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李光第 住○○市○○區○○路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陳郁价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與訴外人吳雨菁本為夫妻,被告竟於原告與吳雨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吳雨菁發展婚外情,並有合意性交等逾越正常朋友交遊之事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苦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其係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依原告所提出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雨菁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所轄區域,自無從據此認定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雖主張依社會通念,男女交歡之處所,本不排除各自住處,推論原告與吳雨菁當時之共同住處(即新北市三重區)亦屬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場所之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難逕以原告臆測之語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復稱倘侵權行為地釋明不足,亦請本院調閱被告戶籍地址以定管轄法院,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調取被告戶籍資料可憑,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對其亦失公平。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院管轄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