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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朱宇耀被 告 呂冠緯

吳冠陞呂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67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被告吳冠陞、呂欣蓉部分)、115年5月21日(被告呂冠緯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冠緯、吳冠陞、呂欣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冠緯、吳冠陞、呂欣蓉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呂冠緯、吳冠陞、呂欣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冠緯、吳冠陞、呂欣蓉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呂冠緯、吳冠陞、呂欣蓉及吳成康(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共4人,然就吳成康部分,原告與吳成康於115年7月13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吳成康間之訴訟程序已視為合意停止。而呂冠緯、吳冠陞、呂欣蓉及吳成康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分別獨立認定,關於呂冠緯、吳冠陞、呂欣蓉所涉侵權行為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對於吳成康之請求部分,則尚待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呂冠緯、呂欣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呂冠緯明知無合法立案,竟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最上層管理人員,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租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作為據點,吳冠陞、呂欣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參與運作。由呂冠緯指揮吳冠陞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透過網際網路誘使不特定民眾申辦商號且以商號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復透過呂欣蓉操縱訴外人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出面陪同貸款民眾辦理相關手續,並指揮吳冠陞、吳成康(吳成康依法視為合意止訴訟程序)交付申辦費用及報酬予呂欣蓉,待取得民眾申辦之商號帳戶後,即由吳冠陞出面將商號帳戶高價售予「詐欺機房」牟利。被告共同以前開手法取得周正安即欣園藝造景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由呂冠緯指揮吳冠陞出面,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系爭帳戶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該不詳「詐欺機房」人員向原告施以投資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3月7日至18日間,陸續匯款80萬元、20萬元、160萬元,合計26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冠陞則以:尚未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呂冠緯、呂欣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

18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經查,呂冠緯擔任詐欺集團最上層管理人員,指揮吳冠陞、呂欣蓉誘使民眾申辦系爭帳戶,並由吳冠陞出面將系爭帳戶售予詐欺機房牟利。原告受詐騙後,確於113年3月7日至18日陸續匯款共260萬元至集團所掌握之系爭帳戶。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刑在案。呂冠緯、呂欣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吳冠陞到庭對此客觀事實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推由詐欺機房人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26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萬元,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吳冠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被告3人之利息起算日,統一以吳冠陞、呂欣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萬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