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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康立忻被 告 陳科維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62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台鎔科技股票(股票代號:6947)2,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80,000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29,677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台鎔科技股票(股票代號:6947)2,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70,834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債務、感情糾紛,被告除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人身安全,並傷害原告致受有傷勢。更於知悉原告已聲請保護令之情況下,持續騷擾原告而違反保護令,業經鈞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前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藥費6,585元:因原告遭被告多次家暴,至醫療院

所就醫,頭部跟骨頭至今依舊有後遺症。且在保護令及訴訟期間,原告多次遭被告騷擾及恐嚇,至今半夜仍會嚇醒,身心俱疲而需至身心科就診。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止,原告陸續至竹北一品堂中醫、中壢仁人堂中醫、三重康欣中醫、中和長榮中醫、桃園長榮中醫及欣慈診所(身心科)等處就診達29次,共計支出醫藥費6,585元(詳附表)。

⒉支出房租及電費之損害68,040元:被告於112年6月26日

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驗傷通報後為求避險返回三重住處。惟被告仍持續跟蹤、威脅及騷擾,甚且於半夜多次酒駕至原告三重及龍潭住所按門鈴、踹門滋擾,違反保護令,致原告、家人及鄰居陷入高度恐懼。原告經社工評估人身安全風險後,不得不另行租屋以躲避危害。原告先於112年9月4日至112年11月3日於新竹市竹北區租屋(支出13,000元);其後於113年2月28日至114年1月31日於桃園市八德區租屋(支出房租77,000元及電費8,040元)。扣除新北市政府家暴租屋補助30,000元後,原告實際受有房租及電費損害共計68,040元。此支出係基於避免受被告侵害持續發生之必要避險措施,屬侵權行為導致之通常損害。

⒊車損168,572元及零件維修7,570元:被告於112年11月8

日酒後駕駛原告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自竹北北上前往原告三重住所,途中因駕駛不當撞擊五楊高架道路紐澤西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達168,572元。另因被告長期持有並使用系爭車輛及鑰匙,且遲不返還,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領回車輛後,因擔憂被告再次擅自使用或破壞車輛,基於防範財產再受侵害之必要,更換車鑰匙並重新設定系統,支出7,57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⒋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2,400元:被告於前揭112年11月8

日酒駕事件中拒絕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致系爭車輛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牌照二年(自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8日,下稱系爭酒駕事件)。原告為領回遭移置保管之車輛,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2,400元,受有共計3,280元之損害。

⒌停車費30,750元:系爭車輛因被告酒駕拒測遭吊扣牌照

二年,期間無法合法上路行駛。為妥善保管車輛並兼顧停放合法性與安全性,避免衍生管理問題及遭被告再次破壞,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場,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共支出停車費30,750元。此乃因被告侵權行為衍生之必要管理費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車輛折舊損害586,037元:系爭車輛因被告違法行為遭吊

扣牌照二年,使原告長期喪失日常通勤、移動及自由處分等使用利益,並非一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依司法院折舊試算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112年11月8日車輛現值為973,743元,至114年11月8日現值降為387,706元,車輛折舊減損達586,037元。

⒎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870,834元。

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10元: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酒駕拒測遭裁處罰鍰18萬元,經辦理分18期繳納(每期1萬元)。此罰鍰係被告違法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擔。嗣原告為取回遭保管之汽車,代被告繳納首期酒駕違規罰單10,000元及代收信用卡手續費10元,共計10,010元。兩造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罰鍰之法律關係,原告之墊繳行為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罰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10元。㈢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股票部分:所謂「借名

登記」,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出資15萬元委任被告以其名義,以每股75元投資台鎔科技股票2,000股(股票代號:

6947)。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2日轉帳兩筆各5萬元、同年月13日轉帳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股票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雙方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現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台鎔科技股票2,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不爭執系爭刑事前案判決所載之事實。

㈡原告之請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6,585元部分:系爭刑事前案判決記載被告於112

年6月26日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臉、頸肩部、雙手、上臂、前臂與雙腳瘀青等傷害。上述傷害僅為瘀青等輕微傷害,短暫時間即可復原,原告卻是在事發後隔約半年,即112年12月18日起才前往中醫診所及身心科診所就診,亦非前往大醫院就診,顯見其就診與上開傷害事件無關,被告否認其就診必要性,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其就診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原告之前已受領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鈞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10萬元之賠償金,就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請求。

⒉房租及電費68,040元部分:被告否認曾有半夜至原告住

所騷擾之行為,系爭刑事前案判決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裁定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11月8日凌晨2點,被告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原告,於在同年月8日至10日間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圖片予原告,以此方式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並未認定被告曾有半夜至原告住所騷擾之行為,被告亦否認有此行為。而被告自112年9月起已在外租屋,開始租屋時尚未取得保護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致其必須在外租屋,顯然無據。原告欲獨自租屋以取得更高生活品質,本應自行支付租金及電費,與原告違反保護令及侵權行為無涉。

⒊車損168,572元部分:被告否認於112年11月8日駕駛原告

名下系爭車輛撞擊紐澤西護欄造成損害,原告應就撞擊事故發生負舉證責任。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覆亦查無被告肇事資料,足證原告所述不足憑採。至原告更換原證四之零件,究竟是出於零件老舊或增加美觀,非被告所能得知,其更換原因與被告無關,且原證四所示零件費用未計入折舊亦難謂公允。且經鈞院函詢凱銳汽車新莊廠,該廠回函表示編號16左大燈之受損狀況無從可考且車輛估價後並未回到該廠做後續維修(鈞院卷第367頁參照),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實情不符,自無理由。

⒋零件維修7,570元部分:系爭車輛及車鑰匙均為原告自行

保管,被告否認拒絕歸還車鑰匙,原告稱擔心被告前來破壞故更換車鑰匙,係其個人無端揣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必須更換車鑰匙。

⒌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2,400元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⒍停車費30,750元部分:車輛係原告所有,欲停放車輛本

即應承租車位並支付停車費,故被告支付停車費非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

⒎車輛折舊586,037元部分:車輛折舊乃車輛交易行情變動

之正常情形,無論車輛能否上路行駛,均不影響其隨時間經過發生折舊,故車輛折舊非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

⒏繳納罰緩之不當得利10,010元部分:被告同意支付。⒐移轉登記台鎔科技股票2,000股部分:被告不否認有收到

原告匯入150,000元,然該匯款原因是償還原告先前向被告之借款,因雙方都有各自從事股票投資,故常討論各檔股票(包含台鎔科技)交易情形,對話截圖中並沒有出現如「幫我買」、「掛你名下」等字眼,故由對話紀錄無從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購買台鎔科技股票之約定,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為系爭刑事前案判決所記載之行為。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曾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撞擊位於後方之機車,造成車尾受損。

㈣系爭酒駕事件係被告所為,被告於112年11月8日酒駕事件

中拒絕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致系爭車輛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牌照二年(自112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8日)。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移置費880元、保管費2,400元、交通罰鍰10,01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

㈥原告確有支出醫藥費6,585元,均係發生在112年12月18日之後,如附表一所示。

㈦系爭車輛確有因車損至凱銳汽車新莊廠檢查,並經該廠出具估價單,但事後並未實際至該廠維修。

㈧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轉帳兩筆各5萬元、同年月13日轉帳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㈨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其形式上真正被告未予爭執。

㈩被告有以自己帳戶購入台鎔科技股票2,000股。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移置費880元、保管費2,400元

、繳納罰緩之不當得利10,010元等部分,為被告所認諾,自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前對原告為家庭暴力、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倒車撞擊機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復拒絕酒測遭吊扣牌照二年等行為,已經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585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多次家暴,頭部跟骨頭至今依舊

有後遺症,又多次遭被告騷擾及恐嚇,身心俱疲,故有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藥費用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支出醫藥費用之必要性,但並不否認其本人有為系爭刑事前案判決所記載之行為,依該判決之認定,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恫嚇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頸肩部、雙手、上臂、前臂與雙腳瘀青等傷害。復於112年10月15日、16日,以手機傳送恫嚇訊息給原告。再於112年11月8日凌晨前往告原告三重住所找告,並於同年月8日至10日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照片給原告實施騷擾。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13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25日共2次,病名為「左踝部、下背、左臉、左頸、左上臂等多處意外挫傷及頭痛」,醫囑記載:「因被打導致左臉、左頸部、左上臂、右踝等多處意外挫傷」(見本院卷第34頁);另長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13年2月7日至113年11月20日共6次,病名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頭痛;左臉、左頸部、左上臂等多處挫傷」,醫囑記載:「主訴因被被打導致左臉、左頸部、左上臂、右踝等等多處挫傷」(見本院卷第40頁);中壢仁人堂中醫診所之收據記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欣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於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0日本院門診就醫,日後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記載原告之傷勢與原告受被告家暴行為所造成之傷害部位相同。而被告僅一次家暴行為,就造成原告左臉、頸肩部、雙手、上臂、前臂與雙腳瘀青等傷害,其傷勢之分布係從頭到腳,且不僅用以防衛之雙手受到很多挫傷,連頭部、頸部、臉部都有受傷,腳部亦出現瘀青,由此推知,以被告成年男性之身材優勢,對體型顯然較小之女性原告,所施加之暴力行為具有持續性,實屬嚴重,此種傷勢造成原告筋骨損傷而需長期治療,並不違背常情。而原告受被告家暴、蹤騷,需一再變更住居所,此觀諸原告就醫地點遍及竹北、中和、桃園等地,即可推知,原告之正常生活及社交受影響甚鉅,因此而受憂鬱症之苦,亦在情理之中。是以,被告辯稱其毆打原告造成之傷勢輕微,只是瘀青,短期就可痊癒,後期不需再支付醫療費用,原告之就醫與其傷害等行為無關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殊非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就系爭刑事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已

受領賠償1萬元,不得再於本案重覆請求部分。本院查,兩造系爭刑事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告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81號判處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原告既未在該案請求醫療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得於本案為請求,被告指本案之請求為重覆請求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醫

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支出共計6,585元,即屬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房租及電費之損害68,040元部分

,有無理由?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我不算認識被告,

我大概是2022、23年的時候認識原告,我和原告現在是夫妻。之前被告有到我龍潭的家騷擾2次,我的父母及鄰居都有看到,被告是跟他的妹妹一起到我家。有一次是我跟原告在原告三重家中,被告來按門鈴有喝酒,請原告的二哥去應對並報警處理。除開庭外,我總共見過被告三次,二次在龍潭,是大概112年9月,另一次在三重,是112年11月。被告第一次到龍潭的時候,是喝醉凌晨到我家,和他妹妹一起,在我家門口大叫,強調要原告出來面對,被告說有債務糾紛,一開始是被告的妹妹先過來,之後是被告過來我家罵髒話,大吼大叫並踢門,當時鐵門有被踢凹陷,我父親有下來看,我就現場報警,之後有到警局。被告第二次到龍潭我家,到的時候我們就直接報警。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得知我家地址。這二次之後,我家就有裝設監視器。在112年2月到113年1月間,原告跟我說她住在竹北,我當時有去過但沒記得地址。原告也住過八德,因為被告的騷擾,我也怕被告到龍潭找我,所以我離家和原告一起住在八德。這也是因為被告曾到原告三重的家騷擾,我們就決定搬離原本的住所,去被告找不到的地方。到八德之後,被告就沒有發現並騷擾。我們住在八德總共一、兩年,八德租屋房租是我和原告一起出,但一般開銷是我支付。原告一開始是住竹北,接下來原告先到我龍潭的家住,最後我們才搬到八德去住,是113年2月28日至114年1月31日住在八德。原告住竹北的時候,有遭被告發現,因為我跟原告在她竹北家附近吃飯,被告一直看著我,我也覺得很奇怪,我詢問原告,才知道被告跟蹤到這裡來,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40頁),已就被告遷居之時地及緣由詳為陳述,應堪採認。

⒉本院考量被告並不否認有系爭刑事前案之家庭暴力、騷

擾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加之證人A01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出現在三重、龍潭、竹北等情形,本院審酌跟騷行為常屬重大暴力犯罪之前兆,原告因此避居他處,實屬維護其人身安全所必要,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賠償。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4日至112年11月3日於新

竹市竹北區租屋(支出13,000元);其後於112年2月28日至113年1月31日於桃園市八德區租屋(支出房租77,000元及電費8,040元)等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契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應可採認。惟就於桃園市八德區租屋所支出房租77,000元及電費8,040元部分,原告並非單獨居住,尚有A01同住,並由A01支付一半的房租與其他生活費用,此據證人A01證述如前。故原告本人於桃園市八德區之租屋支出應僅有38,500元(即房租77,000之半數)。茲再扣除新北市政府家暴租屋補助30,000元後,原告實際受有房租損害共計21,500元(竹北自租支出18,000元+八德合租支出38,500元=21,500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屋支出21,500部分,自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損壞修復費用168,572元及更

換車鑰匙之費用7,57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後均係被告在使用,並有違規

發生車禍,擦撞紐澤西護欄等情,故因修復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共計168,572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車輛兩造均有使用,且其並無駕車撞及紐澤西護欄之情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指被告於112年11月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五楊高架橋撞擊紐澤西護欄一事,經本院函詢警察機關之結果,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覆查無此事(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所指似無實據。

⒋本件原告提出原證3所示之影片,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倒車撞擊後方機車,造車系爭車輛後方損害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則系爭車輛後方因前述撞擊會發生損害,乃屬當然。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⒌原告雖提出如原證17所示之照片,用以指稱照片中之損

害(多數為擦刮痕)乃係被告所造成,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除原告單方面之說法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損害均係被告駕車所造成,是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車損均係被告行為所致,其請求即難認有據。

⒍本件原告又主張,因為被告有跟蹤、騷擾行為,而且持

有系爭車輛之鑰匙,原告為避免系爭車輛遭被告偷偷使用,只好更換汽車鑰匙以保安全,為此支出7,57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沒有不還鑰匙,根本不會去偷開車,原告更換汽車鑰匙顯無必要等語。本院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據,係依凱銳汽車新莊廠之估價單(原證4,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依凱銳汽車新莊廠函覆本院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0日估價後並未實際到廠維修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67頁),如果原告因為害怕被告前來開走車子而必需更換車鑰匙,豈有估價之後,迄今不真的去做的道理?由此可見,原告稱為了安全起見有更換系爭車輛鑰匙之必要云云,難予採認。

⒎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應以

車輛後方受損部分為限。經查計有后保殼鈑金拆工3,780元、后保殼修理3,500元、后保殼烤漆9,660元、烤房及調漆費用烤漆2,900元、左後燈外鈑 金拆工1,890元、左後燈內鈑金拆工1,260元,合計為22,990元為可採(以上烤漆、鈑金部分不予折舊)。另更換左外尾燈16,223元及左內尾燈5,555元屬零件部分共計21,778元,則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112年1月18日領牌,而被告倒車撞到機車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依兩造不爭執之影像紀錄所示)是以,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折舊應以使用1年1月計算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如前所述。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78÷(5+1)≒3,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778-3,630)×1/5×(1+1/12)≒3,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778-3,932=17,846】。以上工資與零件費用合計為40,836元(計算式:22,990+17,846=40,836)。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40,83

6元之範圍內,為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凱銳汽車新莊廠實際維修,故並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故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本院認為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不論沒有或在那裡修理,被告都應當賠償回復原狀即修復費用。凱銳汽車新莊廠之估價單僅係本院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並不會因為系爭車輛未於上開處所維修,即得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停車費30,750元部分,有無理

由?⒈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本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遭到取締,

以致於系爭車輛的牌照被吊扣2年。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在這段吊扣牌照的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也不能換發新牌照來使用。沒有懸掛合法牌照的車輛,禁止停放在公有道路或路邊公有停車格,否則會遭到拖吊並連續開罰,以上均為我國一般通過交通安全考試、領有合法駕照之人所週知之交通常識。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然因為被告的行為不能上路,也無法路邊停車,則原告必需在這吊扣牌照的二年期間內,尋找私人土地或付費停車場來安置系爭車輛,乃屬必然。此一停車費之支出,核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的直接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⒉本件原告已提出其支付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

止之停車費單據共計30,750元(詳原證6),被告對原告支出之費用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停車費損失30,750元,自屬於法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二年份的折舊586,037元部分,

有無理由?⒈按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

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在系爭車輛受到吊扣牌照的處分之後,就算原告要將車輛出售並辦理過戶給第三人,牌照被吊扣的狀態仍會跟著車輛轉移。一般來說,買賣雙方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原車主與新車主必須共同簽署一份「吊扣中過戶切結書」,證明買方明確了解該車輛目前正處於扣牌狀態,且同意承接。新車主買車過戶後,車子也無法另行領牌上路,依然必須等待剩餘的吊扣期限屆滿,才能將車牌領回並合法上路。因為車輛接手後會面臨漫長的空窗期無法使用,且長期停放會產生停車費及機件老化的折舊問題,故扣牌車的交易價值會遠低於相同車輛未被扣牌狀況下的市場行情。此一情狀為觸犯上開法律規定所生之限制,並無任何解套之合法手段,故而,必然會造成車價貶損之後果。

⒉是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造成系爭

車輛被監理機關吊扣牌照兩年,則參照前點說明,系爭車輛因為此一法律限制,已必然產生價值貶損的後果。原告必需放任系爭車輛停放兩年不能作任何使用,等到二年期滿再度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能時,車輛無可避免的將折舊兩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二年份的折舊,可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

⒊查,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為170萬元(見本院卷第413頁

),於111年9月出廠,牌號被吊扣之期間為「自112年11月8日起玉114年11月7日止」(見本院卷第297頁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情,為兩所不爭執。而關於系爭車輛之折舊方式,原告主張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來計算折價損失一節,然而使用此方法計算之結果,五年後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僅為原車價的十分之一即17萬元,顯然悖於市場行情。故本院認本件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較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9月,迄本件吊扣牌照之始日即112年11月8日,已使用1年3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估定價值為1,345,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0,000÷(5+1)≒2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0,000-283,333)×1/5×(1+3/12)≒35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0,000-354,167=1,345,833】;若計算至吊扣牌照期滿之114年11月7日,則已使用3年3月,依同上標準,扣除折舊後之估定價值則為779,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0,000÷(5+1)≒2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0,000-283,333) ×1/5×(3+3/12)≒92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0,000-920,833=779,167】。兩者差額為566,666元(計算式1,345,833-779,167=566,666)。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566,666元,為屬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台鎔科技股票2,000股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主張原告有委

託被告以其帳戶購買台鎔科技股票2,000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承認於原告主張之期間,被告之證券帳戶確有購買台鎔科技股票,亦曾收受原告所稱之匯款共計150,000元等情。

⒉經查,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購買台鎔科技股票2,000股所

憑之對話內容,其中與購買台鎔科技有關者,如下所述:

⑴佳雯 75000*3=225000 已滙 7/11-10萬 7/12 12.5萬

立忻 75000*3=225000 已匯 7/12-10萬 7/13-5萬(見本院卷第107頁,此為line筆記本內容) 。

⑵佳雯75000*2=225000 已匯 、我幫你做紀錄了、你也

可以記一下、在line的筆記本(見本院卷第122頁)。

⑶「錢我都匯完了共225,000 佳雯」(見本院卷第125頁)。

⑷「台鎔科技到現在沒起色,我對佳雯很不好意思,而

你今天有告訴我什麼消息嗎?」(見本院卷第132頁)。⒊依上開對話內容來看,原告應有友人「佳雯」其人,透

過原告之關係請被告幫忙以被告名義投資台鎔科技之股票3,000股,每股價格75元,共計225,000元並匯款完成。而在這個對話過程中,兩造將「佳雯」的上開投資金額登記在line記事本中。而該line記事本,除了有「佳雯」的出資225,000元外,尚有記載「立忻」(即原告之名)的出資150,000元(應係「*2」,總數記載「*3」有所錯誤)。本院認為,這兩筆記載既然是並列在一起,顯然指涉的是同一件投資台鎔科技股票之事宜,較為合理。

⒋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的真實性,也承認有收到原告匯付的15萬元,則依本院前揭說明,認原告主張交付該15萬元係委請被告購買台鎔科技之股票2,000股等情,較為可信。被告辯稱上開15萬元是其他還款云云,又不能特定是那些還款,所言較非可採。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委任被告購買股票之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委託購買之台鎔科技股票2,000元股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移置費880元、保管費2,

400元、繳納罰鍰之不當得利10,010元、醫藥費6,585元、租屋支出2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836元、停車費用30,750元、車價折損566,666元,以上合計679,627元部分,為屬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台鎔科技股票2,000元股移轉登記給原告,亦有理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627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台鎔科技股票2,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明細:

日期 就診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1 112年12月18日 竹北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 150

2 112年12月26日 中壢仁人堂中醫診所 100

3 112年12月26日 中壢仁人堂中醫診所 140

4 112年12月26日 中壢仁人堂中醫診所 255

5 112年12月30日 三重康欣中醫診所 150

6 113年1月6日 三重康欣中醫診所 150

7 113年1月10日 三重康欣中醫診所 150

8 113年1月22日 台北長榮中醫診所 120

9 113年1月22日 台北長榮中醫診所 240

10 113年1月18日 中和長榮中醫診所 120

11 113年1月18日 中和長榮中醫診所 600

12 113年1月25日 中和長榮中醫診所 120

13 113年12月14日 中和長榮中醫診所 200

14 113年2月7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120

15 113年2月7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1200

16 113年2月21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120

17 113年2月24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100

18 113年3月20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120

19 113年4月10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120

20 113年11月20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170

21 113年11月26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200

22 113年9月2日 欣慈診所(身心科) 250

23 113年11月20日 欣慈診所(身心科) 400

24 113年12月4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170

25 113年12月4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260

26 113年12月11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170

27 113年12月11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260

28 114年2月5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170

29 114年2月5日 桃園長榮中醫診所 260

總計 6,585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