,我之前在做賭場,都是日領,每日薪資差不多3000元,大概存了80、90萬元,我在賭場做了1年多,其他的錢是我做鐵工存了20、30萬元,我還有做過半年的太陽能,1天薪資1,800元,我從10幾歲就開始存錢云云(刑案一審卷第87頁)。然被告葉建志上開所述,也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陳玥妏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葉建志口袋裡都會帶著幾千元,我沒有看過他帶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出門過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82頁)。則被告葉建志是否有相當資力足以支付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價金,已有可疑。況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甚高,以被告葉建志自述之工作經驗及過往收入,似難負擔該買幣成本,且被告葉建志始終未能具體提出其與上游幣商購幣交付款項資料、對話紀錄等金流紀錄及確有相互調幣需求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與上游幣商間有確實之交易情況及合理可信之幣流來源。

⑶被告葉建志雖自稱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然其於刑案偵訊

時亦供稱:如果是別人推薦我不可能跟他交易,我只接受看過我廣告的人才會跟他交易云云(偵二卷第141頁)。

惟被告葉建志如係正當經營之個人幣商,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如有他人介紹購買,更可向介紹人覆核資訊,被告葉建志卻反其道而行,聲稱不接受他人介紹,僅接受素昧平生而依據廣告循線聯繫之不知名客戶,顯然背離常情,不足採信。且被告葉建志以LINE暱稱「小建認證幣商」主動加另名被害人陳惠萍為好友,此經陳惠萍於刑案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頁)。本件原告則係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告葉建志,並指示原告向被告葉建志購買虛擬貨幣,此亦經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3、38頁),且有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二卷第94頁)。足見原告等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葉建志交易泰達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原告等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葉建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葉建志與原告等進行交易,毫不畏懼所詐得款項有遭侵吞,或遭被告葉建志認為有交易之疑慮而阻止原告等之風險。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任由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知之善意幣商,擔任前往與原告等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且陳惠萍於與被告葉建志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以LINE向被告葉建志稱:

「您好我在幣安看到你廣告想跟你買幣」等語,被告葉建志隨即稱「您好我是在火幣架的廣告您是在哪裡看到我的呢?」,陳惠萍隨即稱「之前有看火幣幣架不錯加到他但主要是用幣安」,被告葉建志隨即要求陳惠萍上傳火幣平台截圖(偵一卷第36頁)。原告則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享被告葉建志使用之「小建認證幣商」LINE資訊,以LINE向被告葉建志稱:「你好」、「請問可以購買usdt嗎?我在fb上找到你」等語,被告葉建志隨即要求原告提供臉書截圖,原告即依指示截圖後上傳,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二卷第96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指示原告等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可知被告葉建志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交易。

⑷關於被告葉建志販售之虛擬貨幣來源,其於刑案偵訊時先

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從交易所買的,幣商也有云云(偵二卷第141頁)。然經檢察官函詢被告葉建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結果,被告葉建志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均無在MAX平台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20號函暨所附註冊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3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查(偵一卷第105-111、113-117頁)。嗣被告葉建志於刑案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時改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向他人購買,我是自己去臉書社團找幣商,112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前1、2個月才開始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進虛擬貨幣云云(偵一卷第75頁、刑案一審卷第152、153頁),就其所持有虛擬貨幣來源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葉建志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客人跟我下單後,再去跟幣商買,看客戶要多少我就跟幣商買多少,都是每日結清,我都是跟幣商見面購買泰達幣云云(偵一卷第75頁、偵二卷第17頁、刑案一審卷第152頁),且有被告葉建志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可參(偵一卷第157-161頁、偵二卷第251-254頁),顯見被告葉建志之電子錢包並無留存相當數額虛擬貨幣。然被告葉建志與原告等被害人交易之金額非微,虛擬貨幣數量甚多,被告葉建倘欲販售虛擬貨幣與原告等,應要有相當時間向上游幣商確認有無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及其價格、交易時間、地點,更需要時間與上游幣商面交虛擬貨幣。惟觀諸被告葉建志與原告等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2、35頁、偵二卷第67、96、100、102、104頁)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7-161頁、偵二卷第251-254頁):

①被害人陳惠萍於112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向被告葉建

志提出購買30萬元USDT之需求,被告葉建志於同日22時43分許隨即表示「OK」,並以每顆35元之價格換算虛擬貨幣顆數(偵一卷第35頁),嗣其係於同年月30日9時16分許始取得8571顆USDT,於同日9時30分許與陳惠萍見面後,於同日9時48分將8571.4顆USDT轉至陳惠萍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8日19時38分向被告葉建志提出購買20萬元USDT之需求,被告葉建志於同日19時41分許隨即應允,並以每顆35元價格換算虛擬貨幣顆數(偵一卷第32頁),嗣其於同年月19日15時19分許、21分許取得虛擬貨幣,於同日17時30分許與陳惠萍見面後,於同日17時53分將5714顆USDT轉至陳惠萍電子錢包。

②原告於112年10月2日22時36分許向被告葉建志表示要購

買50萬元之虛擬貨幣(附表編號1),被告葉建志隨即於同日22時40分許應允,並以每顆34元價格換算虛擬貨幣顆數(偵二卷第96頁)。嗣其於同年月4日7時49分許取得虛擬貨幣,於同日9時5分許與原告見面後,於同日9時9分將14706顆USDT轉至原告電子錢包;於112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向被告葉建志表示要購買50萬元之虛擬貨幣(附表編號2),被告葉建志隨即於同日12時31分許應允,並以每顆34元價格換算虛擬貨幣顆數(偵二卷第100頁),嗣其於同日14時36分許自與附表編1同一來源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於同日15時26分許與原告見面後,將14706顆USDT轉至原告電子錢包;於112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向被告葉建志表示要購買200萬元之虛擬貨幣(附表編號3),被告葉建志隨即於同日22時47分許應允,並以每顆34元價格換算虛擬貨幣顆數(偵二卷第102頁),嗣其於同日17時31、58分許自與附表編號1同一來源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於同日18時5分許與原告見面後,將58823顆USDT轉至原告電子錢包;於112年11月2日13時25分許向被告葉建志表示要購買10537

1.95USDT(附表編號5),被告葉建志隨即於同日13時52分許應允,並以每顆34元價格換算虛擬貨幣顆數(偵二卷第67頁),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交易時為警查獲。

足見被告葉建志就原告等被害人之買幣需求均可即時應允,則被告葉建志於自己並無虛擬貨幣庫存之情形下,可即時應允原告等被害人各種金額之買幣需求,並即時計算可換得之虛擬貨幣顆數,在尚未實際取得足供出售之虛擬貨幣時,仍可配合原告等被害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面 交,且至遲於面交之同時,必能確保其上游會移轉虛擬貨幣予自己以完成交易,甚而於與原告等被害人面交前不久,始取得虛擬貨幣。衡諸常情及一般交易經驗法則,當可見被告葉建志所述之交易模式全然欠缺合理性,除可認被告葉建志所辯不實外,亦堪認被告葉建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詐欺原告等被害人後並指定向被告葉建志購買虛擬貨幣,由被告葉建志佯以「個人幣商」之身分出面收受贓款,並由集團成員依被告葉建志所告知與原告等被害人實際面交時間移轉虛擬貨幣至被告葉建志錢包,再由被告葉建志移轉該等虛擬貨幣予原告等被害人,將該等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層轉,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⑸關於被告葉建志販售虛擬貨幣之價格,被告葉建志於刑案

一審審理時供稱:我都是當天買的價格,加一點利潤賣給被害人,每顆約賺0.2至0.4元云云(刑案一審卷第87頁),又被告葉建志係以每顆34、3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泰達幣與原告等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葉建志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然原告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葉建志購買虛擬貨幣,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否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原告等被害人與被告葉建志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上述種種異於常情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均顯示被告葉建志並非真正之幣商,堪認被告葉建志於本案與原告間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交付現金之一環,乃屬面交車手。

⑹另由被告葉建志之電子錢包、原告電子錢包之TRONSCAN公

開帳戶交易明細、OKLINK軟體視覺化幣流分析圖、被告葉建志之電子錢包剖繪結果觀之(偵二卷第249-257頁),被告葉建志之電子錢包存續期間8個月,交易次數共計916次,收入大於支出次數,但餘額幾乎為0,與幣商平時儲幣之一般情形有別,幾乎都是被告葉建志錢包轉出泰達幣前不久,才從其他錢包匯入,且匯入顆數亦多與交易出去之顆數相同,是被告葉建志之錢包,顯為受他人指示掌握之錢包甚明。且其交易種類僅有USDT幣種,此亦經被告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刑案一審卷第151頁),欠缺虛擬貨幣多元性。甚而從原告電子錢包分析幣流方向,自被告葉建志錢包打幣至原告電子錢包後,經數次轉幣,部分幣回流至被告葉建志電子錢包之循環交易之異常情形(偵二卷第257頁),亦徵被告葉建志係配合詐欺集團之角色。

⑺至被告葉建志雖於面交時要求原告簽署加密貨幣買賣合

約書,然該合約書無非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葉建志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簽署買賣合約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⑻綜上,被告葉建志充當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

冒充自營幣商,使原告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張建祥」、「造孟(洪孟宗)」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被告葉建志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應可認定。故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葉建志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受詐騙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420萬元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㈣被告陳玥妏雖否認參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同詐欺行為,然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玥妏雖辯稱與被告葉建志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係陪

同被告葉建志出門云云。然查,被告等就下列供述事項不

一:①就交往期間,被告葉建志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與

陳玥妏大約認識7、8年,我從事幣商前半年到1年(即111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60頁)。

被告陳玥妏則稱:我認識葉建志好幾年了,好像112年間成為男女朋友,我於112年11月2日為警逮捕時好像跟他在一起幾個月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73-174頁)。

②就被告陳玥妏於交往期間有無工作,被告葉建志於刑案

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跟陳玥妏剛在一起時,陳玥妏在做電商云云(院卷第161頁)。被告陳玥妏則稱:我跟葉建志在一起時沒有工作,只有打零工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75頁)。

③就交往期間同居地點,被告葉建志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

稱:我有跟陳玥妏同居在嘉義縣○○市○○路00號及桃園市中壢區萬能科技大學附近,是陳玥妏租的房子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60-162頁)。被告陳玥妏則供稱:我跟葉建志同居在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縣民雄鄉阿公家,沒有在其他地方同居過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74頁)。嗣改稱:我應該有跟葉建志共同居住在楊梅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79頁)。又改稱:我知道我們之前有租過1個房子,可是我忘記在哪裡了,我不知道在哪個縣市,我有跟他一起住在那裡,沒有幾天,因為我都是住在嘉義比較多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79-180頁)。④關於進行附表編號2交易時之出發地點,被告葉建志於刑

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從萬能科技大學附近的租屋處出發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68頁)。被告陳玥妏則稱:當天從嘉義出發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76頁)。關於進行附表編號5交易時之出發地點,被告葉建志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這次好像從其他客戶那裡出發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71頁)。被告陳玥妏則稱:當天從嘉義出發,去與張瑤芳交易前我們有去吃東西,沒有去其他地方,也沒有做其他事,就直接到現場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78-179頁)。

⑤關於被告葉建志所收取現金之放置方式,被告葉建志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收取的現金會放在租屋處客廳書櫃,都會用袋子包著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66-167頁)。被告陳玥妏則稱:我不清楚葉建志將現金放在哪裡,我沒有看過葉建志在我們共同居住的地方擺放數10萬元或數百萬元現金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77、182頁)。

綜上,足徵被告葉建志與陳玥妏就其等交往過程、同居地點、參與本件侵權行為過程之描述均屬不一,則其等是否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玥妏是否僅係陪同被告葉建志出門云云,非無可疑。

⑵再者,被告陳玥妏於附表編號2、4所示交易時間在場,並

接收、保管被告葉建志自原告處取得之現金,且於附表編號3、5所示交易時間,搭乘被告葉建志所駕駛之車輛到達約定地點附近,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玥妏於被告葉建志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時,均在現場或在附近。

酌以現今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車手,其本意即為掩飾該筆金錢之不法來源,以達成取得向他人詐取之財物之目的。則以被告陳玥妏為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打零工工作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75、187頁),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上開慣用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全程目睹原告進入被告葉建志所駕駛之車輛,在車上交付現金與被告葉建志,由被告葉建志點收無誤後,交由其保管等情節,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足見被告陳玥妏如附表編號2、4所示搭乘被告葉建志所駕駛車輛到場,目睹被告葉建志與原告交易過程,並負責接收、保管被告葉建志自原告處收取之現金,及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於被告葉建志前往約定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時,在被告葉建志車上等候,已知悉其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內容,由被告葉建志向原告收取現金,並由被告陳玥妏在外等候、確認被告葉建志之收款情形,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⑶又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向被害人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款現場發現被告葉建志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被告葉建志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斷無可能任由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被告陳玥妏多次陪同被告葉建志到場向原告收取款項。

⑷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取款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監控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監控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陳玥妏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陳玥妏主觀上應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⑸綜上,被告陳玥妏前述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陳玥妏與被告葉建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受詐騙交付附表編號2至4款項共370萬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玥妏就前述370萬元應與被告葉建志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葉建志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 1 112年10月4日 9時5分許 原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住處社區1樓 50萬元 14706顆 2 112年10月5日15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巷弄 50萬元 14706顆 3 112年10月11日18時許 原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住處社區1樓 200萬元 58823顆 4 112年10月25日1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巷弄 120萬元 35294顆 5 112年11月2日15時45分許 原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住處社區1樓大廳 95萬5000元(千元真鈔1張,餘為假鈔) 未完成交易105372顆泰達幣即遭逮捕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