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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被 告 陳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0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依約撥款後,被告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12月22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利率為

1.72%)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4月22日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第4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即1.72%+0.575%=2.29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現尚積欠72萬8,0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