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林○瑄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被 告 楊琳琪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見本院卷第91頁),最終於本院115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普通朋友關係,因被告追求原告遭拒後,竟於111年2月7日某時利用為原告維修筆記型電腦之機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3被告居所內,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之原告性愛影片、裸體照片及上課資料等電磁紀錄複製並儲存至其個人電腦硬碟內,侵害原告隱私權及人格權;又於111年3月間,以如附表1「方式」欄所示訊息恫嚇原告,要求原告交付30萬元、12萬7,500元,致原告心生畏懼,然原告並未給付金錢,被告始未得逞,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擔心裸照被散佈,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支出醫療費用1萬5,7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萬5,7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支出1萬5,76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01萬5,7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5,76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萬5,765元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受原告委託維修電腦,因而備份原告重要資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曾主動告知原告電腦內存有私密資料,詢問原告是否需要保留,原告當時並未明確表示反對;就有以如附表1「方式」欄所示訊息向原告表示散佈部分不爭執,惟當時係因原告積欠被告代墊款項累積約30至40萬元而請求返還,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告亦自承並無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診斷時間僅有1張是於111年間「因被告對其請求返還債務」方造成精神壓力,其餘均為113年後,中間均無就診,顯與本件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之原告性愛影片
、裸體照片及上課資料等電磁紀錄複製並儲存至其個人電腦硬碟內,並傳送如附表1「方式」欄所示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30萬元及12萬7,5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內容則以刑事卷稱之)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審理筆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電子郵件擷圖、被告傳送予原告母親之簡訊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下稱偵17074卷】第15至43、47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24080號卷【下稱偵24080卷】第19至115頁)、被告居所扣得原告筆記型電腦內舊硬碟1個及被告所有之電腦硬碟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80卷第140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研字第1136159230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告(見刑事卷第127至138頁)等證據核閱無誤,又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且被告就有備份原告資料、以如附表1「方式」欄所示訊息向原告表示散佈部分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32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32段闡釋明確。所謂「人格法益」,係指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肯認之具體化人格權(王澤鑑教授亦認為,其他人格法益係指「特別法上具有人格權性質之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之人格法益」。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頁185,110年,增補版),其保障範圍固然廣於「人格權」,惟二者之核心內涵並無二致,故解釋上「人格法益」應指為確保個人主體性、人格發展完整性及與個人自主決定相關之法益,此並可能隨當代社會、文化、歷史脈絡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恐嚇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係以言語或行為恫嚇、威脅被害人,對被害人為惡害告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無法自主行使其意思或進而交付財物,自侵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意思決定自由」係以人性尊嚴作為基礎,且與個人人格存續與發展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與其他具體化人格權相當之「其他人格法益」。如不法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經查:
⒈被告上開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複製原告性愛影片、裸體
照片及上課資料,並儲存於個人電腦硬碟內之行為,顯已侵擾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導致原告承受巨大精神上壓力,時時擔憂自己的私密影片及照片會遭被告外流之心理上之不安,受有精神上劇烈痛苦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雖否認未經原告授權備份原告性愛影片、裸體照片及上課資料,並辯稱:被告係受原告委託維修電腦,且曾主動告知原告電腦內存有私密資料,並詢問原告是否保留,原告當時並未明確表示反對等語。惟查,觀之系爭刑事案件中,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電腦我基本上沒有在使用,很多被偷拍的影片是我前男友放進去的,也不知道在哪個資料夾內,被告擅自把我的電腦硬碟換掉,直接用新的硬碟替代舊的硬碟等語(見偵24080卷第14至17頁);於審理時亦證述:電腦之前是我前男友的,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將電腦交給被告維修時,沒有同意被告去擷取我電腦內的任何資料,包含私密照片或影片,也沒有同意被告更換我的筆記型電腦的硬碟;有一天被告傳了一個影片給我,被告先跟我說電腦裡面有很多我的私密照跟影片,那是我跟前男友親密行為的影片及我的私密照片,被告傳那些私密照片給我,等我看完之後,被告就收回,再用照片及影片的內容來罵我及羞辱我,我才知道我的電腦內有這些東西;被告有天傳送銷毀舊硬碟的影片給我看,我還問被告「?」、「我裡面的資料呢?」,我根本不知道被告要銷毀我的硬碟,後來被告又陸續傳我的私密照給我,我才知道被告有偷偷保存我的資料;被告只有問我「資料要不要」這句話,並沒有說保留哪些硬碟資料等語(見刑事卷第256至269頁),且被告確曾於111年3月間傳送檔名為「32.MP4」之影片予原告並表示「第五分鐘開始看」、「死洋腸女的下場網路上流傳 活該」,原告旋回應「你根本沒刪掉你還留著 我哪敢說什麼」、「你不放我真的不知道被偷拍」;原告亦曾傳送「我怎麼會讓人家偷拍」、「還流出去」之訊息予被告,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17074卷第49至51頁,偵24080卷第27頁),均足以佐證原告於被告傳送訊息前,並不知悉電腦內存有被偷拍之性愛影片、裸體照片,被告自無可能得其同意複製,且原告事先亦不知被告會銷毀其舊硬碟,更遑論原告已同意被告複製舊硬碟內之上開電磁紀錄至被告新硬碟中,且縱如被告辯稱原告未明確表示反對保留,亦非即有同意被告私自保留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對原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以危害原告名譽、財產
、隱私之方式恫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而被告揚言採取致電原告家人、上網流傳原告性愛影片及裸體照片之手段,可能影響原告家庭和樂及因網路訊息散布快速之特性而對其造成不可逆之後果,嚴重影響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利益,主觀上自具有故意。至被告雖辯稱:兩造認識期間,被告代墊接近40萬元款項,被告傳送如附表1「方式」欄所示訊息係為請求返還上開費用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為告訴人支出金錢時,是無償贈與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58號卷第13頁反面);又於審理中坦承:過年過節,我會給告訴人全家紅包及家電,這些紅包及家電都是我贈與他們或主動幫他們墊付,並非告訴人或其家人向我的借款;告訴人沒有跟我借錢,但我是火山孝子,3年多來我對告訴人盡心盡力,告訴人沒有花過一毛錢,錢都是我自願出的,告訴人所有的吃喝玩樂,甚至臺北、高雄來回奔波及搬家接送都是我自願出的,我就是火山孝子等情(見刑事卷第75、275頁),可見被告於以如附表1「方式」欄所示訊息向原告要求給付金錢時,皆知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上開訊息亦難看出揚言散佈原告性愛影片、裸體照片之方式與債務之清償有何關連性,且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得循合法方式向原告追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意思決定自由
,均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⑴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陷入憂鬱、難眠,致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前往就診處所就診,致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則查:
①關於如附表2編號1紓情診所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紓情診所111年4月7日初診暨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可見,主要問題及精神病史部分記載:「朋友追求不成、辱罵、言語威脅&有個案的不雅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原告初次就診時之主述與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相符,且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點為111年2月7日至同年3月間,時間上亦為密接,顯見原告至紓情診所初診時,應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導致,然原告於本件中提出之單據均為113年1月起,距離首次就診已間隔將近2年,果其確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罹心理疾患,因而須求助身心科診所治療,理應於事發後密接時間頻繁規律就診,當無於首次就診後,間隔將近2年皆未再就醫之理。再繹之113年1月12日紓情診所門診紀錄所載「111年初被散播私密片/對方被起訴(擔心對方不甘心)」、「近2-3個月才收到對方的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7頁);113年3月20日之門診紀錄記載「對方仍不認罪」、「下週又要開庭/是否出庭」(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原告自113年1月12日起前往就診,究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抑或係因事後與被告對簿公堂,基於開庭壓力、或憂慮其所述事發過程恐影響訴訟成敗等因素而引發,實非無疑,原告亦無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自應予駁回。
②關於如附表2編號2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諮商費及附表編號3與橋心理諮商所部分:
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諮商費收據12張及與橋心理諮商所之正式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惟依上開正式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諮商,然最早就診時間即113年3月已距本件侵權行為時點間隔甚久,則是否係因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方致原告前往就診,已屬有疑,且收據上亦無其餘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與橋心理諮商所就診所罹疾患,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乏所憑。
⑵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人之尊嚴體現於自由,自由權亦屬重要之人格權內涵。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者,被害人因自由權遭剝奪或限制,其人性尊嚴受貶抑,自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因信任被告,方將電腦交由被告幫忙修理,被告卻擅自將電腦內原告遭偷拍之性愛影片、裸體照片複製後留存,並持之恐嚇原告給付金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現定居於美國;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月收入約為12萬元等狀況,以及兩造之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兼衡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港墘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㈢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為請求,然本院既已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旻均附表1: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1 111年3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將原告性愛影片作成「合集」並以原告之個人資料編撰目錄資料夾之擷圖照片 2 111年3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是網路專長喔」、「自己哈洋屌時的X樣 怎麼辦都被看光了」、「怎麼辦」等文字訊息 3 111年3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傳給妳的影片看了吧????」、「我希望妳以後的下場就是那樣!!!」、「○○附屬高中 ○○大學 ○○系林X瑄」、「第五分鐘開始看」、「死洋腸台女的下場網路上流傳 活該」等文字訊息並附上檔名為「32.mp4」之影片及網址 4 111年3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偷拍的有很多」、「只是我覺得那張腿長」、「哈哈 妳要用錢補償我 那妳換算一下時薪吧」等文字訊息 5 111年3月4日 傳送簡訊內容為「起碼的尊重都做不到,叫你匯錢還真聽話,利用我的費用30萬,明天匯過來,不然你以為這樣就沒事喔 SD卡裡面更精彩」、「好好一個女孩子 結果淪為別人手機裡的戰利品Samsung 920a和iphone6台女真EZ,完全不知死活」、「要報復妳很簡單的」等文字訊息 6 111年3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還好是我照單全收」、「別人收到妳準備100萬吧」等文字訊息 7 111年3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妳慢慢想」、「我先回收」、「數字可以想想喔」、「沒有錢解決不了的」、「還是我開張本票」、「妳簽一簽算了」、「我是覺得你敞開心好好給個合情合理的說法」、「是比較好的」等文字訊息 8 111年3月15日 傳送簡訊內容為「我時薪965,算妳100小時,96500」、「多益1000」、「鞋子2000」、「硬碟6000」、「油錢ETC10000」、「12萬七千五百元整 盡快付錢!!!」、「吃飯錢不用了 我當作餵狗吃」、「不蓋廟囉 我要湊律師」、「(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到這裡喔!!!」、「127,500匯款給我」、「我不自私喔 算妳便宜了」、「別不知好歹 厚顏無恥」、「還有 哈哈 才不可能娶一個口交女啦」、「故意套路妳的話 還不知道喔」、「笑死 自己還承認自私利用人」、「給你三天時間還錢 自己利用人是你自己說的」、「不還 三天後 台中家家全部住戶一定認識你」、「再來還有下一步喔 當我屁話喔」等文字訊息 9 111年3月21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內容為「我看妳也沒有臉打給我了 問妳資料要不要 還在洋腸優越感喔????」、「不然我打0000000000還是00-0000000問問好了 很想知道妳們家聖人的定義」等文字訊息 10 111年3月22日 傳送簡訊內容為「妳父母都知道所有的事情了吧」、「妳不敢面對 那我只好找妳父母了」、「好好實話實說 妳被包養被偷拍」等文字訊息附表2(新臺幣/民國):
編號 就診處所 時間 金額 1 紓情診所 113年1月12日 220元 113年1月19日 280元 113年2月5日 200元 113年2月19日 220元 113年3月6日 240元 113年3月20日 240元 113年4月7日 200元 113年5月6日 220元 113年5月24日 220元 113年6月15日 260元 113年7月15日 300元 113年8月14日 240元 113年9月6日 425元 114年7月21日 450元 114年7月22日 150元 2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諮商費 113年3月27日 400元 113年4月10日 400元 113年5月8日 400元 113年5月15日 400元 113年5月22日 400元 113年6月5日 600元 113年6月11日 400元 113年6月19日 400元 113年6月26日 400元 113年7月3日 400元 113年7月10日 400元 113年8月7日 400元 3 與橋心理諮商所 113年7月8日 2,300元 113年7月11日 2,300元 113年7月18日 2,300元 合計 1萬5,76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