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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林若蓁被 告 邱子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就原告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邱子宸詐欺而受有損失,邱子宸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不符合該規定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869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7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7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