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陳怡君
許賓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律師被 告 李紀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賓鄉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許賓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陳怡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怡君為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告許賓鄉為總經理,因蓋德公司之支票執票人有將支票提示之打算,使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資金需求,原告等於上開支票提示日前兩周即與永昌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提出有借款需求,並簽署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約定顧問費為48萬元,永昌公司於上開支票提示日當天始告知原告有金主願意借貸500萬元,並約定月息3%,每月11日僅需支付利息15萬元,本金500萬元可於原告等有能力時再行返還,惟永昌公司卻要求原告等在其與被告所簽署借款契約書上填寫年利率16%,而非月息3%,致原告等誤信最終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6%。此外,亦將原告等所有之土地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等為免支票跳票,迫於無奈與急迫僅能答應,並與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後,永昌公司即要求原告許賓鄉從匯入其帳戶之500萬元提領現金,預先支付三個月利息共計45萬元,以及顧問費48萬元,後續則將利息及本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直至民國(下同)114年6月份原告等共支付135萬元之利息與被告。114年6月初,原告告知永昌公司可於當月11日返還本金,然因銀行作業程序問題導致資金無法匯入,原告陳怡君即於114年6月11日匯款3萬元利息至被告帳戶,同年6月19日,永昌公司突要求原告等補足被告整月即114年6月份之利息,並答應原告若提早還款,則可依實際還款日期退還多支付之利息,詎料,原告等於隔日即114年6月20日完成還款,並於6月23日同意塗銷原告等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等多給付之利息。綜上,被告及永昌公司不僅利用原告等急於為公司籌措資金之際,使其支付超過民法205條法定利息之利息,更收取超出本金還款後之利息,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紀堯應給付原告陳怡君44萬7,776元。㈡被告李紀堯應給付原告許賓鄉27萬7,22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已明載借款本金為500萬元,被告於撥款當日業已全額交付,借貸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原告隨後交付之45萬元現金,係依其簽署之承諾書履行給付3個月利息20萬元及自願負擔之開辦費25萬元等義務,且原告於後續對話紀錄中亦確認未還本金為100萬元。次查,原告於清償時明知民法最高利率限制,仍本於自由意志匯款清償,且業於承諾書中具結拋棄請求返還之權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屬明知無給付義務之任意給付,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再者,系爭開辦費及帳務管理費,係因被告承擔無擔保放款風險,並應原告要求長期保留300萬元預備金致生機會成本損害,且於原告多次遲延繳息時,將原約定高額違約金調降為每月83,400元,其本質均屬懲罰性違約金與風險對價,不受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之限制。兩造已於114年6月完成還款,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款,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借款金額為5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成立,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3年10月9日簽訂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借款契
約增補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嗣於113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有原告許賓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89號卷第33頁,下稱北院卷),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將約定之借款金額500萬元如數交付原告,兩造間成立5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被告500萬元匯款後,即匯出預先支付之三個月利息45萬元、顧問費48萬元予永昌公司,合計93萬元,故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應為500萬元扣除93萬元後之餘額407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許賓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許賓鄉提領之現金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31至第35頁);觀諸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確有「借款本金500萬,年利率16%、支付丙方(即仲介)手續費6%及開辦費25萬、支付甲方(即被告)預先支付三個月之利息20萬元、代書費(含規費)61400元、帳務管理費每月83400元」等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58頁),原告陳怡君訊息則有:「若我先還400萬,就剩100萬未還…」、「昨天的借款總額才500萬…」等語(本院卷第109、137頁),可證與原告聯繫之代辦業者確有向其表示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且有若干款項會「扣除手續費」、「先扣三個月利息」等情,然上開訊息為原告與代辦業者間之溝通內容,並無被告參與,且被告雖非一次交付500萬元予原告,但兩次交付之款項加總確實為500萬元,已如上述。又原告係於收受500萬元借款後,將手續費及開辦費與預先支付之利息等費用,均係付給被告以外之人,再由其轉交3個月利息45萬元予被告。原告雖稱被告係借渠等名義巧取利益云云,然原告預繳3期利息45萬元予被告部分,為原告收受部分借款後所為之自願給付,並非被告從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而未予交付,仍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於兩造達成500萬元借貸合意,且於被告交付500萬元後,即已成立。是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一節,堪以審認。
㈡兩造間關於借款月息百分之3之約定,其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年息利率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然原告給付被告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據此,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由債權人受領,就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務人仍得以債權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年利息為百分之16,惟依兩造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昨天的借款總額才500萬,因為扣除手續費6%共30萬,還要先扣三個月的利息,共45萬…」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觀之,兩造間所約定之真實利息為「月利息百分之3」,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其逾法定年息上限百分之16之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付予被告之前3期利息45萬元、114年1月至114年6月20日付予被告之利息79萬5,000元【計算式:450,000+(150,000×5)+(150,000)÷30×9=795,000】,均係以借貸本金5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3為計算,足見原告對於以約定利息還款將有部分逾越法定利率上限,知之甚詳,原告對於該等利息溢付情事既屬明知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⒊惟查,原告等2人於114年6月20日完成還款(見北院卷第33頁
),然其等依永昌公司人員之要求,先補足整月即6月11至7月10日之利息15萬元(由原告陳怡君給付7萬元、原告許賓鄉給付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與永昌公司職員廖竑翔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北院卷第55至58頁),即明確可見原告於受請求給付系爭利息之第一時間,即已表明認為自己並無給付義務,認利息屆時將另外退回,憑此堪信原告雖有繳納系爭利息之全額予被告,但就原告溢繳6月21日至7月10之利息5萬8,333元部分(計算式見起訴狀第4、5頁),無法認定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原告應無拋棄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無依據。
⒋準此,被告受領原告等2人給付之8個月又9天利息124萬5,000
元,部分利息逾法定年息上限百分之16,本屬無效,惟原告等2人明知此情而仍為給付,就該超過之利息部分,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等2人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溢繳6月21日至7月10之利息5萬8,333元,其中依給付數額比例計算,原告陳怡君部分為3萬1,111元、原告許賓鄉部分為2萬7,222元(計算式見起訴狀第4、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賓鄉2萬7,222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怡君3萬1,1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