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韓昕雨被 告 呂冠緯
呂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59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0,500元,及被告呂冠緯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被告呂欣蓉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181至18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冠緯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訴外人吳冠陞、吳成康(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被告呂欣蓉、訴外人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冠緯擔任最上層管理人員,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租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作為據點,指揮吳冠陞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透過網際網路誘使不特定民眾申辦商號且以商號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復透過呂欣蓉操縱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出面陪同貸款民眾辦理相關手續,並指揮吳冠陞、吳成康交付申辦費用及報酬予呂欣蓉,待取得民眾申辦之商號帳戶後,即由吳冠陞出面將商號帳戶高價售予「詐欺機房」牟利。
(二)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謝雅玲歆雅實業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呂冠緯、吳冠陞將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單價,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
(三)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另與「詐欺機房」人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人員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日匯款71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遭層層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呂冠緯處有期徒刑3年3月,呂欣蓉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見訴字卷第17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確有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匯付7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致原告受有71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及吳冠陞、吳成康之前揭詐欺犯行,致受有被詐騙金額71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業如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被告及吳冠陞、吳成康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吳冠陞、吳成康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1萬元,業如前述,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及吳冠陞、吳成康相互間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被告及吳冠陞、吳成康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4分之1,是內部分攤額各為17萬7,500元(計算式:71萬元÷4=17萬7,500元)。
2.另原告與吳冠陞、吳成康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以10萬元、20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7至138,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僅拋棄對吳冠陞、吳成康之其餘民事請求,並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民事責任,又吳冠陞之同意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就吳冠陞之和解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為7萬7,5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吳冠陞已依該調解筆錄給付原告4萬2,000元,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90頁),該部分亦依民法第274條對連帶債務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
3.至吳成康同意之賠償金額高於分擔金額,然依上開調解筆錄,吳成康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且吳成康未開始給付等情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90頁),尚不會依民法第274條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清償之效力。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59萬0,500元(計算式:71萬元-7萬7,500元-4萬2,000元=59萬0,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7日送達呂冠緯而生催告之效力、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呂欣蓉住所之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7、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呂冠緯自114年7月18日起、呂欣蓉自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萬0,500元,及呂冠緯自114年7月18日起、呂欣蓉自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