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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A02原 告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被 告 B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A03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2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A02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由原告A02(下稱A02)代為墊付系爭貸款每月本息,A02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由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自有資金按月轉匯金額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至被告所有之帳號,代墊金額總計達120萬7000元,本應由被告繳納之貸款,卻因A02代為清償,而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被告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A02受有損害,為回復調整兩造間損益之平衡,被告即應返還A02代墊之不當得利,且上開給付係因兩造離婚所為之給付,然原證3之離婚協議書證人並不在場,亦非親自簽名,離婚不生效力,則原告所為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故A02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120萬7000元;另以被告為車輛名義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購車價金為237萬,原告A03(下稱A03)於106年9月20日分別自其所營之金彩虹實業有限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金彩虹帳戶),及A03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03帳戶)內,轉匯80萬元及16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共轉匯237萬元予依德股份有限公司,足徵系爭車輛價款全由A03墊付,本應由被告繳納之貸款,確因A03代為清償,而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被告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A03受有損害,為回復調整兩造間損益之平衡,被告即應返還A03代墊之不當得利,故A03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金額237萬元。縱上,原告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03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A02部分A02稱其匯款原因係代墊被告申辦貸款之本息云云,實則,被告與A02前為夫妻關係,因婚姻關係被告遭原告A02精神及肢體傷害,兩造已於110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A02無條件自110年9月26日至150年9月26日期間,每月支付被告2萬5000元補償金。觀之原證1匯款紀錄頻率所示,A02幾乎於每月轉匯2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可見A02每月轉匯款項乃係依協議書之內容給付補償金,是以被告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此外,被告雖目前負擔貸款債務,惟繳納貸款本所使用之帳戶亦非原告所稱之中國信託帳戶,可證係原告臨訟捏造之詞,自非可採。故原告A02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A03部分:系爭車輛為被告與A02於婚姻期間A03贈送,並透過A03擔任之金彩虹實業有限公司以及其個人名義,轉匯系爭車輛價金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自行支付車款237萬元予出賣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將系爭車輛直接登記被告名下所有,且購買系爭車輛迄今已逾8年,A03從未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甚至被告與A02離婚協議書亦未另就系爭車輛價款約定返還即明,可見被告係基於A03贈與之法律關係所受領,非如原告所稱代墊款項,故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價金237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A03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年5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129頁):

(一)原告A02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月匯款於被告,為2萬5000元、3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合計120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頁,以下簡稱原告A02匯款)。

(二)原告A03於自106年9月20日自帳戶及其所經營之金彩虹實業有限公司匯款於被告,做為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價金,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支出憑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以下簡稱原告A03匯款)。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A02匯款部分: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房屋貸款,而被證1之協議書遭脅迫,原證3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張亞儒、廖若庭姓名並非親自簽名。故離婚不生效力,因離婚而簽定之被證1協議書內容亦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關係所致者,始能成立。再按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如無直接因果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A02主張其匯款係代為繳納被告之房屋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證3離婚協議書為無效,則原告張明軒所為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A02係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已長達3年又9個月,有原證1之存摺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7-41頁),核與被證1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從而,原告A02主張其代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A02主張被證1協議書遭脅迫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難信為真實,況依據前開規定,原告A02依據被證1協議書給付長達3年9月,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3)原告主張被證1協議書基於離婚協議所為之給付,於110年8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並非證人簽自簽名,故離婚協議為無效,被證1協議書因離婚無效而無效,故原告按月給付之金額,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證1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因婚姻中受到乙方精神及肢體傷害,雙方於110年8月4日協議離婚,乙方願意無條件至110/9/26日-150/9/26期間,每個月支付甲方新台幣25000作為補償」等語,兩造早在110年8月4日協議離婚,又於110年9月26日又合意成立被證1協議書,從而,被證1協議書係因兩造離婚為條件所為之之給付條件,自因離婚為無效,導致被證1協議書為無效。

(4)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之生效要件為書面、二人以上親自見聞離婚事實之證人簽命、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張亞儒、廖若庭簽署原證3協議書並不在場,亦非親自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2、83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A02與被告間之離婚欠缺生效要件,自屬無效,從而,因離婚所簽署之被證1協議書,自屬無效,原告依據被證1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自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A02請求被告返還120萬7000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A03匯款部分:原告A03主張匯款並非以贈與為意思表示,被告並無受贈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車輛車款自受有不當得利,退言之,果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並未履行附負擔之贈與,車輛為載送原告A02與被告所生之子女用途,被告卻於109年將之出售,並未負擔接送子女之負擔,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起訴時匯款於被告,係代被告清償系爭車輛車款,致被告受有清償車款之利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匯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當時係贈與被告系爭車輛,故受領系爭車輛之車款具有法律上原因。嗣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又改稱原告就車輛價金雖為贈與,但購買車輛目的係在照顧接送原告張明軒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附負擔贈與契約等語,並傳訊證人A01證明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見本院卷第80頁),經證人A01於本院證述後,復於115年7月7日具狀改稱被告並未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原告A03與被告不成立贈與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多次主張前後矛盾,顯難認為真實。

2.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初購車為何不登記在你兒子名下?購車的過程您有參與嗎? 可不可以說明一下購車及付款的經過?)1.因為登記給媳婦保險費較便宜,罰單讓媳婦去繳,因媳婦是主要開車的人。2.有。3.原告A02、原告A03、被告A06、證人A01、兩個孫子都去看車,A03決定要買並付錢。」「(法官問:為何這台車是被告使用,卻由原告A03付款,你知道原因嗎?)1.因為考量兒子媳婦都沒錢,又要載孫子,所以由A03付錢。」「(法官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原告A03與被告有約定車輛是必須用來接送張浥涔及張柏銳?原告A03是何時,在何處說的,買車前還是買車後,您本人在現場聽到的嗎,還是原告A03轉述,當時還有誰在場,你可以還原一下當時原告A03跟被告是怎麼約定的?)1.買車前就知道要接送孫子,我兒子講的。2.原告A03買車就是顧及到兒子、孫子、媳婦全家的安全,沒有說車子要送給媳婦,賣車有先跟我講我有答應的話車子賣的錢就給媳婦,因媳婦偷賣,所以車子錢要還我。」「(法官問:當初買車時有跟媳婦說如果離婚,或小孩子大了,車子就要還給你們嗎?)沒有。」「(法官問:當初買車時,有無設定什麼條件車子就要還給你們?」沒有講。」「(法官問:當初買車時就是設定兒媳全家幸福、和樂、安全考量,才登記在媳婦名下?)是。」「(法官問:這台車平常停在哪裡,你們平常會使用這台車嗎,原告A03當時有說如果被告沒有用來接送小孩要怎麼處理這台車嗎?)車子停在學士路我家,不會用到這台車,沒有特別提到如何處理,最主要是因為被告偷賣,才想要回這筆錢。」「(法官問:您知道被告什麼時候賣掉車子的嗎?當時原告A03是否也知道被告把車輛給賣掉?知道被告賣掉當下原告A03有沒有甚麼反應?知道賣車時,兒子離婚了嗎?)1.不知道。2.不知道。3.他很生氣,因為已經賣掉兩個月才知道。4.還沒離婚。」「(法官問:既然當初有要求被告必須用這台車輛來接送小孩,為何知道被告賣掉車子的時候,原告A03沒有立即向被告表示反對或要求返還款項?)因為兒子當時還沒離婚,所以想說媳婦賣掉就算了,但我們還是很生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於110年離婚,為何不在當時要求返還車子價款?)114 年5 月或9月或農曆過年間我才知道有被證一的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要求我兒子每月給付2 萬5 ,付40年給媳婦,導致我兒子沒有錢,經過我們逼問,他才給我們看被證一的協議書,我兒子應該害怕才簽的,因對方人很多,對方有她的父母,看到被證一協議書,我才告被告,如果沒有被證一協議,我就不會告他,因兩個人還在婚姻關係。」「(法官問:原告A02與被告110年8月離婚之後,被告還有接送小孩嗎?如果沒有,原因為何?)1.沒有,110年離婚後,兩個孫子就跟我們住。2.因離婚後,被告一個人自己住在自己買的房子。」「(法官問:孫子何時與你同住?)110年8月離婚後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8頁、114年5月19日筆錄),綜上證人A01之證詞可知,原告A03清償系爭車輛之車款,係購買系爭車輛係保障其子即原告A02及全家之接送安全考量,並登記為被告名義,如有罰單及相關稅捐即由被告自行繳納,則系爭車輛實則為被告所有,並得以支配使用處分,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顯係以受贈之意思受領系爭車輛,原告並非贈與系爭車輛之車款,而係贈與系爭車輛,亦非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受贈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確實以受贈之意思表示受領系爭車輛,況原告A02與被告離婚前就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並於離婚後將原告張明軒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A03、證人A01夫妻照顧,並未因被告未再繼續接送孫子,即要求被告返還車輛,亦未與被告約定何時須返還車款,係因知悉原告A02須按月給付被告2萬5000元等情,始提起本訴,據此,原告A03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退步言之,原告A03係贈與系爭車輛,並非贈與系爭車輛之車款,原告A03自不得依據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亦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款,至為明確。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因此,原告張明軒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A02、A03均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