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陳原成被 告 何秉祥
廖宏恩
楊宗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000元。
二、被告廖宏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三、被告楊宗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000元。
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秉祥、廖宏恩、楊宗富如分別以新臺幣34萬2,000元、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2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秉祥、廖宏恩、楊宗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宏恩、楊宗富、何秉祥均自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Tele
gram暱稱「阿本」、「老鷹」、「古志霖」、「張謹棠」、「林老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何秉祥、廖宏恩、楊宗富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收款之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國宏」、「李美慧」等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向原告假以投資儲值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地,交付現金以儲值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假冒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列印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於該相約之時、地,向陳原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何秉祥、廖宏恩、楊宗富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11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分別認定被告何秉祥、廖宏恩、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何秉祥應給付原告34萬2,000元整。⒉被告廖
宏恩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⒊被告楊宗富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整。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因遭被告何秉祥、廖宏恩、楊宗富詐欺而分別受有342,000元、300,000元、22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何秉祥、廖宏恩、楊宗富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何秉祥、廖宏恩、楊宗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何秉祥、廖宏恩、楊宗富給付原告342,000元、300,000元、22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何秉祥、廖宏恩、楊宗富給付原告342,000元、300,000元、225,00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虛偽公司 冒充專員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廖宏恩 113年7月22日1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嘉豐門市) 新昇公司 黃信昌 30萬元 2 楊宗富 113年8月27日16時40分許 林俊祥 22萬5,000元 3 何秉祥 113年8月29日20時21分許 林日申 3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