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蔡仁豪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樂逍遙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瑞美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元之同時,原告應將如附件1之配件返還於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7日與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2萬6000元購買露營箱(以下簡稱系爭車廂),並簽訂露營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車箱於安裝不久後即發生屋頂嚴重漏水情形,經兩造協議後,被告承諾於114年5月19日起算60日內(即114年7月18日前)更換新露營箱,然被告並未履行,經原告於114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後10日內履行。詎被告仍未更換新露營箱,而回覆以修繕方式處理,拒絕更換,顯未於上開催告所訂期間內履行買賣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92萬6000元,另被告為更換系爭車箱占有原告所提供之車輛,原告自斯時起,完全無法使用該車輛,依據租車網站資訊與原告車輛同款車之租金為平日6300元、假日7350元,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受有害損害,自得參酌上開租金行情計算損害之金額,自11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9月30日,並寬以平日租金6300元計算,共計134天,所受損害金額總計84萬4200元,原告先為30萬元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6000元,其中10萬元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萬6000元,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3年7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車箱予原告,嗣於114年5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車箱之車棚有漏水情形,合先敘明。次查,被告雖曾同意更換新車箱,惟兩造嗣後協議改為更換新車棚,然原告仍以被告未更換車箱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換言之,被告遲延給付者為更換新車棚,並非更換新車箱,原告以被告未更換新車箱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二)縱認兩造之協議係約定更換新車箱(按此為假設語氣),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寄發如原證4之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更換新車棚,並非催告被告更換新車箱,原告逕於原證7之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顯不符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又原告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主張減少價金,換言之,原告因物之瑕疵而選擇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又減少價金請求權為一形成權,經原告行使,兩造問即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即減少價金契約),且按實務判決意旨,亦認買受人之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屬選擇之債,一經選擇,即屬特定,是以,原告既以主張減少價金,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既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末就原告所提原證4之存證信函,係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全新車棚更換作業,被告亦提出原證6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驗收,被告並未遲延給付。是以,被告既未遲延給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又被告稱其因自己車輛無法使用部分,亦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年9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一)原告於113年7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箱,價金92萬6000元,並簽訂如原證2買賣契約,選配如原證2項目,於113年9月31日完成交貨,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113年7月7日給付10萬元,其餘於113年11月23日支付82萬6000元。
(二)原告於114年5月19日起確認系爭車箱之屋頂漏水,兩造於114年5月19日起60日內更換新車廂,並提供品質保證,有原證3之文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三)被告並未更換新車箱,原告於114年8月19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履行約定,請求減少價金92萬6000元,被告於114年8月20日收受,於114年8月23日以原證6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同意做車廂之屋頂防水處理,拒絕更換新車箱,有原證6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四)原告再於114年9月24日以原證7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迄今未收受,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證7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40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6000元及租金損害3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廂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未依據約定更換新車箱,經催告後不為給付,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而言。
2.原告於114年5月19日起確認系爭車箱之屋頂漏水,兩造於114年5月19日起60日內更換新車廂,並提供品質保證,有原證3之文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已如前述,從而,堪認系爭車廂已有漏水之瑕疵。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
2.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包括民法第354條),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65條有明文。被告交付之系爭車廂有漏水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保責任,洵屬有據。
3.原告於115年5月19日發現漏水之瑕疵,並經被告確認後,兩造,於同日簽署原證3之保證書,被告同意於60日內更換新車廂,卻遲未於115年7月18日前按期更換,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催告被告履行,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卻於114年8月29日函覆僅施作防水處理,有原證3、4、6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33頁),原告於114年9月24日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或於114年10月13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逾除斥期間,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指就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造成之損害,兩者權衡得失輕重,比較之後,解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平衡之情形。查系爭車廂已有漏水之重大瑕疵,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車廂後,造成不敢使用系爭車輛,而閒置迄今,無法達到買車廂之目的,堪認原告確因購入系爭車廂而受有重大損害,唯有解除系爭契約方能彌補;至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仍保有系爭車廂之所有權,並得進行修繕,因此,原告解除契約後,對於原告始得免於漏水,被告亦得取回車廂再度修繕或更換,並未顯失公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再者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二者同屬於法定形成權,兩造未達成減價之合意前,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自得行時契約解除權,被告抗辯原告已請求減少價金,不得再請求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 條第2款所明定。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92萬6000元,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價金92萬6000元,應屬有據。
6.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僅須更換系爭車廂之車棚云云,惟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採信。
7.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復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之同時,將系爭車廂之配件返還予被告等語置辯,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上開價金,既屬因契約解除後而生之相互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系爭車廂有重大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前本於有效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及對待給付,請求對方返還給付,雙方互負返還請求權,在實質上有牽連關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告於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同時,原告應將系爭車廂之配件返還予被告所有,自屬有據。
8.被告抗辯已交付投影機、60吋投影螢幕之配件,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未曾收受上開配件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應就上開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就已交付上開配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原告主張已交還附表編號1之車邊衛浴帳、編號2之C槽車後遮
陽板、編號7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編號11之13P拖車訊號線等配件,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未曾收受上開配件等語,原告應就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已交還上開配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0.末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
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其返還系爭車廂予被告前,被告就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尚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非有據。
1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負請求因漏水無法使用系爭車廂之損害,以每日平日租金630元、假日租金7350元,請求自115年5月19日起迄今無法使用之損害3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114年5月19日約定,被告應於115年7月18日前更換新車廂,原告並未舉證因支付租金而發生損害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6000元之同時,原告應將附表之物返還於被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編號 配件 1 車邊衛浴帳 2 C槽車後遮陽帳 3 C槽車邊帳 4 鋁桌+椅子 5 氣壓懸吊 6 PE食品及塑膠料備胎水箱 7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8 電火鍋 9 電毯 10 雙口爐 11 13P拖車訊號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