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林子翔律師被 告 孫思琪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76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9,948元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行裁定,故本件判決審理範圍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金額共計2,853,000元(即3,062,948-209,948=2,853,000),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時,就原告婚前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承諾願自行承擔剩餘房貸之全額,以此要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經原告同意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核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並於111年1月中旬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畢移轉登記。詎料自111年6月起被告便未依約繳納房貸分毫,自斯時起至112年5月止均由原告繳納(詳如附表一所示,就此期間稱「系爭期間」)。
嗣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致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由他人拍得,該拍得之價款原告本應按房地應有部分分得1/2,卻遭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房貸本息,再扣除相關執行費、稅費等,原告終僅分得3,647,822元,反觀被告竟能分得6,543,976元,顯不公平,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繳納房貸全額之義務,即應返還原告附表二所示之3,062,948元。
(二)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系爭協議(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000元(按:此係扣除附表二編號1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之內容,實應為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被告,被告則應分擔貸款餘額之「半數」,而非原告主張之貸款餘額之「全部」。系爭期間被告都有依約履行應繳納之房貸數額,卻因原告自112年6月起惡意拒繳,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故應自原告拒繳時之剩餘貸款本金2,778,5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計算其半數即1,389,250元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以下列債權,依序主張抵銷:
1.第1順位:原告應依兩造就幼兒園費用負擔之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償還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64,003元。
2.第2順位:原告惡意拒繳貸款導致被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係故意侵權行為並係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應依應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告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1,592,471元。
3.第3順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17,415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遲延利息。
4.第4順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248,061.5元。
5.經上開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配偶,係於107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112年3月25日申登,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A(下稱A女)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
(二)承上,上開和解離婚,係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離婚等案件中,於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日達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並約定A女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按月給付A女扶養費每月9,000元予被告、原告得定期探視A女;至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則由法院審理判決,並同意財產計算基準日為該案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62頁)。
(三)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107年6月5日設定登記在案,擔保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總金額660萬元,原證1為上開房貸之繳款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即繳款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嗣於111年2月17日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23-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內容究竟為何?關於系爭協議,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予被告,被告究竟應負擔剩餘房貸本息之全部或半數乙節,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110年12月21日表示「房貸剩下的300貸款我來付,但改登記共同持有」,被告詢問 「剩下300萬房貸你全出」、「每個月最少就是16,889」,原告答覆「好,用你的帳戶扣,我再給你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然嗣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家事事件中,原告自陳「我還在幫對造繳納房貸每月8千元(按:即上開原告所稱每月房貸16,889元的一半)」、「我方當初答應房子過戶一半給對造,對造要繳房貸一半」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13頁),堪認被告辯稱:雙方協議過程很長,上開於110年12月21日LINE對話時間是初次協議,最後達成協議的日期為111年1月27日,最後協議內容為由被告負擔剩餘房貸本息之一半,並據此辦理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8、242頁),與原告之另案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協議應係約定由被告負擔剩餘房貸本息之「半數」,原告主張為全額,並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2,853,000元房貸本息?
1.系爭房地因房貸債務人即原告自112年6月14日起未按期攤付本息,導致遭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拍賣,此有兆豐銀行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出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242頁),該拍得價金13,141,688元係依兩造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2進行分配,即各為6,570,844元,然因原告係房貸債務人,故經扣除房地稅務、執行費外,尚再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貸款本金2,778,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載之貸款利息共計74,500元(即54,180+20,320=74,500)暨若干違約金與債權人即兆豐銀行後,原告實際分得款項為3,647,822元;被告則僅扣除房地稅務後,實際分得款項為6,543,976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40頁),兩造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2.被告既仍獲得出售系爭房地對價之1/2,則依系爭協議,被告仍應負擔剩餘貸款本息之半數,且如原證1房貸扣款帳戶明細所示,每月應向貸款銀行繳納之房貸債務本即為本金及利息之加總,此與原告是否可歸責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繳納房貸無關,故附表二編號3、4之貸款利息共計74,500元,亦應由兩造各付半數,被告對此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未繳納房貸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故上開貸款利息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需負擔剩餘貸款本金2,778,500元之半數即1,389,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即無可採。故剩餘貸款本息共2,853,000元(2,778,500+74,500=2,853,000),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426,500元(2,853,000÷2=1,426,500),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26,500元,即於法有據。
(三)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下列債權,並依處分權主義,主張依下列順序就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72-177頁),茲分析如下。
2.第1順位,原告應依兩造就幼兒園費用負擔之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償還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64,00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72-173、179頁):
⑴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原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等負擔。然夫妻及子女分居後,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則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復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79頁)
,代墊期間係其與A女自111年9月20日搬離兩造原先之共同住處(即系爭房地)起,至112年3月1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為止乙節(見本院卷第173頁),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和解筆錄確實約定兩造於112年3月1日離婚,並約定原告按月給付A女扶養費9,000元予被告,且依附表三編號1「說明」欄所載,被告自陳「由於兩造在112年3月1日僅就未成年子女日後扶養費用分擔達成和解」等語,從而堪認系爭和解筆錄係就自112年3月1日起,A女之扶養費分擔所為之約定。而觀諸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兩造結婚時尚無生育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且對造於111年9月20日偕子女離家分居,我方於分居前一直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並有照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20日偕A女離家而與原告分居,是被告請求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不含112年3月1日當日),此段期間之A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由父母共同分擔,亦即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兩造各應負擔半數,則若被告確實有單獨代墊之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⑶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揆諸前揭說明,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主張權利者即被告,應就原告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損害之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有代替原告墊付扶養費之事實為舉證。被告主張其因代墊A女之扶養費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共計164,00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然經本院審酌後,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合計應為135,623元(詳如附表三「法官判斷」欄所載),逾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為164,003元。
3.第2順位,原告惡意拒繳貸款導致被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係故意侵權行為並係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應依應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告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1,592,471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⑴按: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27條第1、2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項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係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式,先以繳納貸
款為名扣留應返還被告之28萬元合會金,其後竟向兆豐銀行謊稱被告無繳款意願,蓄意隱瞞其自112年6月起拒繳貸款之情事,故意使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遭兆豐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嗣後系爭房地經本院估算市價至少應有1,560萬元,並以此作為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惟該不動產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均流標,直至本院113年8月15日第三次拍賣時,始由訴外人林芳如以低於市價之13,141,688元拍定、得標(證據見本院卷第205-206、37-38頁),造成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有拍定價格與合理市價間之差價損失至少為1,229,156元【計算式:(15,600,000-13,141,688)÷2=1,229,156元】;被告更因原告故意拒繳房屋貸款而被迫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須額外支付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363,315元(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致被告受有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共計1,592,471元,同時成立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合計1,592,471元之損害,並據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然查,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行為,致其應有部分比例受有拍定價格與合理市價間之差價損失至少1,229,156元乙節,姑不論原告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責任或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成立與否,惟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要件而言,系爭房地遭拍賣,鑑價結果與實際拍得價金間之差額,乃肇因於交易市場自由競價之結果,與原告之可歸責債務不履行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就此價差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告主張其有1,229,156元之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即於法無據。
⑶被告主張因原告上開行為,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致其受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363,315元之損害乙節:
①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
,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僅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所應踐行之程序,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本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③被告辯稱原告先以繳納貸款為名扣留應返還被告之28萬
元合會金,其後竟向兆豐銀行謊稱被告無繳款意願,隱瞞其自112年6月起拒繳貸款之情事,故意使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遭兆豐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有原告向被告稱歸屬於被告之28萬元合會金要用以抵扣被告應分擔之房貸至112年8月為止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復觀諸兆豐銀行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記載「詎債務人A01於借款後,自112年6月14日即未按期攤付本息,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其稱目前與配偶辦理離婚,資產分割有爭議雙方均無繳款意願,其拒絕給付並表示未來將不再繳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出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8號卷第242頁),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原告稱將以合會金支付房貸始未再交付半數房貸分擔額給原告,並非因兩造辦理離婚而無繳納意願,故原告於112年6月起對兆豐銀行佯以上開原因拒絕繳付房貸,顯非被告之真意,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堪認原告係故意或過失未履行系爭協議,對被告而言係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對其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並未主張或舉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係可歸責甚明。
④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致其受有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363,315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被證1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上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363,315元,係因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性質上為私法上之買賣,亦即由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兩造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成立之買賣契約,故在稅法即產生上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負擔,然若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房地不會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取償,自不生上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負擔,故上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363,315元,核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固有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害,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其對原告有363,315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並據此債權主張抵銷,均於法有據。
4.第3順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17,415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合會金債權部分:
本院115年4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合會金28萬元,經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62,585元房屋貸款抵銷後,尚餘217,415元(280,000元-62,585元=217,415元),則被告依兩造先前應返還合會金之協議,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17,415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從而堪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217,415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且已至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即於法有據。
5.第4順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248,061.5元部分:被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其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248,061.5元,詳如卷附被附表2被告剩餘婚後財產計算表、被附表3原告剩餘婚後財產計算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181-184頁),然觀諸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就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係認被告之財產多於原告,差額為398,355元,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差額,反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半數即199,177.5元,故認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62頁),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2,248,06
1.5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主張以此2,248,061.5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等語,即於法無據。
6.綜上,被告可主張抵銷之債權總額為744,733元(即代墊子女扶養費債權164,003+房地交易稅債權363,315+合會金債權217,415=744,733),經與原告對被告之房貸債權1,426,500元抵銷後,差額為681,767元(即1,426,500-744,733=681,767),此即原告最終得向被告請求之房貸本息數額,逾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請求被告給付68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回證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一:原告於111年6月至112年5月繳納之房貸編號 月份 原告繳納之金額 1 111-6-14 17,222 2 111-7-14 17,222 3 111-8-15 17,387 4 111-9-14 17,387 5 000-00-00 17,387 6 000-00-00 17,387 7 000-00-00 17,550 8 112-1-16 17,550 9 112-2-14 17,714 10 112-3-14 17,714 11 112-4-14 17,714 12 112-5-15 17,714 合計 209,948附表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計算編號 項目 數額 1 111年6月至112年5月,原告自行繳納之房貸本息 209,948 2 強制執行程序扣除之房貸本金 2,778,500 3 112年5月14日至113年4月22日之房貸利息 54,180 4 113年4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之房貸利息 20,320 合計 3,062,948附表三:
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A女之扶養費用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見本院卷第179頁) 編號 期間 項目 費用金額 原告應負擔之金額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110/11~112/03(不含111/09) 就讀永錡新莊幼兒園相關費用 132,160 127,160 原告承諾支付女兒就讀私立幼兒園的全部費用(見被證11),且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為止之所有育兒津貼包括就學補助5,000元/月均由原告領取,但原告實際上僅支付111年9月份幼兒園月費(9,653元),其餘費用均由被告先行墊付(見被證12),由於兩造在112年3月1日僅就未成年子女日後扶養費用分擔達成和解,被告仍得請求原告依約給付112年2月份之前的全部幼兒園費用共12萬2,160元;另因兩造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因此112年3月份幼兒園月費是由被告負責支付,112年3月份就學補助5,000元本應由被告領取,故請求原告償還112年2月份之前的全部幼兒園費用及112年3月份就學補助款合計共12萬7,160元。 1.觀諸被證11兩造於111年5月6日對話內容,原告表示「我自己出錢送A女去永○,不花你半毛錢」(見本院卷第185頁),嗣於111年6月起,A女確實就讀於永○幼兒園,此有被證12永○幼兒園繳費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90頁),核屬兩造就A女扶養義務之特別約定,是被告主張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幼兒園費用依約應由原告全數負擔,即於法有據。 2.承上,被告主張原告僅支付111年9月份幼兒園月費,其餘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份之幼兒園費用共122,160元均由被告墊付,業據提出被證12幼兒園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0頁),核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對原告有122,16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法有據。 3.系爭和解筆錄約定A女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則A女112年3月份就學補助5,000元依法即應由親權人即被告領取,然卻由原告領取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返還5,0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4.綜上,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27,160元(即122,160+5,000=127,160)之不當得利債權,和屬有據。 2 111/09~112/02 健保費 3,966 1,983 被告每月薪資扣繳眷屬即女兒健保費,111年度為651元/月(見被證13)、112年度因基本工資提高調整為681元/月(見被證14),左列期間之健保費合計共3,966元,由於原告收入明顯高於被告,故至少應負擔半數1,983元。 被告主張左列期間A女之健保費由其繳納,共計3,966元,業據提出被證13兩造111年1至5月家庭費用分攤表(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被證14被告112年1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97頁)為憑,且因原告曾於兩造對話時引用被證13費用分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被證13費用分攤表確實為兩造間於上開期間費用分攤之協議。因兩造各應負擔A女扶養費之半數,則被告代墊原告所應負擔之半數健保費,核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之利益,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負擔A女健保費之半數1,983元,即於法有據。 3 111/09/20~112/02/28 板橋住處租金 32,000 16,000 被告與女兒住處每月租金1萬7,000元(見被證15),女兒應分擔之部分租金如以每月6,000元(約占每月租金總額35%)計算,合計應為3萬2,000元(111年9月僅居住11日故以三分之一計算),原告至少應負擔半數1萬6,000元。 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扶養義務,子女未成年前無從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告主張其與A女同住之租金,A女每用應負擔約35%即6,000元等語,於法無據,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獲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亦於法無據。 4 111/09/20~112/02/28 餐飲費 20,720 10,360 兩造於111年1至5月間協議平均分攤家庭生活費用時,即曾約定女兒餐費以每餐80元計算(見被證13),被告依此標準,以平日上學每日一餐、假日則為每日三餐估算總共為259餐,餐飲費用為2萬720元,原告至少應負擔半數1萬360元。 1.被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女兒餐費以每餐8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被證13為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3固定係以「每月」各項生活費之總和再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而餐費部分每月均為「數量30、單價80、總價2,400」,堪認係指每月30餐、每餐80元為計,故被告主張「每餐80元且平日上學每日一餐、假日則為每日三餐估算總共為259餐」等語,即屬無據。 2.左列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62天,依上述兩造被證13之約定,每日80元為計,故此段期間A女餐費共計12,960元(即80×162=12,960),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負擔其半數即6,480元,於法有據,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 111/09~112/02 醫療費用 2,000 1,000 此為被告依女兒就醫頻率估算,6個月共2,000元,原告至少應負擔半數1,000元。 按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人即被告,應就其有代替原告墊付左列A女扶養費之事實為舉證,始符原告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損害之要件。經查: 1.左列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難認有何就醫及代墊費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不當得利。 2.左列各項生活費用支出,縱使因生活費用項目甚多故僅能提出概估之數額,然被告仍應說明並舉證其概估所憑之事實及證據,始符其具體陳述義務及舉證之責。被告僅泛稱其以每月2,500元估算等語,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概估所憑之事實及證據,自難遽信被告確實每月支出A女之扶養費2,500元,原告就此部分受有半數之不當得利之可言,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7,5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法無據。 6 111/09-112/02 日常生活用品、保健食品及其他支出 15,000 7,500 此部分為被告以每月2,500元估算,6個月共1萬5,000元,原告至少應負擔半數7,500元。 總計 164,003 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共計135,623元(即127,160+1,983+6,480=135,623),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