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詹謹嘉即嘉宜冷氣空調行
羅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謹嘉即嘉宜冷氣空調行(下稱詹謹嘉)、羅婉瑜(以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謹嘉於民國112年11月l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34%計算,嗣原告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l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如未能按期清償,所有債務立即到期。另被告羅婉瑜於112年11月l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應與被告詹謹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詹謹嘉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02,18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羅婉瑜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1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1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