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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張貴煥被 告 鄭英吉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站前路口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發現該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遂依法攔查,遭被告拒絕接受攔查加速逃逸,經該員警沿路追趕,並以無線電請求支援。被告明知隨後前來支援之原告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勤之警員,仍沿途逆向、闖越紅燈飛車逃逸,原告於追趕途中,在漢生東路與漢生東路53巷口前,遭被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左前額擦傷、第二腰壓迫性骨折、左手、左小腿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13年11月30日亞東醫院急診費用1萬6,790元。

⒉113年11月30日捷安救護車車資720元。

⒊113年11月30日安南醫院急診費用427元。

⒋11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5日安南醫院住院費用4萬1,941元。

⒌安南醫院回診費用1,000元。

⒍背架費用2萬1,000元。

⒎安全帽費用2,390元。

⒏專人照護費用3萬元。

⒐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計4個月薪資損失24

萬7,360元(計算式:單月61,840元×4個月=247,360元)。原告雖未離職,並有受領國家保障之公傷價薪資,然被告不得因此免責。

⒑精神賠償費用124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明細沒有意見。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自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請求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已於本件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是承認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自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請求金額?)完全承認」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8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3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