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康立忻被 告 陳科維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主文欄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應更正為 1 主文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62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9,62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主文第五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80,000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29,677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8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29,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