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林淑芬被 告 楊恕皓

劉樺豐

林耀呈

白官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恕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樺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耀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白官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恕皓、劉樺豐、白官玄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林耀呈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恕皓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樺豐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呈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官玄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恕皓、林耀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恕皓、劉樺豐、林耀呈、白官玄(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意思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40分,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5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楊恕皓;於113年9月24日13時50分,將現金5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5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劉樺豐;於113年10月1日14時24分,將現金2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三筆20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林耀呈;於113年10月14日14時31分,將現金50萬元(下稱系爭第四筆5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白官玄,楊恕皓、劉樺豐、林耀呈、白官玄於各該時、地取款後各自將贓款上交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共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劉樺豐則以:我只有參與系爭第二筆50萬元這一次面交取款

,其他系爭第一筆50萬元、系爭第三筆200萬元、系爭第四筆50萬元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白官玄則以:我只有參與系爭第四筆50萬元這一次面交取款

,其他系爭第一筆50萬元、系爭第二筆50萬元、系爭第三筆200萬元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楊恕皓、林耀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於113年9月19日13時40分,將系爭第一筆5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楊恕皓;於113年9月24日13時50分,將系爭第二筆5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劉樺豐;於113年10月1日14時24分,將系爭第三筆20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林耀呈;於113年10月14日14時31分,將系爭第四筆50萬元交付前來面交取款之白官玄,楊恕皓、劉樺豐、林耀呈、白官玄於各該時、地取款後各自將贓款上交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楊恕皓取款系爭第一筆50萬元之行為為原告所受系爭第一筆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第一筆5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樺豐取款系爭第二筆50萬元之行為為原告所受系爭第二筆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第二筆5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林耀呈取款系爭第三筆200萬元之行為為原告所受系爭第三筆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第三筆20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白官玄取款系爭第四筆50萬元之行為為原告所受系爭第四筆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第四筆5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自己當次取款以外其他三次取款所生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云云,惟系爭第一筆50萬元、系爭第二筆50萬元、系爭第三筆200萬元、系爭第四筆50萬元各別係由楊恕皓、劉樺豐、林耀呈、白官玄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皆陳明:僅參與1次面交取款,其他次面交取款均不知悉,亦不認識其他次面交取款車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5頁、第23頁、第31頁、第39頁),已難謂被告對於自己當次取款以外之其他三次取款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遍觀刑事案件卷宗,亦未見被告對於自己當次取款以外其他三次取款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之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對於自己當次取款以外其他三次取款所生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為被告自己當次取款以外其他三次取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條件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欠缺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即非自己當次取款以外其他三次取款所生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令被告對於自己當次取款以外其他三次取款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己當次取款以外其他三次取款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應連帶賠償350萬元,非屬正當,不能准許。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恕皓自114年5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劉樺豐自114年5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林耀呈自114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白官玄自114年5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楊恕皓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樺豐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耀呈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白官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劉樺豐、白官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並依職權宣告楊恕皓、林耀呈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