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馮茂議被 告 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