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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丁美娟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被 告 許炳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89號),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書面陳報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援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55號等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詐欺原告金錢等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經查,本件被告前經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14年度偵字第15307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26日判決本件被告犯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內容)為:「A03於民國112年底不詳時間加入由暱稱「蟹腳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限於附表10】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由少年施○允(另由警察移送至少年法院審理)、翁以爵(另簽分偵辦)、趙姿芸(另由本署另案偵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經過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給與附表所示之人,由渠等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行使偽文部分僅限於附表10)。嗣如附表所示之車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達集團指定之不詳處所,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黃金交給A03,由A03回水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上述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編號7部分,其內容為:「詐騙方式:股票投資;交款時間:113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13年4月11日11時36分許;取款方式:

面交車手;匯款金額:1公斤黃金金塊共2塊;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校門口;面交車手:施○允」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加入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交付上述黃金金塊2塊共2公斤給該詐欺集團車手,再經由本件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則本件被告為原告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又查,原告主張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賣出黃金牌價1公斤3,162,861元計算其損害額為6,325,722元,以此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3日(送達證書附於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8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6,325,722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關於命原告提供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