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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張穗津

許中謙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郁煌被 告 何素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許郁煌、張穗津、許中謙(分則稱其姓名,下合稱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於新北市○○區○○○○○○○000○○○○○000號、第460號、第392號調解書(分則稱其字號調解書,下合稱系爭調解書),惟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償還債務,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郁煌、張穗津、許中謙各新臺幣(下同)445,000元、435,000元、1,303,000元。

二、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出席調解委員姓名、調解事由、調解成立內容、場所、年月日等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告前與被告借款債務事件,原約定於113年5月前還款,惟被告到期未予償還,兩造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就積欠原告許中謙、張穗津、許郁煌各445,000元、435,000元、1,303,000元金額部分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13年12月25日,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4,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2月20日成立之113年民調字第461號、第460號及第392號調解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43頁、45頁),且系爭調解書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新北院楓民理113板司核7748字第9351號函、113年12月26日新北院楓民橋113板司核7747號9232號函、114年1月9日新北院楓民板113板司核7746號139號函核定在案,且有原告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1月6日新北土民字第1142420423號函、113年12月31日新北土民字0000000000號、114年1月14日新北土民字第1142421395號函檢附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是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固以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書按期履行,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此乃原告得否憑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得再行起訴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訴訟為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所及,其就與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同一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