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林家慶被 告 王寀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簽署原證4至原證9之信用借款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憑證,然事隔1年被告卻未依約交付借款給原告,更拒絕將系爭借據返還原告,竟還持系爭借據作為證據,誣告原告對其詐欺取財新臺幣20,729,8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為釐清原告所涉詐欺取財等刑案,故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簽署之原證4至原證7共計美金185,000元信用借款借據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本即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蓋實際上是原告向被告收取所謂「國際投資案作業費、行政費」時,被告為預防原告捲款詐逃,始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借據作為履約保證及收款擔保,故系爭借據之性質並非借款單據,且兩造間之行為與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不合。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證原告向被告收取款項,實乃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向被告等被害人詐得共新臺幣20,729,800元,故原告憑系爭借據所稱之「借款」,實際上即為其「詐欺所得之款項」,竟然還提起本件訴訟顛倒是非,自應駁回其訴。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交付借款之要物性部分:按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借據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所載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收到現金如附表編號1至6「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暨其匯率日期,最末記載立據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6「交付金錢時間」欄所示,借款期限2週暨此2週之利息美金數額,如順利還款本信用借款借據自動失效,並將正本歸還予借款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7-37頁)。是系爭借據已載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現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解為貸與人(即被告)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抗辯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所載之借款金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為主張並舉證,僅稱:被告已承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故應認原告主張不可採,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現金予原告收受無訛。
(三)關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1.被告固有交付系爭款項現金予原告收受,然被告辯稱其實際上係遭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此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且兩造立據當時之真意,亦非基於借款之合意,而係因原告向被告收取所謂「國際投資案作業費、行政費」,被告為預防原告捲款詐逃,始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借據作為履約保證及收款擔保,故系爭借據之性質並非借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2.觀諸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與訴外人張富宇(下逕稱其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出具偽造之私文書,佯稱具有操作國際金融投資能力,致被告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給原告,原告及張富宇因而共詐得新臺幣20,729,800元(按:其中編號1至6即系爭借據),故認原告及張富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判處原告及張富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46頁)。而原告亦稱,系爭借據即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三(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列款項(按:即系爭款項)交付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其於本件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係其從系爭刑案卷宗引用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從而可認被告交付如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款項現金予原告收受,確實係因遭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3.縱使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仍屬有效,而使詐欺與有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以併存,然依上開系爭刑案判決理由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用於投資原告佯稱之國際金融投資,並非借款予原告甚明,是被告交付系爭款項現金予原告之原因,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被告交付系爭款項現金予原告,與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合,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借據亦無從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
(四)關於確認利益部分: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載之共計美金185,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固屬無訛,然如前揭說明,確認利益須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且須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經查:
1.本件因被告亦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載之共計美金185,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不存在,就此而言,即難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已於法無據。
2.又就訴訟目的而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係因被告就其交予原告收受之系爭款項,向原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為釐清原告所涉系爭刑案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故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交付,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要件不合,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與被告抗辯其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收受,然係遭詐欺而交付,且兩造間自始即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載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雙方所執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理由不同,於本件訴訟攻防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不同。而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尚有諭知「原告與張富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729,800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應係確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但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用以駁斥系爭刑案認定原告係以詐欺取財行為而向被告收取系爭款項現金之犯罪事實,並排除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法律效果。然縱使原告係提起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因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現金予原告收受,此除經系爭刑案判決調查後認定在案外,於本件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之要件審查而言,亦為相同之認定,業如前述,故若原告提起確認該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實體上並無理由。又不論原告提起者係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因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係依刑法規定所為之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者乃原告公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非私法上地位,縱經本院為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原告公法上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其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借據共計美金185,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編號 交付金錢時間(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所載借款金額 1 100年9月13日 588,6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20,000元 原證4信用借款借據,紀載借款美金2萬元 2 100年9月16日 1,772,4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60,000元 原證5信用借款借據,紀載借款美金6萬元 3 100年9月29日 758,0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25,000元 原證6信用借款借據,紀載借款美金25,000元 4 100年9月30日 2,442,0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80,000元 原證7信用借款借據,紀載借款美金8萬元 5 100年10月4日 1,348,6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44,000元 原證8信用借款借據,紀載借款美金44,000元 6 100年10月7日 10,800,0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360,000元 原證9信用借款借據,紀載借款美金360,000元 7 100年10月14日 1,212,4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40,000元 8 100年10月17日 1,807,8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60,000元 合計 20,72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