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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林金成訴訟代理人 林穎毅被 告 呂泓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被告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擁有高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冰箱」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王翔凱」名牌、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王翔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於113年4月15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唐江山社區),向原告出示、交付前開名牌、收據,足生損害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30萬元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冰箱」即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4年7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作為車手,並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前揭刑事罪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