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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鄭雋叡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被 告 王靖絲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15分許,因

心情不佳,竟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搭乘往頂埔方向之捷運列車。於列車行駛中,被告明知人之頭、頸部極為脆弱,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朝站立於車廂側門旁之原告頭部、頸部揮砍,致原告受有左臉8公分、左頸1.5公分、左耳2公分之撕裂傷,及鼻子2.5乘0.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嗣因原告奮力抵抗及熱心民眾上前壓制,被告始未將原告殺害而未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2,000元。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

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前往安瑟美膚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安瑟診所)進行脈衝光除疤及微針電波等治療。依原告最後主張,截至115年5月5日止,原告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000元。另依該診所醫囑及診療計畫,原告後續仍有接受第二階段微針電波治療及手術修疤之必要,預計將來仍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26,000元。上開已支出及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2,000元,均屬回復原告健康所必要之支出(已支出醫療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於事發時年僅17歲,正

值準備高中學測之衝刺階段,被告竟無預警於大眾捷運車廂內持刀隨機砍殺,致原告頭頸部受有嚴重傷害,其中左臉長達8公分之砍傷疤痕能否復原仍屬未知。原告歷經此生死交關之惡性犯罪,身心受創甚鉅,案發後對搭乘大眾運輸產生嚴重恐懼,於人群密集或封閉空間即易感不安與心跳加速,且專注力下降、作息紊亂,對陌生人過度防備,嚴重影響其校園生活、社交互動及備考心態,甚至可能影響其一生方向。且案發影像於網路上流傳,亦將成為原告難以抹滅之記憶,持續殘害其身心。復審酌原告現為成功高中在學學生、名下無收入;而被告自陳具碩士學歷且有數年工作經驗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計受有2,192,000元之

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9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192,000元),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針對其本人於臺北捷運板南線車廂內,對原告施以殺人未遂犯行一事,並無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賠償部分,答辯如下:查原告雖

稱其於本事件發生後,即至安瑟診所門診治療,並經安瑟診所報價其「將來」之治療費用至少為192,000元,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依原告提出至安瑟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尚難認其受有醫療費用192,000元之損害,而得要求被告予以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2,000元,應屬無據。至於原告已經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被告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171頁)。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理由,無非係因被告不僅造成其受有左臉8公

分、左頸1.5公分、左耳2公分撕裂傷及鼻子2.5x 0.1公分擦傷等傷害,更係在大眾運輸工具內實施犯行,致其往後搭乘捷運備感恐懼。惟被告之所以會犯下此案,係因其於案發前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於案發當下幻聽發作,認為原告乃長期跟蹤、性騷擾且訕笑其為「紙老虎」,使其不堪其擾、夜不成寐之幻聽男子,進而引發其要與原告同歸於盡之想法,故對原告行兇。是本件案情實與經過縝密計畫,刻意挑選在大眾運輸工具內犯案,企圖引起社會恐慌之情形,截然不同。

⒉被告之行為雖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惟原告之傷勢為撕裂

傷及擦傷,並非難以回復或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是本件所生之損害應較屬輕微。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名下並無財產,雖為碩士畢業,然於案發前幾日甫自嘉鏵生技離職,案發時處於無業狀態,且曾於113年間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被告自案發至今始終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亦無收入來源等情事,酌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13年11月8日22時15分許,被告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於

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搭乘往頂埔方向之捷運列車中,朝原告頭部、頸部揮砍,致原告受有左臉8公分、左頸1.5公分、左耳2公分之撕裂傷,及鼻子2.5乘0.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等殺人未遂之事實(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㈡原告有至安瑟診所就醫之事實。

㈢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認定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何?

⒈就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6,000元(如附表所示),業

據原告提出安瑟診所之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則同意支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款項。

⒉就原告請求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26,000元部分,被告

否認其為實際所生之損害,抗辯此部分並無賠償之義務等語。惟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之侵害,致受有左臉8公分、左頸1.5公分、左耳2公分之撕裂傷,及鼻子2.5乘0.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此等傷勢位於面部,影響個人容貌甚鉅,原告主張需施作醫美手術以求回復原狀,自屬合於情理。依原告提出安瑟診所問診紀錄單記載:「療程治療預計半年時間,回復到比較不明顯的狀況:1.採衝光除疤治療每次4,000元,建議6-8次,費用24,000-32,000元整。2.第二階段疤痕縮小微針電波治療結合再生製劑約4次每次費用15,000元,初估60,000元整。3.手術修疤10萬元整。」來看,此一療程及收費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就診後陸續進行如附件所示之醫療支出,均與前揭問診紀錄單之建議相符。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尚未支出之醫療費用126,000元為其回復臉部傷勢所必需,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92,000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被告

則辯稱金額過高等語。本院認定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不法故意殺人未遂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審酌,非如財產上損害賠償有其確定之數額可資計算,應考量實際加害情形與加害程度、被害人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害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造成生活之變動及其變動之程度、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等,加以綜合考量。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年僅17歲,為台北市立成功高中之學生,正在準備高中學測,於日常生活裡搭乘捷運上學,竟遭被告無預警於大眾捷運車廂內持刀隨機砍殺頭頸部,幸未造成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但仍使原告左臉留下長達8公分之砍傷疤痕,此一於公開場合的犯罪行為至為可怖。原告陳稱其本人歷經此生死交關之犯罪,身心受創甚鉅,案發後對搭乘大眾運輸產生嚴重恐懼,於人群密集或封閉空間即易感不安與心跳加速,且專注力下降、作息紊亂,對陌生人過度防備,嚴重影響其校園生活、社交互動及備考心態等情,實屬合於情理。而本件被告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出現幻聽等情形,已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屬可信。並考量原告仍為學生、無收入;而被告則具有碩士學歷且有數年工作經驗,然案發時工作並不順利,資力不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容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㈢准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92,000元(計算式:192,000+1,000,000=1,192,000)。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編號 時間 收費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2024/12/12 醫療費 4,000元 2 2025/01/10 醫療費 4,000元 3 2025/02/18 醫療費 4,000元 4 2025/03/28 醫療費 4,000元 5 2025/04/25 醫療費 6,000元 6 2025/05/30 醫療費 6,000元 7 2025/07/01 醫療費 4,000元 8 2025/08/01 醫療費 4,000元 9 2025/09/05 醫療費 6,000元 10 2025/10/17 醫療費 4,000元 11 2025/11/21 醫療費 4,000元 12 2025/12/19 醫療費 4,000元 13 2026/01/23 醫療費 4,000元 14 2026/02/27 醫療費 4,000元(新增) 15 2026/04/03 醫療費 4,000元(新增) 合計 66,000元(修正後)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