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被 告 王靖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15分許,前
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新埔站」,搭乘210車次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臺北捷運「頂埔站」方向捷運列車,在列車行駛中,被告於上開車次列車車廂第4節第3車廂、車阻205、206處見訴外人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在車廂右側側門旁,並由鄭○○之外觀已生其可能為少年之認識。詎被告明知人之頭部、頸部極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如持刀械攻擊人體頭部、頸部,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且上開車次列車於上開時段之人潮眾多,而近年我國大眾捷運傷人事件頻傳,倘持刀械朝不特定人攻擊,將造成臺北捷運車廂內、月臺上之民眾恐慌逃竄受傷,更將引發社會大眾集體恐慌之效應而不敢利用臺北捷運作為交通工具,惟因受思覺失調症所致幻聽症狀之影響下,使其做選擇之能力及忍耐遲延之能力明顯下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認為鄭○○為對其跟蹤騷擾之人,遂決意反擊,竟基於縱使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妨害鐵路事業、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犯意,取出其隨身攜帶之美工刀揮砍鄭○○之頭部、頸部,致其受有左臉8公分、左頸1.5公分、左耳2公分撕裂傷、鼻子2.5*0.1公分擦傷等傷害,同時造成該車次列車第1節至第6節車廂之民眾恐慌逃竄,並有乘客王○玉、蔡○柔、蔡○慧等人在竄逃過程中受傷,導致上開車次列車延遲正常時間6倍之時間到站,除陸續影響同日後續班次之正常運行外,更因媒體播報後引發社會恐慌效應,民眾對搭乘捷運之安全產生不信任感,不敢繼續使用臺北捷運,致妨害鐵路安全,並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之功能正常運作。嗣鄭○○奮力抵抗,且民眾上前協助壓制被告,被告始未將鄭○○殺害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鐵路事業罪、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功能正常運作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額外支出費用:
⑴捷運車廂委外清潔費:因事故發生後車廂多處沾有鄭○○血跡
,及現場群眾在逃跑過程中散落各式物品,為清潔上開列車車廂,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8,538元(計算式:清潔費用8,138元+營業稅407元)。
⑵人力處理費:原告因本件事故額外支出人力費用,若以捷運
各站不同處理人員每小時之用人費用計算,並乘以個別人員處理工時,原告因此支出108,544元。
⑶業務管理成本費用:原告因額外處理上開捷運車廂委外清潔
費用及人力處理費用,造成原告須支出行政業務管理成本,共支出58,541元(計算式:前開2項費用總額乘以百分之50計算,即117,082元×50%)。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須額外支出捷運
車廂委外清潔費用、人力處理費用及業務管理成本費用,合計175,623元。⒉營業上損失費用:
⑴支出免費搭乘卡及票卷:
①依臺北捷運特殊票卡發行暨使用要點(下稱系爭使用要點),
特殊票卡使用期限最高不超過48個月,若超過48個月將於期限屆滿前6個月,辦理票卡換發作業,搭乘費用亦將重新計算。故就上開票卡計算應以4年免費搭乘票卡48,000元(含稅)作為計算基準,即每月1,000元。
②給訴外人即旅客薛〇得終身免費搭乘票卡:
原告已有實際支給4年免費搭乘票卡48,000元(原證3)。其餘部分則依112年我國人平均餘命80.23歲為參考基準,審酌薛〇得現年50歲,可預期將來壽命仍有30年又3月,扣除已給付4年部分,原告將來仍須支出26年又3月即315個月再乘以上開每月1,000元之價格,即原告仍須再支出315,000 元。
故就上開終身免費搭乘票卡之部分,原告共計支出363,000元。
③給訴外人即【旅客簡〇祥】、【旅客黎〇全】、【旅客鄭〇叡】10年免費搭乘票卡:
原告已有實際支給4年免費搭乘票卡144,000元(原證3,計算式:48,000×3=144,000)。然扣除已支付部分,原告將來仍須支出6年即72個月再乘上開每月1,000元之價格,即原告仍須再支出216,000元(計算式:72×1,000×3=216,000)。故就上開10年免費搭乘票卡之部分,原告共計支出360,000元。
④給訴外人即【旅客李〇強】4年免費搭乘票卡:
原告已有實際支給4年免費搭乘票卡48,000元,並經其收受無誤(原證3)。⑤給訴外人即【保全陳〇宏】100張單次免費搭乘票券:
原告已有實際支給100張單次免費搭乘票券,並依臺北捷運公司109年4月23日公告,免費單次搭乘票券之單張價值為20元(原證4)。故就上開100 張單次免費搭乘票券之部分,原告共計支出2,000元。
⑥此外,原告因須製作上開5張免費搭乘票卡,故導致額外支出製作費每張300元,原告共計支出1,500 元(原證5)。
⑦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須額外支出上開年限不等之免費搭乘票卡及免費搭乘票券,費用共計774,500元。
⑵慰問金:
於事故發生後,原告基於社會及企業責任,因此向兩名被害人發放慰問金(原證6),共計32,000元(計算式:被害人鄭〇〇慰問金26,000元+被害人蔡〇柔慰問金6,000元)。
⑶慰問禮品:
於事故發生後,原告基於社會及企業責任,原告因此向兩名被害人支出慰問禮品(原證7),共計2,587元(計算式:被害人鄭〇〇慰問禮品1,888元+被害人蔡〇柔699元)°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須額外支出
免費搭乘票卡及票券、慰問金及慰問禮品,合計809,087元。
㈢揆揭前述,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營業上之損
害共計984,710元(原證 8),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費用(擇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事實、委外清潔費8,538元及人力處理費用108,544元,不予爭執,被告願賠償此部分金額。
㈡然就「業務管理成本費用」、「支出免費搭乘卡及票卷」、
「慰問金」、「慰問禮品」之損害,答辯如下:⒈行政業務管理成本:此部分究竟所指為何?原告以「捷運車
廂委外清潔費用」及「人力處理費用」總額乘以 50%計算「行政業務管理成本」之論理、法源依據為何?⒉支出免費搭乘卡及票卷部分:
⑴原告未能明確說明給付上開旅客免費搭乘票卡及票券之法源
依據,故此部分應屬原告之任意性給付,難認係屬系爭事故直接所致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3單據,品名係記載「捷運多日票」而
非「免費搭乘票卡」,且數量係記載「1」張而非「5」張,單價亦非如原告所述為「48,000元」而係「228,571元」,也未載明旅客姓名,故無從作為其已支出上開旅客免費搭乘票卡費用之證據;原證5之單據金額並非1,500元,免費搭乘票卡之製作張數更多達10張,而非5張,故原證5單據亦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製作5 張免費搭乘票卡工本費之證據。
⑶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已支付「保全陳〇宏」100張單次免費搭乘票券費用之證明,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⒊「慰問金」、「慰問禮品」部分:
原告未能明確說明其給付被害人鄭○○及蔡〇柔慰問金及慰問禮品之法源依據,僅以其基於社會及企業通常事理之常情為論據,故此部分應屬原告之任意性給付,非屬系爭事故直接所致之損害。何況,原告所提之原證7單據,亦未能看出其係贈送雞精及冰糖燕窩禮盒予何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美工刀揮砍鄭○叡之頭部、頸部,導致上開車次列車延遲正常時間6倍之時間到站,除陸續影響同日後續班次之正常運行外,更因媒體播報後引發社會恐慌效應,民眾對搭乘捷運之安全產生不信任感,不敢繼續使用臺北捷運,致妨害鐵路安全,並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之功能正常運作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鐵路事業罪、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功能正常運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以,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捷運車廂委外清潔費8,538元、人力處理費108,544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支出捷運車廂委外清潔費8,538元、人力處理費108,544元等情,並有大眾捷運車廂委外清潔費用價目表及0000000新埔站持刀傷人事件處理人員工時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業務管理成本費用58,541元: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舉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且額外支出何種費用及費用之詳細金額。然原告僅提出設施設備遭毀損求償項目清單1紙(見附民卷第39頁)為證,而該求償項目清單為原告之內部規則,並非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其請求不應准許。
⑶支出免費搭乘卡及票卷774,500元、慰問金32,000元、慰問禮品2,587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給付免費搭乘卡及票卷、慰問金、慰問禮品,然其未能明確說明給付依據,應屬原告之任意性給付,難認為系爭事故直接所致之損害。至系爭使用要點僅係規定臺北捷運特殊票卡之使用期限,並非給付免費搭乘卡及票卷之依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7,082元(計算式:8,538元+108,544元=117,082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巷、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82元整,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