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鄭月雲被 告 謝秀中
謝丁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丁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丁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秀中、謝丁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丁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謝秀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清償期限為112年6月29日。詎被告屆期不被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秀中、謝丁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謝丁立於111年7月29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於112年6月29日清償完畢,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謝丁立111年7月29日借據截圖、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3頁、第15頁),而被告謝丁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謝丁立給付50萬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謝丁立既係約定112年6月29日清償完畢,自應至112年6月30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被告謝秀中亦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等情,僅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板簡字第15頁),然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款項匯入被告謝秀中帳戶,無從證明被告謝秀中與原告間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謝秀中與原告有就系爭債務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秀中返還系爭債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丁立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