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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林若蓁被 告 邱子宸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子宸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69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邱子桓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邱子桓、被告邱子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其利息,嗣並與邱子桓調解成立,故本院刑事庭僅就原告對邱子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惟邱子宸雖為系爭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然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就原告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邱子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邱子宸詐欺而受有損失,邱子宸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不符合該規定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然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