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蔡宗霖訴訟代理人 江志光被 告 呂素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32號)經拍賣得標買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80,000元,並於114年9月12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113年2月29日上開執行案件查封筆錄所載:「……在場人呂素慎稱係債務人呂勝任的姐姐,現由其管理使用,呂勝任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曾於114年9月23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l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惟被告並不回應。原告另於114年9月26日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同年10月15日及11月12日前後兩次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法請求返還;至被告所稱其先前受詐欺情事,原告根本不知道,都是依法參加法拍,投標繳款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理拍賣為原因之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詐騙集團詐騙,詐騙集團說他們是檢察官跟刑警大隊要監督財產云云,才會拿房子去貸款開了本票,是我弟弟被詐騙,我都不知道,還在走法律程序但一直沒結案,但系爭房屋已經被法拍了,系爭房屋是我跟我弟弟合買的,我付了將近3分之1,法拍之後,弟弟就大腸癌三期開刀,弟弟的太太跟他沒有住在一起,我就要照顧我弟弟,我也是受害者,我無處可去,無丈夫無兒女,要我搬家時面對家俱時不知道怎麼辦,要我短時間搬家,我做不到,還要找房子,社會不太租屋給老人,我現在已經77歲了,我沒有拒絕過搬家,我有一直在搬,希望給我一點合理的時間搬家,也希望給我搬遷費;之前不認識原告,調解時是第一次見面,是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我有意願跟原告和談,我知道在法律上站不住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13年度
司執字第2432號)經拍賣得標買受系爭暨坐落土地,系爭房屋價金為3,680,000元,並於114年9月12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存證信函、調解書及調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不爭執其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當庭陳稱:系爭房屋已經被法拍了,我無處可去,要我搬家時面對家俱時不知道怎麼辦,要我短時間搬家,我做不到,還要找房子,社會不太租屋給老人,我沒有拒絕過搬家,我知道在法律上站不住腳,希望給我一點合理的時間搬家,也希望給我搬遷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益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被告前揭另稱受詐欺情事,參酌卷內事證,亦顯然不能認原告無關,又被告另稱需搬遷時間或搬遷費云云,亦無何法律依據,該等所辯均非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該等情事屬實,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