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黃啓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被 告 江玲燕
江翠峰江昌霖江建立江永堂
簡阿蕊江建興江正一江惠娟江永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順景被 告 江永廣訴訟代理人 江旭立被 告 賴美玲
江曉薇江雨恩江郁涵江永泰
江蔡桂英劉秀鳳李進福李敏鳳
江艾真吳采凌
吳凱蓒黎秀美
江正清
江正生
江正城江森永蔡麗霞(林俊哲之繼承人)
林世芬(林俊哲之繼承人)
林香如(林俊哲之繼承人)
林珮蒂(林俊哲之繼承人)
江冠嶔(江健作之繼承人)
江林束(江健作之繼承人)
江育臻(江健作之繼承人)
江家珍(江健作之繼承人)
江家瑩(江健作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家慧(江健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敏鳳應就被繼承人江信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麗霞、林世芬、林香如、林珮蒂應就被繼承人林俊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江林束、江育臻、江冠嶔、江家瑩、江家珍、江家慧應就被繼承人江健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嗣於民國115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林俊哲(於起訴前已死亡)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麗霞、林世芬、林香如、林珮蒂(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嗣於115年6月19日具狀因江健作(於起訴前已死亡),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林束、江育臻、江冠嶔、江家瑩、江家珍、江家慧(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此裁判分割土地訴訟標的對於上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玲燕、江翠峰、江昌霖、江建立、簡阿蕊、江建興、江正一、江惠娟、賴美玲、江曉薇、江雨恩、江郁涵、江蔡桂英、劉秀鳳、李進福、李敏鳳、吳采凌、吳凱蓒、黎秀美、江正清、江正生、蔡麗霞、林世芬、林香如、林珮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69、474、475、476、477、4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江信雄業已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李敏鳳為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江信雄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別共有,尚未由被告李敏鳳辦畢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李敏鳳應就被繼承人江信雄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469、474、477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俊哲業已死亡,其配偶、子女即被告蔡麗霞、林香如、林世芬、林珮蒂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系爭469、474、477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為林俊哲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別共有,尚未由被告蔡麗霞、林香如、林世芬、林珮蒂辦畢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蔡麗霞、林香如、林世芬、林珮蒂應就被繼承人林俊哲所遺之系爭469、474、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江健作業於起訴前115年5月19日已死亡,其配偶、子女即被告江林束、江育臻、江冠嶔、江家瑩、江家珍、江家慧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江健作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別共有,尚未由被告江林束、江育臻、江冠嶔、江家瑩、江家珍、江家慧辦畢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江林束、江育臻、江冠嶔、江家瑩、江家珍、江家慧應就被繼承人江健作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本件系爭土地如採行原物分割,兩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介於3分之1至450分之1之間,各共有人可分得土地面積過小,未來使用系爭土地亦有不便、易生糾紛,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故應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符合兩造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亦得兼顧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永發、江永泰、江永堂、江艾真、江森永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江正城部分:不同意分割,認為沒有分割顯有困難的狀況,目前沒有方案。土地上還有一棟兩層式的長型磚造屋,伊的四叔江建興、堂哥江正一目前居住在此,好像還有出租的情形。原告並沒有和我們協商,也沒有顧及地上建物使用人的權益,雖然被告等人有優先承購權,但親戚比較弱勢,是否有變相驅趕的意思,另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三)被告江永廣、江林束、江育臻、江冠嶔、江家瑩、江家珍、江家慧則以:均同意分割,但希望有受到合理補償。最後若無法協調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1)登記之共有人江信雄業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李敏鳳為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江信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4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29至147頁),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1)迄今仍登記為江信雄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別共有,尚未由被告李敏鳳辦畢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敏鳳應就被繼承人江信雄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又系爭469、474、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原登記共有人之一林俊哲於起訴前114年1月4 日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由被告蔡麗霞、林世芬、林香如、林珮蒂繼承其權利,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5頁),惟被告蔡麗霞、林世芬、林香如、林珮蒂就其等繼承林俊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麗霞、林世芬、林香如、林珮蒂應就原共有人林俊哲對系爭469、474、477地號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之共有人江健作業於起訴前115年5月19日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其配偶、子女即被告江林束、江育臻、江冠嶔、江家瑩、江家珍、江家慧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第151、152頁),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迄今仍登記為江健作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別共有,尚未由被告江林束、江育臻、江冠嶔、江家瑩、江家珍、江家慧辦畢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江林束、江育臻、江冠嶔、江家瑩、江家珍、江家慧應就被繼承人江健作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四)復查,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已如前述。審諸本件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再衡酌系爭土地各土地於使用交易習慣上具有一體性,如以原物分割,難以獨立運用切割,而本件共有人卻有30多人,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如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蓋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尚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因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因之,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李敏鳳應就被繼承人江信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蔡麗霞、林世芬、林香如、林珮蒂應就被繼承人林俊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江林束、江育臻、江冠嶔、江家瑩、江家珍、江家慧應就被繼承人江健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心喬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