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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蕭家蓁被 告 呂冠緯

吳冠陞吳成康

呂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冠緯、呂欣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冠緯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呂冠緯、被告吳成康、被告呂欣蓉等人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被告呂冠緯擔任最上層管理人員,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作為據點,指揮被告吳冠陞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透過網際網路誘使不特定民眾申辦商號且以商號民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又透過被告呂欣蓉出面陪同貸款民眾辦理相關手續,並指揮被告吳冠陞、被告吳成康交付申辦費用及報酬予被告呂欣蓉,待取得民眾申辦之商號帳戶後,即由被告吳冠陞出面將商號帳戶高價售予「詐欺機房」牟利。其後,被告呂冠緯、被告吳冠陞、被告吳成康、被告呂欣蓉,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李俊廷之昇宇工作室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商辦帳戶),並由被告呂冠緯、被告吳冠陞將系爭商辦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單價,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之人員。嗣後,被告呂冠緯、被告吳冠陞、被告吳成康、被告呂欣蓉另與詐欺機房人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人員對原告施以投資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匯款1,360,000元至系爭商辦帳戶,上開款項即遭層層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成康、吳冠陞部分:

對於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暨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等節並無意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冠緯、呂欣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涉嫌詐欺取財等罪,以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吳成康、吳冠陞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另其餘被告呂冠緯、呂欣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1,360,000元之損害,則被告與詐欺機房人員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從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機房人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360,000元,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述之共同詐欺行為,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60,000元,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4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吳成康、吳冠陞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呂冠緯、呂欣蓉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