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郭玉彰被 告 林信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35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時4分許,以棍子破壞大門門鎖及紗網後,無故毀壞門窗而侵入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竊取原告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3萬1000元、美金3000元、日幣44萬9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禮券3張、金戒指2只、金項鍊3條、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華碩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金幣2枚後,騎乘其母王忠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損害共計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為處分權之行使,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財產損害,即於法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損害,其價額為何乙節:
1.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請求時即起訴時114年5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即期買入匯率為30.23、日圓即期買入匯率為0.2094(見本院卷第59頁),則附表編號2、3之美金3,000元、日幣44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依序為90,690元(即3,000×30.23=90,690)、94,021元(即449,000×0.2094=94,0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附表編號4、5之金戒指2只、金項鍊3條,原告稱:這些金飾的總重量是1.82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起訴時114年5月6日牌告黃金賣出價格,每錢為12,450元至12,830元間,有展寬貴金屬、詠信黃金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則以前開牌告金價之平均數12,640元〈(12,450+12,830)÷2=12,640〉為計,因黃金1兩等於10錢,則上開1.82兩為18.2錢,據此計算原告失竊之上開金飾總價格為230,048元(18.2×12,640=230,048),加計附表編號1至3之失竊現金價額,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20,359元(即105,600+90,690+94,021+230,048=520,359),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超逾520,359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未扣案)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10萬5,600元 (原竊得13萬1,000元,扣除返還金額2萬5,400元) 2 美金3,000元 3 日幣44萬9000元 4 金戒指2只 5 金項鍊3條 6 金幣2枚 7 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 8 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 9 華碩手機1支 10 三星手機1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