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郭春玉法定代理人 李維儀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被 告 黃靖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之金額為45萬6,750元(見訴字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年老失智受有監護宣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585號裁定)改定由其子女即A02(下逕稱姓名)為其監護人,並於114年2月25日確定,而經戶政機關於114年3月14日申登完成。
㈡被告自105年間起占有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3年6月間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卻遭被告拒絕,至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被告始於114年6月間搬離,惟被告故意以堆放雜物、造成系爭房屋牆壁龜裂剝落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故意以惡意占有系爭房屋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為清除被告堆放之雜物而支出清潔費用、並因被告造成系爭房屋之牆壁龜裂剝落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5萬6,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45萬6,750元以代回復原狀。
㈢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參考系爭房屋鄰近地段之房屋租金為每月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以每月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元(計算式:2萬xl2月=24萬)。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失智,原由被告和訴外人即原告之小媳婦陳佩莉(下逕
稱姓名)照顧,嗣於111年8月30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小兒子李宏仁(下逕稱姓名)約定由李宏仁及被告照顧、扶養原告,並經公證人認證,後陳佩莉於112年搬去南部之前,協議由被告以後就近照顧原告,所以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非侵權行為,而原告於113年10月送去安養院後,A02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即於114年4月1日搬離。
又被告無惡意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多年居住之自然耗損與正常使用所生之折舊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有監護宣告,嗣於114年1月6日經系爭585號裁定改定
由A02為其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5日確定,並經戶政機關於114年3月14日申登完成(見重司調卷第19、21頁)。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見重司調卷第23、99至101頁)。
㈢被告與李宏仁簽立文件簽收切結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事務所認證(見訴字卷第47至5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修繕費用45萬6,75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堆放雜物、造成系爭房屋牆壁龜裂剝落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有支出清潔修繕費用之必要等語(見重司調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第65至68、117、120頁),並提出原證4、12照片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至53、79至101頁),惟被告否認,辯稱原證4中的物品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宏彬(下逕稱姓名)所有,被告之生活用品都放在系爭房屋樓下1樓(下稱1樓房屋),系爭房屋老舊自然因天災地震等理由而損毀等語(見訴字卷第
120、121頁)。經查,⑴原告自承於114年4或7月拍攝原證4照片時,原告由外勞照顧
,原告、被告及其子、A02之哥哥(按即李宏彬)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常理推斷這些物品屬於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足見系爭房屋內居住之人有兩造、外勞、被告之
子、李宏彬,而觀原證4照片顯示之物品(見重司調卷第25至28、30至32頁),均無法辨識確為何人所有,加以原告自承被告在1樓房屋經營美髮生意,1樓房屋為被告之子所有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抗辯生活用品都放在1樓房屋非虛。基此,原證4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被告所有,原告自承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堆放雜物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支出清潔修繕費用損害一節,即無可採。
⑵原告稱原證4係114年4月或7月的照片,原證4第5頁照片(見
訴字卷第29頁)中可見牆壁明顯可見龜裂剝落,應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8、121頁)。惟系爭房屋係於68年建造之房屋,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99頁),可知系爭房屋於114年已有46年屋齡,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2照片,自承拍攝於80年、91年、100年間之照片(見訴字卷第117頁),距今已15至34年之久,實不足以多年前照片中系爭房屋未有龜裂情形,據以認定114年4或7月間系爭房屋之龜裂乃被告所致,又臺灣地震頻發,老舊房屋因地震而龜裂傾倒之新聞時有所聞,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無據。加以原告自承被告外尚有他人居住在系爭房屋,除上開照片外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等語(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致系爭房屋牆壁龜裂剝落一節,自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致有支出清潔
修繕費用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修繕費用45萬6,75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間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故意以惡意占有系爭房屋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的所有權等語(見訴字卷第65、117頁)。被告固肯認自105年起居住系爭房屋內,惟否認無權占有,辯稱因為要照顧公公(按即原告之配偶李成果),又因原告失智,被告與李宏仁、陳佩莉約定照顧原告,而與原告居住系爭房屋,原告於113年10月送去安養院後,應A02之要求於114年4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116、118、119、121頁)。經查,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46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5月8日經士林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
下稱系爭54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A02、李宏仁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嗣於114年1月6日經系爭585號裁定改定由A02為其監護人,系爭585號裁定於114年2月25日確定,並經戶政機關於114年3月14日申登完成,有系爭545號、系爭58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閱卷、重司調卷第19、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⑶被告與原告之子李宏彬於105年4月29日離婚,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97頁),足見被告於離婚前與原告間具家屬關係,則105年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難認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⑷被告辯稱因要照顧公公,回去與婆婆(即原告)同住,但每
個月都有繳生活費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原告並未爭執,參以原告配偶係於106年8月12日死亡,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1頁),而原告於112年5月8日經士林地院545號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見限閱卷),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於105年至112年5月8日間,曾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遭到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與李宏彬離婚後至112年5月8日期間,係經原告同意,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行為,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⑸細觀系爭545號裁定,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8日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前,係由其子李宏仁照顧,經監護宣告後,李宏仁為監護人之一,而李宏仁於111年8月30日與被告約定由李宏仁及被告照顧、扶養原告,有經認證之文件簽收切結書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7至51頁),核與被告辯稱因原告失智,被告與李宏仁約定照顧原告,而與原告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相符。加以原告自承於113年6月間請求被告返還、遭拒絕之部分均無證據可提供(見訴字卷第119頁),又直至系爭585號裁定改定由A02單獨監護原告,並經戶政機關於114年3月14日申登完成之時,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基於與原告之監護人李宏仁之約定,為扶養原告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基於扶養原告而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應為可採。
⑹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113年6
月間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故意以惡意占有系爭房屋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的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修繕費用45萬6,75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享有每月2萬元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基於扶養原告而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又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間經原告請求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詳如前述,加以被告辯稱已於114年4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原告亦為肯認(見訴字卷第119至12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故意以堆放雜物及造成系爭房屋牆壁龜裂剝落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意以惡意占有系爭房屋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的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支出清潔修繕費用之損失,並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均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6,750元,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